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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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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行政机关是针对生态损害诉请义务人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利益的损害,此类诉讼具有明显的公益属性,其本质仍然是民事公益诉讼。另一方面,此类诉讼与社会组织、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又存在一些差异,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带有一定特殊性的一类诉讼。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定的程序规则大部分可适用于此类诉讼。应本着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开展的原则,处理政府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与社会组织、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关系。  相似文献   

2.
我国立法将公共利益二元划分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无必要,且由于立法未考虑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在效果上存在竞合,导致两类诉讼在适用上存在混乱。现行立法应当取消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元划分,规定只要公共利益受损,即可提起公益诉讼;确定民事侵权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竞合造成公共利益损害时,只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明确民事公益诉讼仅适用民事行为单一侵权的情形。  相似文献   

3.
胡静 《比较法研究》2023,(3):102-117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属于公法责任,可以通过行政和司法救济方式实现。考察外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诸形式均呈现实质行政主导特征。从应然层面,鉴于修复责任的公法属性,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启动和生态环境修复决定内容的形成上,行政机关都应居于主导地位。我国救济方式的顺位和司法救济具体制度设计应遵循有利于行政机关发挥作用的原则。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方式顺位应该如下:首先运用行政命令,其次适用行政机关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最后采用由环保组织或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为了弥补法院在专业知识上的不足,应授权法院要求行政机关编制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草案。  相似文献   

4.
从对司法实践案例的实证分析来看,我国当前所构建的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地方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诉讼类型,在诉讼程序衔接上存在冲突问题。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性质,赔偿权利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优先于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对生态损害赔偿制度规定范围外部分的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补充。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发现行为人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时,应首先通知赔偿权利人并督促赔偿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履行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进行磋商及磋商不成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职责。没有合理理由,赔偿权利人不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相似文献   

5.
乔刚 《政法论丛》2013,(5):71-77
2012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揭开了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新篇章.但是,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范围.通过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考察和分析,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应该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适格的原告、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二者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的范围;“有关组织”宜界定为以环境保护为主旨,经依法登记或者免予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提供环境公益性服务的组织.  相似文献   

6.
《民事诉讼法》排除了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能性,新《环境保护法》明确了"有关组织"作为适格原告的条件,却没有明确"机关"的范围。我国环保组织发展滞后,环保行政机关又不宜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行使民行检察职能的重要方式,虽然有现实的困境,但可以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最后守门员,具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相似文献   

7.
李丹 《法学论坛》2005,20(5):35-39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规定社会团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必须以其成员主张环境公益受损为先决条件;可以明确公权机关的诉权优先于公民或社会团体的诉权;可以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规定为法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权机关,将检察机关定位为监督和支持有关主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救济是否充分及时进行法律监督的机关.环境公益的民事救济应当采取以恢复原状、消除危险为主,以赔偿、停止侵害、排除危害为辅的方式,同时探索新的民事救济方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对象可以确定为某种环境公益基金,该基金独立于政府,负责对环境公益的维护,并不限于受损的环境公益范围填补或增进环境公益.  相似文献   

8.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迄今为止制度文本和司法案例最丰富的公益诉讼类型。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都具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但三者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是不一样的。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其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且请求的内容超越了检察监督和行政救济的范围为条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行职权主义,不严格遵循处分权主义,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判决的主文可以超越原告的请求范围且要考虑判决的执行实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官对于程序的进行和实体的形成都有很大的控制权,此系非讼法理的体现。  相似文献   

9.
<正>2022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了检察机关提起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近年来,海洋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实践取得新成效。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必要梳理检察机关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明确既有规范及实践不足,从而有针对性地优化完善,为惩治违法行为、推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注入全新动能。  相似文献   

10.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对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未明确规定,仅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文章认为公民、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均应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三者相互构成多元、有序的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主体。  相似文献   

11.
新《环境保护法》的一大亮点即是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其对新《民事诉讼法》中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进行了明确,对进一步拓宽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有着重大意义.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仍然面临着不少问题,如实际上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组织可能比较少、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有关机关”仍不明确及相关配套机制缺失等.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该制度.  相似文献   

12.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定并没用明确该法以外的其它专门法规定公益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具体规则、具体条件,以及按照专门法规定具有公益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机关与有关组织在个案中何者为适格原告主体等。职能相关性原则要求可以担当公益诉讼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的职能与宗旨必须与公益诉讼标的具有联系性。有能力性原则要求具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机关和组织在人力、财力、专业鉴别能力、诉讼举证能力等方面具有比较充分的基础和条件。对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组织的成立和开展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年限要求是衡量组织的公益活动经验、公益活动信誉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身份以监督法律规定的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是否提起公益诉讼、是否合法正当地进行公益诉讼为合适。在公益诉讼个案中,应当按照损害公益行为影响区域或者后果影响区域分层次协调;在适用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优先、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居次原则前提下,确立具有提起公益诉讼资格的原告可以联合起诉、组成公共原告的原则。  相似文献   

13.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从性质上看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功能主要是解决生态环境损害领域中的"政府买单"问题,贯彻损害担责原则。在出现突发环境事件等严重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基于职责需要立即介入调查,利用政府财政资金开展治理与修复活动,但缺乏向污染企业追偿的明确义务和有效途径,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将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为重大生态环境损害索赔主体,能够发挥政府在诉讼能力、经费和效率等方面的优势。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间的分工与起诉顺位。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适用,未来需要制定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以确立相关实体和程序规则。  相似文献   

14.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首次增加环境公益诉讼内容,并引起各方热议.环境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是人民主权理论和生态本位观,其法律化则表现为承认公民享有环境权.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包括公民、社会组织、环保行政机关.建议出台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特别法,设立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基金,鼓励环保社会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及公益律师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公民、社会组织提供法律援助.  相似文献   

15.
禄磊  李爱 《中国检察官》2023,(10):56-59
对于行为人使用电捕方式非法猎捕野生蚯蚓等具有重要生态价值但未被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造成野生动物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严重破坏,但行为不具有行政可罚性时,检察机关可以适用法律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原则性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检察机关可利用一体化履职优势,解决案件办理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通过督促行政机关履职,运用诉前禁止令、诉前保全等措施,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相似文献   

16.
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第55条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对检察机关支持、督促及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生活,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一、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  相似文献   

17.
大自然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人与自然是同一生命共同体,无止境地向自然索取必将遭到大自然的报复。必须用最严厉的法治措施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把绿色发展理念贯穿于生产生活方式的全过程,坚定不移地走“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发展道路。《民法典》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法治支撑: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根本原则,《宪法》为《民法典》“绿色原则”确立根本遵循,《民法典》为防控和治理环境污染提供法律依据。《民法典》为生态环境修复赔偿提供法律依据:《民法典》规制生态环境侵权主体及民事责任,规制生态环境损害及其“被侵权人”,规制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民法典》规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规制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规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规制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相似文献   

18.
2012年8月3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自此,"公益诉讼"这一概念正式进入我国司法体系当中。而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和2015年1月1日修订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法》也加入了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其实在我国立法尚未引入"公益诉讼"这一概念之时,学界对其的研究和讨论就已经开始了,而随着2015年1月由民间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和福建绿家园联合提起的福建南平生态破坏案(以下简称"南平案"),以及2015年7月由上海消保委就手机预装应用软件引发侵权责任纠纷提起的公益诉讼分别成为我国首例环境公益诉讼和消费公益诉讼,在制度真正应用到实践中之后,人们在承认公益诉讼存在的必要性的同时也逐渐发现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本文在关注公益诉讼案件以及众多学者对于该项制度的讨论之后,总结想法,希望这些思考能对新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相似文献   

19.
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李劲 《行政与法》2008,(6):101-103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形态,具有诉讼主体的广泛性、诉讼效果的预防性以及诉讼形式的多样性等特点。我国现行法律对环境诉讼原告资格进行了一定的限定,不适应环境侵权损害日益严重的现实需要,不利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因此,应当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赋予利益关系人、环境保护组织、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相似文献   

20.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探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环境公益诉讼是环境保护的一大利器,实践中个案不断出现。近来,贵阳等地更是在建立环境审判庭的同时允许环境公益诉讼,但确立的原告类型却不尽一致。基于中国国情,为实现公益诉讼制度价值,应确立公民、社会团体、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但不应允许环保行政机关提起诉讼。此外,还应对原告冲突以及鼓励诉讼及防止滥诉等做出合理的制度安排。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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