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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的四种行为方式之一,而且《刑法》第196条第二款着重指出“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由此可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较其他几种类型更具复杂性。在此笔者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中的相关问题进行解析,希望对实践中准确认定此类犯罪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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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六奈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形态的复杂多样性,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持卡人”的认定存在争议,本文结合具体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和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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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之四种行为中的一种,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由于透支是银行允许存在的一种信用卡使用方式,一些不法分子便利用信用卡可以透支的特点,使用信用卡骗钱骗物,不仅给发卡银行带来损失,也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这些不法行为中,有些是明显的诈骗犯罪,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有些则是民事欺诈行为,仅仅是为了一时的急需而短期占有或是商业需要临时融资。由于两者在方式上、后果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对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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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这里明确提出了恶意透支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进一步明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两高2009年出台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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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透支及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信用卡透支,是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行为的表现方式和认定该罪的一个主要方面,也是导致混淆罪与非罪的重要原因。透支本意是"开支超过收入",是指持卡人依照规定,先期消费(包括取现)而后补还的行为,它是信用卡自身所特有的功能。持卡人透支是合法的,但不能因其合法,就可以无限制地、大量地透支下去,否则,就破坏了信用卡特有的功能,信用卡亦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从理论上讲,信用卡透支存在着合法与非法两种可能,发生在现实中的情形正是如此,即所谓的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1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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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具体解释:"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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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并不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罪名,其构成要件相对于其他经济犯罪来说较为清晰明了、易于辨析。但是,由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存在,使得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产生了交叉,易于发生定性上的争议。本文从两个真实的案例入手,从法理层面进行分析和辨别,力求理清冒用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信用卡的定性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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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的方法,骗取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述四种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对外贸易的日益增多,信用卡诈骗犯罪呈现出以下发展趋势:犯罪数量逐年增多,案值也逐年增长。在金融业的发展过程中,信用卡诈骗犯罪在今后一段时期内,不仅会在“量”上继续增多,案件的案值及危害后果也将进一步加大。作案手段日趋隐蔽化、高科技化。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智能型犯罪,犯罪分子往往具有相当高的文化知识,了解金融业务运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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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新刑法第 1 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第一款将“恶意透支”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都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不妥 ,应单设“恶意透支罪” ;第三款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盗窃罪论处 ,违反了牵连犯的处理原则 ,应按重罪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另外 ,应增加单位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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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以下对这一立法解释进行分析:我国刑法中涉及信用卡的犯罪只有两个条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在全国人人常委会立法解释发布之前,“两高”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涉及银行卡等电子支付卡的犯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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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学》2019,(2):147-163
司法实践不当扩大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处罚范围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正确理解《刑法》第196条第2款所规定的"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体系地位;"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既不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责任要素,也不是仅具有语感意义,而是客观处罚条件。恶意透支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发卡银行催收后予以归还的,虽然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因为缺乏客观处罚条件,不能给予刑罚处罚;透支后产生不归还的意思因而未归还的,以及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的,原本就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后,在提起公诉前或者一审判决前由持卡人或者保证人全部归还的,应当不起诉或者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客观处罚条件的法律效果适用于所有的犯罪人,而不应当将"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行为人排除在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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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持卡人的理解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关于恶意透支持卡人的含义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的持卡人必须是合法持卡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的持卡人包括合法持卡人和非法持卡人。笔者认为,持卡人实施恶意透支的行为应当具有合法的身份,因为透支功能是信用卡固有的一项使用功能,是信贷消费特征的一种体现,而透支本身分为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善意透支是信用卡业务得以存在和运作的基础,其客观上造就了信用卡发卡银行信用卡经营利润实现的条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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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要件,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定罪量刑。此犯罪行为是一种游离于民刑之间的违法行为。司法实务在准确探究刑法介入的边界的同时,不得不面对各界对透支行为入罪的种种争议,正视信用卡产业自身的迅猛、粗放型发展过程中存在的机制缺陷和不足,并为预防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发生提出相应对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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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案例启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应当注意正确确定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谨慎推定持卡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统一对催收要件行为认定和时间的认识,并将恶意透支犯罪与一般的透支纠纷区分开来。同时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判断时应谨慎处理,防止公权力的滥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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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中对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自动柜员机是否可以被骗,行为人所拾到的信用卡是遗失物还是遗忘物?行为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使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诈骗行为?将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是否合理?还值得商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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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已经成为高发犯罪。与此同时,在审理的大量案件中,我们发现该类型犯罪嫌疑人在辩解中几乎将矛头指向同一个辩点“催收”,究竟是嫌疑人辩解上的巧合,还是“催收”制度确实存有疑点,确实是需要冷静下来思考一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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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的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刑法将“催收不还”规定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如何认定催收不还呢?在此笔者谈点认识。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