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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前以物抵债协议,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的当债务人未能按期清偿债务或发生约定情形时,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金钱外财产抵偿债务的协议。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期前以物抵债协议与担保的构造相契合,宜将其认定为非典型担保合同;以物抵债协议中的第三人无须也不应限定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期前以物抵债协议与债权转让、第三人清偿、债务加入、让与担保、共同担保、流担保条款及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等具有勾连关系,应注意规则适用上的共性与差异。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的期前以物抵债协议仅为替代履行的约定,属于无名合同,其在履行前不具有担保的功用。对于期前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应考察抵债协议中的财产权利是否移转至债权人名下而分别确定。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此种协议在履行前仅有合同效力,因其具有担保功能,故同样应适用公司对外担保决议机制限制和保证人资格限制的规定,并可享有保证人的部分抗辩权,但不应适用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推定规则;除另有约定外,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应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期前以物抵债协议已经履行而将抵债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发生让与担保的法律效果,债权人不能直接享有其所有权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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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担保与保证都是债务人对债权人所做的有关于债务履行的担保,其不同在于前者是针对特定物或权利所设定的担保,该特定物或权利是由债务人自己向债权人提供,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相反,保证系以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保证人的信用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由于这种差别,在两者共存于同一债务的担保中其民事责任如何分担,存在诸多可待探讨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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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从而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时,保证人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享有的债权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得到清偿,其权利不会受到任何影响;在债务人因严重亏损、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可以得到豁免,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却不能免除,其仍有义务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由于债务人已无清偿能力或因破产程序终结而丧失主体资格,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律赋予了保证人在一定条件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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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是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财产诉请强制执行且未获清偿前,对债权人拒绝清偿的权利。历史上自罗马法规定保证人对债权人得主张顺序利益以来,现代各国立法大都普遍地确认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早期的保证担保中,保证人并不享有这种权利。当时遇主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就可径向保证人请求清偿。由于在这种担保方式下,保证人的责任过重,不利发挥保证担保对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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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常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这类担保性房屋买卖合同既不是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或不动产抵押,也不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或代物清偿合意,而是一种附条件的代物清偿预约。此类代物清偿预约应受《物权法》中流押(质)条款禁止性规定的控制,以处分清算为实现方式。《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并未将担保性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让与担保或无效合同,应从代物清偿预约视角进行理解和适用。代物清偿预约与流押(质)条款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应受流押(质)禁令的控制。与流押(质)条款不影响担保合同整体的效力一样,代物清偿预约也无需因流押(质)禁令而整体无效,只要增加一个清算环节即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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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思涵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3,(5):29-43
担保人之间能否相互求偿的争议可追溯至罗马法,最终分担请求权的确立为肯定论奠定了根基。在释义学层面,当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且担保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是否能够相互求偿时,混合共同担保人可以通过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24条实现相互求偿。虽然《民法典》第524条的本意在于规制第三人代为清偿,但实际上却为求偿权补足了代位权,使担保人能够获得附属于债权上的担保权利。物上担保人与保证人作为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因清偿取得清偿代位权,承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包括附随于债权上的担保权利,并以新的债权人的名义向其他担保人在应分担的责任额度内主张求偿。该路径可扩展适用于包括共同保证、共同抵押在内的所有共同担保的类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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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与担保物权并存之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时,应当依据保证的类型及物上保证人的种类分别确定何者先予实行.债权人抛弃担保物权或保证债权会使得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免除责任.共同保证人之间、物上保证人之间应当对债务进行相应的分担并享有追偿权与代位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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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担保(保证担保)是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保证制度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对保证人主体资格和代偿能力内涵和外延规定不明确等,影响着保证制度的正常适用,保证制度在这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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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般均涉及主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的效力和保证人的责任问题,本文利用具体案件对此进行了法律分析,并论述了对“以贷还贷”事实的法律认定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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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共同担保之研究——以我国《物权法》第176条为分析对象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同一债权设有混合共同担保,即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时,人的担保责任与物的担保责任平等,债权人可以选择向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主张权利,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其他担保人在其应分担责任的范围内求偿。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物上保证人应分担责任的限度内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放弃人的担保的,物上保证人在保证人应分担责任的限度内免除担保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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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7,(6):70-82
我国《物权法》第176条并非是对混合共同担保规则的确认,未来民法典编纂应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一是区分混合担保与混合共同担保,将混合共同担保限定为基于合意的保证与担保物权并存。二是体例结构上,混合共同担保应置于物权编"担保物权"章的一般规定。三是混合共同担保应比照共同抵押规则,确定债权人自由选择权、比例分担制及担保人之间的求偿权与代位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比例分担有约定比例和推定比例之分,当保证人应负之保证责任与物上保证人应负之物保责任之和大于代偿债务总额,推定按比例分担。同时应区分担保人之间的求偿权与代位权。确定分担额时,当多数保证人与多数物上保证人并存,应依每位担保人应负担责任的比例来计算;物上保证人兼为保证人时,应区分保证为全额保证还是限额保证,并通过保证设立的时间先后来确定其承担单一责任或双重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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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10):25-33
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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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主体资格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能否具有保证人资格应根据国家对其资金预算管理情况而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一般不能作为保证人,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作保证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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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利用虚构主体进行诈骗活动目前,很多金融机构将公证作为放贷的必要条件,这样公证员在审查主体资格时,若发现申请人不是该单位人员或不合格,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印章是借来的,法定代表人偷梁换柱,据此公证处要拒绝办证,并及时向金融部门反映,防止金融诈骗行为的发生。二、对保证人的担保行为进行审查,防止保证人与借款人串通,虚假提保法人或公民向金融机构贷款时,经常有保证人作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时,公证员要重点审查:一是借款人、保证人的还款能力;二是合同上的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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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2018,(2)
以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债务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应按借贷审理,其隐含的解释路径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似未肯定买卖合同的效力。"汤龙案"及之后的一些案例提出了不同于第24条的裁判路径,并限制了该条的适用。学理上,买卖型担保是一种契约担保,不能解释为传统的"代物清偿预约""附条件代物清偿""债之更改"等,亦有别于物权性的让与担保。其契约担保方式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解释论上,买卖型担保有别于以物抵债,兼具债法效力和担保效力,须综合适用借贷、买卖、担保之相关规定。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两债并存,买受人享有履行选择权。立法论上,应建立清算规则,于所有权移转请求权得以实现时对标的物进行评估与清算。买卖型担保无优先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但若已经预告登记,则其所有权移转请求权应具有优先效力,且仍应对标的物价额与债务额进行清算,并将超出债务额部分返还债务人。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