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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关于本罪的犯罪主体,刑法明确规定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法又将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限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两个阶段。这一规定已远远落后于司法实践的发展,事实上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存在着辩护和诉讼代理活动,在这些活动中都可能发生具有相当危害性的妨害证据的行为,因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每个阶段都可能以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在立法中对此予以确认也势在必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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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该罪名的设立破坏了诉讼结构的平衡,严重限制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使诉讼力量的对比过分向侦检方倾斜,威胁着司法公正,建议取消。丈中指出为了推动律师辩护制度的发展,防止出现冤假错案,建议参照世界惯例,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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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刑辩难,侧重于揭示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如履薄冰、举步维艰的处境。在立法层面,直指《刑法》第306条、《刑事诉讼法》第38条以及《律师法》的部分条款;在司法实践方面,则披露和检讨刑辩律师执业的外部环境,感喟在刑辩中遇到的种种困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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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实施后,律师从事刑事代理业务会涉及到“毁灭证据罪”、“伪造证据罪”、“妨害证据真实罪”,律师因涉嫌伪证罪而被司法机关拘留、判刑的情形渐有所闻,这就是中国的刑辩律师目前所面对的困境。本文试就这一点进行剖析。立法缺憾:律师成为特殊主体新《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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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第306条并不构成对律师的职业歧视有学者认为《刑法》第306条之规定有失公正,构成对律师的职业歧视。他们认为,《刑法》第306条冠以律师为特殊主体,模糊了律师尽责与违法之界限,助长了对律师尽职代理的否定与限制,构成了对律师的职业歧视。第306条之规定极大的挫伤了广大律师承办案件的积极性与信心,直接影响了新《刑事诉讼法》之实施。单独规定律师伪证罪在社会上会造成明显的负面影响,使公众对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能起多大作用产生怀疑,使艰难的律师刑事辩护工作处于更加困难的局面。本来,新《刑事诉讼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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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当中单独规定“律师妨害作证罪”的做法不仅举世罕见。而且也违背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平等的法理,有职业歧视之嫌。本来,妨害作证或者伪证之类的犯罪。除了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实施之外。警察、检察官或者法官之类的司法工作人员也可以实施,这一点,在刑法第307条的规定中也有体现,该条第3款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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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角色问题,是几年来暴露问题最多,也是现在最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尤其是在新修改后的刑法典第306条确立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后,有不少律师因涉嫌犯有该罪而受到刑事追诉,间接导致了刑事辩护率的下降和刑事辩护业的逐步萎缩。由此,曾在学术界、律师界、司法界和立法界引起过激烈争论的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再次成为立法和司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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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306条自97年增设至今在司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引起了诸多争议。笔者认为,本法条的设立确有必要。其引起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相关立法上存在问题,解决问题的关键也在于立法层面的改进。本文将从本法条的适用现状切入,规范分析相关立法问题,论证在公权力与私权利博弈背景下应以实现制衡效益最大化为目的,坚持强调“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现代刑事法治理念,在此指导思想下,通过重新制定《刑法》第306、307条,在《律师法》中确立律协统一行使律师惩戒权前提下由律师惩戒委员会执行的律师惩戒前置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司法审查程序、证人财产保护规定和证人出庭作证强制性规定等,实现与本法条相关的立法完善与设计,以期抛砖引玉,早日突破中国刑事律师面对本法条时步履维艰的理论困境和现实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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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以法律的形式得到了确认与保障,但是关于刑事诉讼中律师在调查取证中所面临诸多的实际问题,诸如会见权的实现,申请调查取证的程序限制,讯问时律师不在场等等,甚至《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妨害司法罪中伪证罪、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设立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程度侵害了刑事案件中律师的调查取证自由.因此本文认为,为了推进调查取证权形成制度化模式,一系列程序性构建迫在眉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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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1 7条第 2款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本身存在不周延性 ,结合刑事立法解释和刑事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 ,其中法律适用问题更加突出。应运用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原则探讨其协调作用 ,并由此协调晚近刑事立法和刑法解释的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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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一、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的现状 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从这一规定来看,民事诉讼立法只确定了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制度,对诉讼前的证据保全制度未持任何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这一规定对诉前证据保全作了有限的确立,但仍语焉不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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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在刑事诉讼中意义重大。当前我国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面临不愿调取证据、不能调取证据、不会调取证据三大困局。应当从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完善调查取证立法、强化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能力三个方面突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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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附带地解决民事争议。然而,在行政诉讼中能否也附带地解决相关的民事争议呢?这是一个需要探讨的新的课题。一、出现两个以上不同性质但又相互关联的诉讼请求的可能性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内的“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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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行政诉讼代理是律师的重要业务之一。律师在这个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广泛性远远超过刑事辩护,也不亚于民事代理。其作用则在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律师担任行政诉讼代理的任务必将越来越繁重。怎样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为之提供法律服务,这是摆在广大律师面前的一个新课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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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疑难课题。这其中有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以及辩护律师自身的能力不足等原因,更主要的原因在于立法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刑事诉讼法》第37条是关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规定,该条规定有严重的立法缺陷,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增加了过多限制,严重阻碍了律师辩护作用的发挥。这种立法上的不完善,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造成了很大的制约。本文以《刑事诉讼法》第37条为基点展开论述,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规则阐述自己的观点,期望能够对推动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有所贡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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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知法原则的生成历史正是当事人逐渐失去对诉讼中法律予以控制的过程。这条原则的本意旨在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却反而增加了诉讼中法律适用突袭的风险。德国修民事诉讼法规定释明义务与法律观点指出义务以解决法律适用突袭裁判的问题。在这两种立法举措背后,潜藏的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理念从辩论主义向协动主义的变迁过程。当下,我国正在实行审理协动化与集中化改革,法律讨论义务将能够促进法官与当事人就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形成有效的垂直交流,促进审理的充实与高效。当然,没有律师的参与,就法律问题进行高效的交流也是"乌托邦"。作为配套改革,律师强制代理与法律援助制度不可或缺。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