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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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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信息主体同意为基础,构筑了个人控制的个人信息直接利用制度,但其是否为流通利用提供了通道仍存疑问。信息因其识别性能的差异,可区分为直接标识符、间接标识符和准标识符,三者给个人权益带来的危害风险不同。《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匿名化和去标识化本质上是针对特定数据集中信息识别风险的制度安排,能消除因信息本身识别性产生的风险,而很难消除基于识别分析的识别性产生的风险。因此,缺失针对“基于识别分析的识别性产生的风险”的措施,现行关于匿名化和去标识化的规范均不能支撑个人信息流通利用。去标识化需要改造成为“去直接标识符+识别控制”的受控去标识化制度,在防控个人信息识别风险的前提下,为个人信息流通利用提供制度保障,以最大化实现个人信息的社会价值。  相似文献   

2.
在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个人信息的定义应修改为"个人信息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有生命的自然人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并加一款体现"识别"+"关联"的立法思路的文字.个人信息处理的列名操作应该由七个变更为十一个,即收集、存储、加工、使用、交易、提供、公开、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第六十九条匿名化定义的"无法识别"且"不能复原"与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重新识别"之间存在矛盾,需要修改.  相似文献   

3.
张建文  高悦 《河北法学》2020,38(1):43-56
大数据时代,匿名化规范既是个人信息保护中风险预防的手段,也是我国数据经济发展中数字流通的法律基础,但匿名化的法律标准在我国法律中还有待明确。欧盟已通过《一般数据保护条例》提出明确的匿名化标准,但该条例基于流程设置的标准适用于欧盟境内尚可,适用于我国或显得过于严苛,有碍数字经济的发展。我国个人信息匿名化法律标准与规则的重塑应当考虑环境、再识别风险,建议进行功能性匿名化。将比例原则应用到我国匿名化法律标准和规则的重塑之中,并将其引入到评估匿名信息接收者的风险等级,有助于降低个人信息被再识别的风险亦有利于匿名化的法律标准制定和规则构建。  相似文献   

4.
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的背景下,重新构想科技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可谓总体回应数字时代个人信息危机的重要一环.作为国家、企业、个人三方权益汇聚之地,个人信息研究必须超越传统的"规制—权利"思维,迈向国家法律、信息科技、市场竞争和社群规范的个人信息治理体系.在诸多系统中,信息科技居于优位.一方面,它以"合规科技"的面貌,凭借"经设计的治理理念",将国家法律的原则和规则转化为个人信息生命全周期的科技保护;另一方面,它以"赋能科技"的面貌,通过降低法律执行成本、当事人交易成本,甚至改变法律的"假定条件",赋能各利益相关方.为此,法律应合理解释个人信息"匿名化"构成要素,认可"去标识化信息"的法律意义,从而使信息科技与法律彼此协调,共建激励相容的个人信息治理体系.  相似文献   

5.
个人信息在《民法典》中被确认为一种人格法益,在理论和立法上确立了我国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面向。个人权益保护成为构建和理解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维度和线索。由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公共目标和功能可能被个人私益保护的进路所覆盖或消解,因此有必要将社会风险控制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维度来对待。社会风险控制一直是电子化时代个人数据保护的基础性目的,它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理论和制度具有很强的解释力和动态构建作用。社会风险控制和个人权益保护两种进路在相关基础问题上出现分歧,如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基础关系、一般性保护与场景化保护以及本权与保护权的关系等。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过程中,社会风险控制进路有助于合理解读和执行法律,把握风险大小与控制措施的合理匹配,以及在平衡相关立法价值的前提下,释放信息的流动性。  相似文献   

6.
我国《民法典(草案)》将"生物识别信息"列入"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目前,在外国以保护隐私权思路保护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民事诉讼实践中所遇到的困难主要包括:"类主体"与"类事由"化问题;侵权行为的"程序性违法"问题;传统"案件—诉讼—损害"的民事法理逻辑对损害赔偿的限定等问题。充分完善"类诉讼"制度;解决新兴权利的法律赋权问题;确定"程序性违法"的"损害"认定标准以及完善举证责任制度,是保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民事权利诉讼救济充分实现的制度优化措施。  相似文献   

7.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跃进架空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告知同意规制和最小必要原则,引发了虚假信息生成和个人信息泄漏的广泛风险迭代问题。传统个人信息的权利保护路径面临认知和结构困境,无法应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给个人信息保护带来极大挑战。以风险控制为导向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不强调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绝对控制,旨在通过识别、评估、分配和管理将风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可以灵活和实用地平衡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中的信息利用和风险控制,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在风险控制理念下,对告知同意规则和最小必要原则进行风险化解释与调试,并建立从预防到识别再到控制的虚假信息生成风险的全过程应对机制,以及基于风险的个人信息保护合规管理体系,是当前的最优选择。  相似文献   

8.
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侵权不仅损害个人信息主体的个人权益,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更好地应对由此带来的信息公共安全问题,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因该条款为原则性规定,故应从个人信息公益化识别标准、起诉主体的确定和顺位性问题、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适用情形以及法律责任的组合方式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和阐释,以利于对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相似文献   

9.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第1款中敏感个人信息的"敏感"是指法律规制的高反应度,其以信息处理的权益侵害风险为法律基准,风险内容指向除个人信息权益之外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财产权利,风险程度则以达到"一般权益侵害程度+更高风险兑现概率"为必要.敏感个人信息的界定应采取场景抽离和场景融入双重路径.场景抽离关注作为内因的信息内容,内容具有强工具性和唯一识别性的个人信息为敏感个人信息;场景融入关注作为外因的场景要素,信息处理者的认知能力、信息应用能力及信息存在状态是改变信息内容属性的主要场景要素,可以促成敏感个人信息的转化.因未成年人信息控制能力弱、信息暴露程度高,立法将其个人信息归入敏感个人信息具有合理性.第28条第1款列举的各项信息具有涵括性,不能直接作为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依据,是否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仍须进行具体判定.  相似文献   

10.
《北方法学》2021,(5):27-37
我国《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均规定个人信息处理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但是没有对必要性原则进行清晰地界定。必要性原则源于比例原则,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反映了"禁止过度"的要求,应当适用必要性原则限制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以实现个人信息多元利益的平衡。必要性原则体现和渗透于目的限定规则、最小化处理规则、存储期限规则和删除规则。个人信息处理应当限于实现合乎法律规定的正当目的所必要之范围,个人信息处理的范围、数量应当与该处理目的相匹配或成比例,个人信息的存储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已经实现、期限届满或者处理目的无法实现时,信息主体有权请求删除个人信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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