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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犯之间因为欠缺意思联络,所以不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同时犯之间在因果关系上彼此独立,当具体因果关系不明的时候,根据“存疑时有利被告人”以及“责任自负”的原则,每个同时犯都只负未遂的责任.因果关系不明场合下同时犯的一般归责原理,会形成处罚间隙,与一般社会公众的法感情存在距离.对于因果关系不明的同时伤害案件,存在共犯拟制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对立的见解.无论在立法论还是解释论上,都应坚持同时犯的一般归责原理,不能将同时伤害拟制为共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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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我国刑法总则缺乏共犯与身份的明文规定,通过借鉴域外理论与判例经验,根据共犯规定及共犯原理,也能妥当处理共犯与身份问题。根据身份是影响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还是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可将身份区分为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非身份者参与违法身份犯罪的,虽成立违法身份犯的共犯,但应减轻处罚;非身份者参与责任身份犯罪的,应分别定罪处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一种责任身份,其伙同公司人员侵占本单位财产、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分别成立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人员则相应成立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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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的处罚根据理论是德日刑法当中热议的话题,被称为“犯罪论的试金石”.现在,责任共犯论与不法共犯论已经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关于共犯的处罚根据的讨论主要是在惹起说内部展开的.只有与我国关于共犯的立法现状相联系,才能得出哪一种理论适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的结论.修正惹起说正是在这样的前提下是可能的.同样,支持修正惹起说并不一定说明在整个犯罪论体系当中应当采纳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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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林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17(5):112-121
刑法中有很多原本属于注意规定的条款却往往被误读为法律拟制。片面共犯属于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将其认定为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刑法》第382条第3款等身份犯共犯的规定应属于注意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等犯罪行为的,仍能构成相应身份犯的共犯。《刑法》第120条第2款、第157条第2款、第198条第2款等规定对"牵连犯"数罪并罚的条文应认定为注意规定。《刑法》第163条第2款、第385条第2款、第387条第2款等"经济往来条款"应认定为注意规定。《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关于摘取器官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应认定为注意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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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源自日本刑法理论,以行为共同说为其理论基础,被认为是共同犯罪的处罚根据。但是由于其过于笼统,违反责任自负基本原则,且"责任"一词内涵界定有误。依据中国现行刑法相关具体规定,"部分实行、全部罪名、部分责任"符合共犯本质特征,是合理的共犯处罚根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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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共犯论的纯理论性研究转向分则具体共犯问题的解决,是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可将身份区分为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对于共犯与其身份,应坚持分别定罪说。因为缺乏违法性(包括实质的违法性)或者有责性,不处罚片面对向犯;若大量购买伪造的身份证,则有成立共犯的余地。不阻止他人犯罪的,成立遗弃、渎职等罪的单独正犯与他人犯罪的帮助犯的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持有型犯罪共犯的认定应慎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为共犯,故而计算来源不明财产的数额时,不应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归责原则;家属参与理财的,有单独成立妨害司法罪的余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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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通说认为,对《刑法》第29条第2款中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应按其字面含义解释为"被教唆的人没有按教唆犯的意思实施犯罪";不能以共犯从属性说为根据解释为,"被教唆的人已着手实行犯罪但没有既遂"。我国刑法不是采取德、日刑法那样的区分正犯与共犯的犯罪参与体系,而是采取单一正犯(犯罪人)体系,也没有采取德、日所流行的共犯从属性说,因而不存在按共犯从属性说做上述不同于通说之解释的法律基础。况且,即便是认为我国刑法采取了区分制和共犯从属性说,也不能否认其做出了处罚教唆未遂(即处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教唆犯)的例外规定。德国刑法就是适例。德国的通说对他们刑法中的"教唆他人实施重罪而未遂"(即教唆未遂)的解释,与我国的通说对"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理解大体相同,这足以说明我国持共犯从属性说的论者所做的上述"目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我国的通说并非是站在主观主义的立场所做的解释,所采取的"严格解释"方法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并且正确说明了《刑法》第29条第2款与第1款的关系,完全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教唆未遂(即"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形,在犯罪形态上,不属于犯罪未遂,而属于犯罪预备。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对这种特殊预备犯的处罚规定尚有缺陷,有必要通过修改刑法来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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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犯是我国刑法理论对刑法中特有行为形式所作的理论概括,转化犯最大的立法价值在于它凸现了罪责刑均衡原则。基于转化犯是轻罪向重罪的单向转化,转化犯的法定性既缘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刑法规范作为裁判规范的属性使然。作为规范的表达方式,注意性规定的转化犯,其立法的理论根据缘于犯罪构成学说;而拟制性规定的转化犯,其立法的理论根据则基于法律拟制的正当性,即借助于法律拟制立法的正当性要求,拟制性规定的转化犯既可以弥补刑法条文的漏洞或缺陷,还可以满足刑法规范对实质正义的立法诉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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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与身份是刑法理论上一个较为疑难的问题,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对此都有明文规定,因此形成关于共犯之身份犯的教义学原理。我国刑法并没有关于共犯与身份问题的一般性规定,而只是在刑法分则中存在个别性规定以及在有关刑法解释中存在规定,并且这种规定也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本文采用德日刑法学关于共犯之身份犯的教义学原理,结合我国刑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共犯之身份犯的定罪及量刑问题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分析。本文对于从法理上正确理解共犯之身份犯,并为共犯与身份的立法与司法完善,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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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是决定或影响犯罪成立、性质及刑罚轻重的特定主体要素。在种类上,身份可分为成立身份、定性身份与加减身份。不同身份犯的共犯问题应适用不同的处理原则:对成立身份的共犯定罪,应适用“身份犯说”;对定性身份的共犯定罪,在无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时,应适用身份犯说与主要作用说的综合说,而在不同身份者各自利用自己及对方身份时,应适用主要作用说和分别定罪说的综合说;对于加减身份的共犯,身份对定罪并无影响,应当根据各自的身份确定刑罚的大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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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犯的罪数判断标准,学界主要有正犯行为标准说、共犯行为标准说、分割可能性说、不作为犯类似说等学说。通过分析德、日等国刑法理论关于共犯的处罚根据的讨论,共犯的实施方式以及违法性判断与单独正犯相比都存在一定的区别,结合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共犯问题的特殊见解,在罪数的判断方面,共犯行为标准说应当予以坚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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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利用者具有身份而被利用者不具有身份;另一种是利用者不具有身份,被利用者具有身份而不具有责任。前一种情况,有身份者成立间接正犯,无身份者成立间接正犯的帮助犯;后一种情况,因利用者不具有特定身份,无法充实犯罪构成,不能成立真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由于被害人的法益受到侵害,应单独对此种情况作出法律拟制的规定,以弥补间接正犯理论之不足,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亦有所体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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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正身份犯是刑法规定的以行为人所具有的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在混合身份共犯中,非身份者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与身份者共同构成纯正身份实行犯的共犯。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帮助犯;非身份者在与身份者构成共犯划分责任时,如果利用了身份者的身份,应以身份者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定罪量刑;如果没有利用身份,则应具体区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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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理解不同,对中止犯成立要件的看法也会有所不同。减免处罚根据的分歧,与分析路径、比较对象、违法与责任的评价对象、着眼于中止行为还是偏重于自动性等问题密切相关。仅以客观危害轻(违法减少)、主观恶性小(责任减少),无法全面解释我国刑法对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对中止犯减免处罚主要是诱导行为人及时消灭既遂危险,从而救助、保护法益这一刑事政策的产物。依据刑事政策说,对中止犯的要件将会产生新的理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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