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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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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汪洋 《法商研究》2014,(3):142-151
人格保护的历史传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上的"侵辱之诉",通过裁判官法的构建,"侵辱之诉"在构成要件、罚金确定及诉讼程序等方面有其鲜明特点。罗马法通过"侵辱之诉"与"阿奎流斯法之诉"的二元结构,形成区分"人格利益侵害"与"财产损害"的二元框架,以突出"人格保护"独立于"财产保护"的价值及其伦理特质。近代以降,"损害"的内涵从财产损失扩展到人格利益侵害,以财产损害赔偿规则为基础建立了大一统的侵权责任,使得"侵辱之诉"逐渐消亡。当代各国人格保护的发展出现了回归罗马法传统的趋势,强调构建一个独立于财产保护的人格权保护体系。"侵辱之诉"的诸多特征,如公法私法并行交叉的保护模式、罚金的惩戒性质、以是否违反善良风俗为评判标准的司法取向、类型化与一般性条款相结合的兜底保护等,对我国人格权立法依然具有很强的借鉴与传承意义。  相似文献   

2.
人们普遍认为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只能发生在侵权责任中,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值得质疑。本文旨在探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赔偿规则的构建。  相似文献   

3.
作为大陆法系固有的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上的“侵辱之诉”,大陆法系各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均是从普通法进行法律移植的产物。源于普通法的惩罚性赔偿一经移植到大陆法系,便与精神损害赔偿发生了制度上的分野,不再具有对精神损害的补偿功能。试图通过论证惩罚性赔偿的补偿性来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的构建提供正当化基础和通过发掘精神损害的惩罚性以培育“本土威慑”的观点都不值赞同。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功能均不相同,两者可以在同一案件中一并适用。侵权与违约竞合案件中的违约精神损害可通过违约之诉进行救济;以精神享受为目的的合同中的违约精神损害属于履行利益的损失,应通过违约之诉予以救济。现行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已经超出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产品侵权领域并扩张至合同法领域,建议未来民法典应设置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条款并将其置于债的总则性部分。  相似文献   

4.
薛冰 《天津律师》2005,(1):40-42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曰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作了具体规定.并明确指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以人格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自然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法人只能获得财产上的赔偿。同样是民事权利主体,法人的人格权在这种制度下是否能获得合理充分的保护是值得质疑的。  相似文献   

5.
刘德良 《中国法学》2023,(4):87-106
现行人格权理论认为,人格权是自然人对自我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与亲属无关;这从法理和逻辑上切断了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内在联系。由此,不仅使得立法和司法上承认侵害生命权案件中亲属的损害赔偿权的做法与人格权理论相悖,而且也极大地弱化了人身权的理论基础。拒绝承认其他人格侵权案件中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做法有悖于人性和亲情,因为每个人的人格利益不仅包括自我人格利益,也包括对亲属的人格要素所享有的人格关爱利益。以对亲属的人格关爱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即身份人格权,它与自我人格权一起构成个人人格权的完整内涵。身份人格权既是人格权的一种,又属于身份权的一类,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公因子,为人身权理论构建和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提供了依据。承认身份人格权,是构建科学人身权理论、适应未来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既符合人性和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也符合中华文化传统。  相似文献   

6.
尚继征 《法制与社会》2013,(16):274-275,278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致使"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毁损不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确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毁损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相冲突,体现人格利益的财产被侵害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正当性,立法机关应做出立法解释或者修改物权法,明确规定此类财产受到侵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相似文献   

7.
人格权的伦理分析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罗马法中的人与人格是一种关于身份的理论,在法国民法典中也没有人格权的规定。人格权是伦理学发展到一定阶段并随着民法在技术上的成熟而在德国民法典中最终确立的,康德的人格主义伦理学构成了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精神基础与制度基础的分离使得人格权进入法典面临诸多技术上的障碍。人格权的伦理内涵在于人的尊严,人格权的客体是“人的伦理价值”,人格权中的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具有伦理上的人格。人具有尊严,作为一个定言命令是相互的,人格权之侵权责任的实质也源于“尊重”。  相似文献   

8.
在侵权法发展史上,精神损害赔偿原本不具有救济财产损害的功能。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在更加注重财产为人类带来物质利益的同时,也会不断地将情感、尊严、人格等基本的人格利益融于物或财产中,由此更加注重精神感受和精神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其所有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条规定虽然是一种巨大进步,但笔者认为该规定所涉财产权客体仍显狭隘。当今社会,宠物(特别是狗类与猫类)与人类的感情愈加紧密,并很多情况下成为家庭一员。其虽不是"特定纪念品",但其所承载的人类感情、精神寄托等人格利益却不容忽视。故本文意在讨论宠物因侵权行为致死所引起的其主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相似文献   

9.
试论人格权的经济利益与保护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范晓峰 《河北法学》2002,20(5):55-58
传统人格权制度强调的是其中精神利益的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建立,民事主体的人格开始具有更多、更直接的财产利益,对此,法律应予以确认,允许权利人在上述两种意义上使用和维护其人格权利。应该承认具有经济利益的人格权的可转让性和继承性,以充分体现人格权中的经济价值,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在人格权经济利益的保护方面应强调财产损害赔偿这种救济方式,为权利人提供更全而、公平的保障。  相似文献   

10.
20世纪以来,人格权逐渐出现了财产化的趋势,保护特定有形财产中蕴含的人格利益问题日益引起了民法学界的关注。域外的示范性法律文件和司法实践已广泛认可在有形财产毁损案件中拒绝给予相关权利人精神损害赔偿有失公允。由于特定有形财产包含了所有者的人格利益,同时对重要基础性物品的使用也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凝聚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权利人因其毁损遭受精神损害的,可酌情予以赔偿。  相似文献   

11.
张红 《法学研究》2011,(2):100-112
人格权内含精神与财产双重利益。对人格上财产利益的保护是人性自主的必然结果,且不论人之生死,人格上之财产利益皆应受保护。生者人格上财产利益保护应采用德国法上一元论的人格权保护模式,而死者人格上财产利益保护则应参照美国法上的公开权模式。利用死者生前之人格特征获利的权利乃一种无形财产权,归属于死者之继承人。继承人行使此项权利需按照死者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进行,权利行使期限宜为50年。  相似文献   

12.
张翔 《当代法学》2016,(3):80-88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是一项实证法上的民事权利,民法典通过人格权对人格利益所施加的保护,是一种“人之权利保护”.在诸种人格之保护的法典化模式选择的学说中,只有“独立成编说”才会导向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确立.由我国民法上人的基础以及民法典的使命所决定,我国民法具备人格权独立成编所需要的人格权客体外在化条件.独立的“人格权编”应当按照支配权的法典化模式来构建,即立足于人格权宣示及人格支配,至于人格保护规范则应纳入未来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编”.独立的“人格权编”还需要明确界定人格权客体的边界,按照“权利侵权”的模式来构建人格权的救济方式.  相似文献   

13.
论人格权法定、一般人格权与侵权责任构成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人格权设定上的意定主义模式与法定主义模式各有利弊,惟为兼顾个人的行为自由计,且实行法定主义仅仅斥拒当事人基于己意创设人格权,并不限制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从而无害于人格权法的开放性,因此人格权法定主义模式更为可欲。在人格权法定主义下,即使为避免人格权法的封闭性,也不必采取一般人格权的制度设计,设立人格权一般规定或者采用保护其他人格法益的概念表述,足堪保持人格权法开放性的大任。在侵权法对侵权责任的构成采取非限定性模式的法制下,实行人格权法定主义,甚至在人格权法上不设立人格权一般规定,或者在列举了诸项具体人格权后,不设置保护其他人格利益的概括性规定,也不能阻止民事法官依据侵权责任的概括条款将社会生活中应受保护的与人格有关的利益吁求确认为人格权并加以保护。人格权意定主义与人格权的自然权利性相契合,惟此种定性存在不足;由人格权法定主义肇致的人格权法定权利的属性并不会降低人格权的尊崇性与神圣性。  相似文献   

14.
曾丽 《法制与社会》2010,(2):124-125
人格特征商业利用之财产利益保护,在德国相对保守。由于德国民法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分理论的限制,德国现今主要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逐步承认人格特征之财产利益。本文通过对德国民法第八百二十三务的扩张解释,对人格特征商业利用之财产利益保护作了简要的探讨。  相似文献   

15.
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体例的重大创新,在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中是否应当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以及如何规定人格权请求权,是我国人格权立法需要解决的重大疑难问题。笔者认为,人格权请求权的独立性是其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分离的基础,人格权请求权的产生与发展是人格权制度重要的发展趋势;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是其二者分离的原因;充分有效保护人格权是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分离的目的。笔者并对民法典草案中有关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分离模式的立法选择作出了探讨。  相似文献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界定为人身权益,符合人格权本身的特点及社会发展的需要。与人格权相比,其他人格利益是一种反射的、消极的利益,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够明确。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在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同时,也从社会政策和法律政策的角度出发,在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等方面对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了严格限制。为准确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可以考虑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类型化经验,在相关案例中对该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定限制条件具体化,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或者其他方式加以公布,为法官审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相似文献   

17.
侵权责任本质论——兼论“绝对权请求权”之确立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我国民法中的侵权责任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的侵权责任内涵不同,其把本应属于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也纳入到侵权法的调整范围。如此创新并无理论基础,也造成了适用上的混乱。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等归为物权请求权制度内容,并进而确立人格权请求权与知识产权请求权,还侵权责任以损害赔偿责任的本来面目是弥补缺陷最佳的方案。  相似文献   

18.
商事人格权──人格权的商业利用与保护   总被引:17,自引:0,他引:17  
传统的人格权制度主要在于保障人格之完整性与不可侵犯性,着重于非财产性的人格利益之保护,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部分人格权已经逐渐成为商业活动上的重要客体。人格权的商业利用对传统的人格权制度与理论造成了冲击。一方面,于普通的人格利益之外,又分离、形成了一种包含经济利益在内的相对独立的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人格权发展成为维护商事人格利益的、兼具财产权属性和具有财产价值的商事人格权;另一方面,为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这些人格权必须具有一定的可转让性与继承性,而且,在权利的保护上能够适用相应的财产权救济方式,以维护人格权在商业利用中所产生的经济利益。  相似文献   

19.
侵权损害赔偿中雇主转承责任的认定与处理林玲霞侵权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因侵权,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时,依法以相应数额的财产给予受害人补偿,从而形成损害赔偿之债的行为。一般情况下,由侵权行为的实施人承担赔偿责任。然而雇用关系条件下发生损害赔偿时,赔偿责任的承...  相似文献   

20.
夫妻间人格权关系既具有普通民事主体间人格权关系的一般性,又具有极大的特殊性。夫妻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表现出人格一体性,夫妻共同体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意义;在评价性人格权方面具有连带性;在自由性人格权方面夫妻互相构成全方位限制;在标表性人格权商品化之经济利益和人格财产上具有共有性。夫妻闻人格权关系的特殊性源于夫妻关系中,财产、身份和人格的统一性,统一于夫妻关系,而一般民事主体之间财产、身份和人格呈现出断裂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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