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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及特征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犯罪主体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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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劳动罪的暴力行为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结果时与故意伤害罪存在想象竞合。强迫劳动罪是继续犯,存在犯罪既遂与犯罪继续两个阶段。犯罪既遂阶段的暴力行为造成伤害结果,与故意伤害罪构成想象竞合;犯罪继续阶段的后续暴力行为造成伤害结果,是故意伤害行为,与强迫劳动罪是数罪的关系。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在现行刑法中依从一重原则处断,但应向从一重处断原则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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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立刚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20(5):84-87,101
刑法中所称的故意和过失都是针对危害结果而言的,因此在高危驾车行为中不能因为明知高危驾车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就是故意;高危驾车行为不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是因为行为人往往对危险结果是持否定态度的;高危驾车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人也往往对实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因而主观罪过上宜认定为过失;同时,只凭行为人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伤亡的事实,就判定行为人的罪过形态上升到间接故意的程度也是不充分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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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7,(1)
我国非法行医罪的司法解释有"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非法行医的,以犯罪论处"的规定,此规定显然是对两次行政处罚行为的重复评价。由于行政法与刑法对行政处罚评价的同质性,该规定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两次行政处罚事实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需要对再次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给予刑罚处罚,但是在我国刑法规范中人身危险性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并且以行政处罚事实为基础,把原本应该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科处刑罚,属于法律拟制,应该遵守立法拟制原则,不能由司法解释进行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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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司为主体实施的集资类犯罪的客观行为一般比较复杂,存在多人共同实施、多环节分担实施的现象,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主观方面从证据上难以证明部分员工对公司的集资犯罪存在直接故意,其犯罪主观故意难以认定;二是公司员工之间的分工比较明确,个别员工实施的行为从外观来看,几乎与公司所从事的集资犯罪没有明显的关联,其共同犯罪行为也难以认定.但他们的行为却对公司的集资犯罪具有促成和加工作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解决这两个问题的理论出路在于,主观上可以引进间接故意理论来解决部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认定,客观上采取“同心一体说”来解决其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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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7,(3)
绑架罪是我国刑法中的重罪,但存在法定刑设置虚高的问题。死刑是针对绑架过程中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规定的,如果将其中的杀人、伤害行为回归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应该是没有死刑的。应取消绑架罪加重处罚情节,根据吸收原则,按一重罪从重处罚。这样不仅能减少一个死刑罪名,而且也不会放纵犯罪分子。将绑架罪最低刑降为3年有期徒刑,同时修改绑架罪犯罪既遂的形态,利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相似文献
7.
在危险驾驶罪中,将醉酒驾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其罪过形式的界定备受争议。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醉酒驾驶的行为定性及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方面对醉酒驾驶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表明醉驾的主观方面不可能表现为过失,只能表现为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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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可能性既指在实施行为时,当时的具体环境能否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若行为人有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则具有期待可能性,应受刑罚惩罚;若行为人没有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则不具备期待可能性,不负刑事责任,既我们经常说的"法不强人所难"。一、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来源及在我国的地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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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产生出卖目的的时间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转化犯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刑法对本罪除罪事由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同时,基于收买对象是妇女还是儿童的差异,对本罪除罪事由也应作不同理解.被害人承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免除收买人的刑事责任.在罪数形态上,收买者同时实施了教唆、帮助拐卖行为的,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在构成本罪转化犯的情况下,行为人又实施了非法拘禁、虐待、强奸等行为的,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论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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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致人死亡是否意味着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罪过仅限于过失,刑法学界的意见并不一致。该问题需要结合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等刑法学原理进行体系解释。如果对为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的行为按照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会导致杀人行为受到双重评价。承认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包括故意杀人,则会避免定罪的混乱。如此,以杀人的方式劫取财物,即使未发生加重结果也适用升格法定刑。而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并非以是否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为判断标准,应当以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为根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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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开卷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22(1):69-74
《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界限主要在于有没有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罪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别规定,发生法条竞合时,应从一重处。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主要在于主观上是否对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态度。无证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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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延明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4,24(5):81-85
对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犯罪认定的关键在于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国内外刑法学界通常借助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行认定。学界虽然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至今聚讼不断,但针对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及范围界定已然达成共识。行为人(吸毒者)对结果行为所持心理态度乃是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之关键所在,对原因行为无过错和对结果行为无过错的两种情况皆不能认定为原因自由行为。同时,只有在坚持实质正义的基础上坚持程序正义才能真正达到刑事法治之理想追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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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侵犯名誉权的纠纷,涉及到一系列相关的法律问题。博客作者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毁损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人,行为人的行为被第三人知悉,行为人具有过错。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上,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博客网站作为博客信息的传递平台,应承担说明与提示、监管与删除等合理的注意义务。规范博客行为与博客网站管理的思路是:应发挥已有法律的作用,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博客网站的管理,要发挥民间管理、行业组织自律的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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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5,(5)
关于对不作为犯之作为义务的理解,理论和实务界都存有异议。在我国台湾地区医师丈夫简某被控故意杀害乳癌妻子一案中,简某并无积极"杀人"行为之实施。对于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汤某,其丈夫简某并不具有法定的救助义务,相互之间也不具有法意义上的医患关系。简某对于妻子病情的怠慢是造成妻子最终因乳癌病情加剧而死亡的主要原因,两者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并非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简某的行为完全可以进行道义上的谴责,但道义的谴责并不必然带来刑罚的责难,本案应以无罪论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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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代购火车票案中钟某夫妻二人的行为不构成倒卖车票罪和非法经营罪。钟某夫妻二人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每张火车票加收10元手续费是委托合同双方事先约定的服务费。其行为既没有使铁路部门受到损失,也没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故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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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颖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5):25-28
2010年和2011年春运期间,铁道部连续两年在全国部分车站试行购票实名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与此同时,实名制下也出现了提前收集旅客身份信息,为旅客代订购火车票并收取费用的新现象。此类有偿代订购行为是源于当事人的委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按照当事人的要求帮助当事人订购票,并协商一致,在订购票成功后收取一定服务费用的行为,具有民事代理的性质。行为人未控制车票,不存在倒卖的行为,只是以别人的名义帮助他人订购车票,行为人并不倒卖车票、订购车票凭证,而只是收取订购票的服务费,并没有加价卖出或是为卖出而购买车票、订票凭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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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泽雨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9,(2)
原因自由行为在学术界及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议,主要源自其与"同时存在原则"之间的冲突。当行为人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并不会发生"行为与责任不同时存在"的困境,因此,原因自由行为的成立应仅限于自陷无责任能力状态。成立原因自由行为应当经过客观和主观两个层面的检验。原因自由行为既是一种行为类型又是一种归责理论,并且与相关刑法理论之间存在包容、交叉,当归责理论竞合的情形下,即能够运用不作为犯、过失犯理论对行为人进行归责,则没有援引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归责的必要。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