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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房产交易不同的表现形式决定了司法机关必须区分不同情况确立市场价格的判断规则。对于低价买房受贿案件,必须重点查证房产开发商内部的优惠销售记录,通过加权平均法计算内部优惠价格,国家工作人员在此价格以下购买房屋,属于“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应以受贿论处。“低买高卖”的交易型受贿案件的认定应明确区分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与以贿赂型交易价格收受贿赂。追缴交易型受贿违法所得应针对受贿犯罪的权钱交易本质,以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为导向,严格区分实际交易情况进行个案判断。  相似文献   

2.
委托理财型受贿是时下出现的一类新型受贿犯罪。该种行为披着获取委托理财投资收益的“外衣”行受贿之实,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但从其行为本质上看,同样是“权钱交易”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受贿罪论处。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出资委托请托人理财后获取收益是合法行为还是受贿行为,其区分关键在于获取的“收益”是否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此外,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本质未必完全相同,有必要具体研究各类“保底条款”的性质,从而正确认定委托理财型受贿。  相似文献   

3.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罪名,其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人,不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在性质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自己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和其他密切关系作为交易的筹码,通过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行为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请托人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同于受贿罪,也不同于斡旋受贿行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离职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应构成受贿罪。由于《刑法修正案(七)》首次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对其生效以前实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无溯及力,不得以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4.
刑法修正案(七)对于受贿罪进行了较为明显的增补,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  相似文献   

5.
《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立法目的在于使我国贪污贿赂类犯罪的刑事法网更加严密,加大对腐败犯罪的刑法惩治力度,这体现了我国严惩腐败的一贯态度。深入分析可以发现,本罪的受托人并非利用自身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而是利用其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易言之,本罪在实施过程中包含着一个贿赂和影响力的逆向流转过程。具体表现为:(1)贿赂的流转过程,受托人(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身)收受或者索取请托人给予的贿赂,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2)影响力的利用过程,受托人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基于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可见,本罪的犯罪主体自身缺乏直接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他们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贿赂,为其谋取利益,需要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基于与国家工作人员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作用于公权力,通过其他公职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来完成。  相似文献   

6.
本文论述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五个困境及相应的出路,困境之一"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立本罪",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没有利用其权力性影响力作用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利用非权力性影响力,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困境之二"与斡旋型受贿的关系",比较我国刑法中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应该将斡旋受贿行为规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困境之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属性","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的超过要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目的犯,且是一种短缩的二行为犯。"许诺说"是为了证明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的一种证明手段,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为的一部分。困境之四"与受贿共犯的区别",结合两高的《意见》,分门别类地讨论了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之外的密切关系人、非密切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能否成立受贿共犯。困境之五"与介绍贿赂罪和诈骗罪的区别",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是一种"掮客",本人不是行贿的对象。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人自己是行贿的对象,其利用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来获取行贿的财物。如果行为人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有可能成立诈骗罪,因为请托人在一定的信赖基础上才会给予行为人行贿的。  相似文献   

7.
针对近几年国家工作人员中出现的个别“暴发户”,为及时惩办经济犯罪,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腐化变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11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  相似文献   

8.
斡旋受贿若干争议问题刍议   总被引:8,自引:0,他引:8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该行为理论上一般概括为斡旋受贿或者间接受贿。对于斡旋受贿行为在刑法中的归属及其构成,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本文立足于与日本刑法相关内容的比较对斡旋受贿是否应独立成立一个罪名进行分析,并对斡旋受贿中受贿人与被斡旋人之间的关系及不正当利益的含义予以了界定。  相似文献   

9.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该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要素;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上,只要受贿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受影响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可构成该罪;该罪中的“不正当利益”包括其本身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也包括除行贿手段之外在其他程序上违法而取得的利益。  相似文献   

10.
商业贿赂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使正常经营的经营者受损,损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预防商业贿赂首先应加大职务犯罪宣传力度,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认识,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其次,在办理商业贿赂案件中落实和完善各部门协调机制,并打破市场的垄断地位。  相似文献   

11.
关于干股型受贿研究的新思路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干股型受贿的危害性已经呈现,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颁布,对干股型受贿的惩治力度不断加强,理论与实践对干股型受贿的认识进一步深入和扩展,但特别要深入研究该种受贿犯罪的数额、既遂与未遂等的认定以及防治方式等问题。  相似文献   

12.
“黑哨”龚建平犯了什么罪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对“黑哨”龚建平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主要观点有四 :无罪 ;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受贿罪。根据《体育法》等法律的规定 ,中国足协行使着国家行政职权 ,作为裁判的龚建平应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因而其行为应构成受贿罪。  相似文献   

13.
受贿罪不应依照贪污罪处罚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将受贿罪依照贪污罪处罚会导致一系列理论与实践上的困惑,不符合国际上通行的立法精神,不具有依照处罚的依据与基础,加司法部门的工作难度,不能满足受贿罪实际发展的需要,不利于打击与预防受贿犯罪。  相似文献   

14.
受贿罪的认定,在其犯罪客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但随着我国法律的修改,对受贿罪的主体和客观方面,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大的争论。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有四种类型,主体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具有公务性,在实践中应注意受贿罪的几个特殊主体;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贿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的基本形式是收受贿赂和索取贿赂,实践中应注意斡旋受贿的行为。  相似文献   

15.
贪污受贿犯罪的情境原因主要表现为对公职人员的财产收入、往来馈赠、业余交往、内部制约、媒体监督等缺乏必要而细致的规范。要消除贪污受贿犯罪 ,必须从消除原发性情境、监控过度性情境入手 ,抑制贪污受贿的利益驱动 ,建立权力制约机制 ,加大对行贿人的处罚力度 ,加强舆论监督和有关制度建设 ,实行关口前移 ,力争从源头上遏制贪污受贿犯罪。  相似文献   

16.
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所作解释的内容不是仅限于受贿罪的适用范围,而是扩展到了受贿罪之外的其他贿赂型罪名,这是由于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相同性,受贿罪与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对合性,以及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关联性,从而就决定了两高《办理受贿适用意见》应当适用于包括受贿罪在内的所有贿赂型罪名。  相似文献   

17.
斡旋受贿问题研究   总被引:10,自引:0,他引:10  
斡旋贿赂行为侵害的是其他公民的正当权益和公平公正的社会秩序,同时也侵害了社会公众对国家的信任感。《刑法》第388条中"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作为斡旋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具有缺陷,应予取消。  相似文献   

18.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有三款内容。其中第二款之规定笔者认为是特指商业领域里的商业贿赂犯罪。认定在经济往来中的行贿罪不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条件,这里符合立法本意的,同时也是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文章对此进行了分析研究。  相似文献   

19.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合性犯罪,故而遵循"双打"的策略,即在打击受贿的同时也不放松对行贿罪的惩处,但受诸多因素影响,司法实践中的行贿罪已经发生异化从而背离立法初衷。为了更有利地打击贿赂犯罪,应当调整刑事政策,引入举报豁免制度与污点证人制度,从内部瓦解行、受贿双方的同盟关系以更有力地打击贪污腐败。  相似文献   

20.
商业贿赂的治理,无疑应从“治标”和“治本”两方面谋求对策。就“治标”而言,必须改变目前立法和司法对商业贿赂犯罪惩治总体钝化、执法底线不断后退的现状,坚持对商业贿赂犯罪“从严惩处”的方针。立法上,严密法网,简化商业贿赂的构罪条件,堵塞漏洞;司法上,严格执法,让立法所设置的商业贿赂成本在现实执法中得到验证。通过加重商业贿赂的违法成本,抑制其猖獗蔓延之势,为最终从源头上治理商业贿赂创造条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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