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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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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证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故意或过失导致公证文书发生错误,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时.公证机构依据过错的程度.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也称公证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准确理解公证民事赔偿责任,必须了解和把握其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公证法》实行“机构本位主义”立法,对过错赔偿原则进行了法律上的规定.类似于“雇主替代责任”的赔偿模式.这是历史的进步。  相似文献   

2.
彭敏莉 《中国司法》2010,(12):66-69
公证从性质上说,是一种准司法活动。公证书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我国不动产登记审查机构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不进行实质审查,也不承担因公证书内容错误而造成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公证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案例。但依据《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相似文献   

3.
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司法解释》)2014年6月6日生效,至此,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公证机构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已为上述司法解释所明确。那么,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中"相应的"应如何理解,公证机构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对直接侵权  相似文献   

4.
李峻松 《中国公证》2011,(12):43-46
一、公证追偿权的涵义和性质 公证追偿权是指是指公证机构向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或侵权责任后,依法要求有过错(仅限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权利。我国《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相似文献   

5.
杨昳 《法制与社会》2010,(13):77-78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在侵权领域内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因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奈规定的制定与实施,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司法解释的规范依据,但是。学校并非盈利机构,其办公经费基本上都是依靠财政的全额拨款,从长远的角度来看,由学校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永远的责任,这不利于我国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因此,在认定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同时,必须把握好其免责的情形,本丈主要探讨学校补充赔偿责任的免除。  相似文献   

6.
正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三大侵权补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存在过错时的侵权补充责任;公告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的侵权保障责任;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的侵权保障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5条明确规定了公证的补充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  相似文献   

7.
刘保玉 《中国法学》2012,(2):156-169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登记申请的审查、登记行为是物权变动行为的组成部分,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和生效要件。它是对当事人的合意与申请登记的基础法律行为起辅助作用的补助行为,尽管其中有一定的行政因素和管理成分,但就物权登记行为的整体构造、主要功用、基本性质而言,应属私法上的行为。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定性为民事责任。惟此方能妥善解决在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承担共同责任时的责任形态及诉讼程序问题。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的行为如构成共同侵权,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构成混合侵权,登记机构的责任宜确定为补充责任。登记机构追偿权的行使,也因其责任形态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相似文献   

8.
公证员专家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李金祥 《中国公证》2007,(11):41-42
一、公证员专家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公证法》已经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定形式固定下来.确定了它的法律地位.  相似文献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外来人员伤害的,首先由侵权人对学生人身伤害进行赔偿,但是找不到侵权人、侵权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侵权人不能完全赔偿,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义务。但是这种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事后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追偿。本文以补充责任为视角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进行解读,并对"相应的补充责任"进行界定,希望对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相似文献   

10.
自200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是建国以来首部对于公证有关事项进行系统规定的法律.这部法律不但首次确定了公证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而且对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民事权利义务也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尤其是第43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公证民事赔偿责任概念.  相似文献   

11.
公证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社会生活日趋丰富,诚实信用、安全便捷已经成为整个社会的迫切需求。但是同时。社会上也有各类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公众对公证的信赖弄虚作假、欺瞒使诈,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近年来,这种违法犯罪现象发展迅猛,大有泛滥的趋势,这不仅给信赖公证书的相对人造成损失,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公证秩序,损害了公证形象,恶化了公证执业环境。与此密切相关.公证机构的赔偿问题就成为当前公证行业和法律界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公证机构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什么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12.
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公证机构侵权赔偿责任过错判断标准,创新公证机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方式。笔者将从公证特性、民事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等角度分析公证机构承担而且仅能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问题一:公证机构能否不承担民事责任?答:否。首先,这是法律的要求。《公证法》第6条明确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公证机构的非营利性表明它不是企业、国家机关或一般的中介  相似文献   

13.
责任的背后     
《中国公证》2011,(4):31-33
本文所列的几份关于公证纠纷案件的判决书.其案件内容很相似.都是公证申请人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公证书.然后利用所骗取的公证书将不动产房屋出卖或抵押.最终造成真实的权利人财产损失.后财产权利人诉至法院要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各地法院的裁判结果大相径庭。四个公证纠纷案的简要案情如下:  相似文献   

14.
公证赔偿责任探析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林志芳 《中国公证》2007,(12):30-31
一、公证赔偿责任之性质 《公证法》首次确定了公证赔偿责任,其后就公证赔偿的性质问题产生了两种主流学说.违约说和侵权说。违约说认为,公证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公证书是公证的最终产品.是委托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出现错证是公证处履行义务有瑕疵,公证赔偿是违约之债。侵权说认为,公证赔偿责任是指公证处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或人身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相似文献   

15.
新《物权法》明确规定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未明确规定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本质上是一种私法上的行为,产生私法上的效力。登记机构在履行登记职责时承担形式审查义务,登记错误时,登记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情形分为三种:独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登记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16.
学生伤害事故指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伤亡事故。本文指出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17.
近年来,伴随着公证事业的飞速发展,公证业务量的成倍增长,公证赔偿问题日益凸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本文试图通过对几个公证赔偿案例的解析,分析公证赔偿的性质及如何避免发生错证,使每一个公证事项都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相似文献   

18.
试论公证赔偿责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刘颖 《中国司法》2003,(1):48-50
公证赔偿责任在公证理论界鲜有论述,且在公证实务中亦几乎无适用之案例,主要是因为于法无据。我国现行公证法规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形式缺乏规定。由此造成实际工作中公证赔偿责任无法操作,而理论上也由于无实际运用而丧失研究之意义。然而,公证赔偿责任是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业务过程中无法回避的一个现实问题。一旦有因错误公证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则法律必须面对这一问题并给出答案。笔者之所以选择此题目亦是基于现实之需要,以期对公证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19.
公证赔偿范围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公证赔偿范围仅指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公证损害既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也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主张精神损害虽然具有无形性,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对部分间接损失和特定精神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以弥补过错公证行为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即公证赔偿责任不仅应当承担物质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失亦应考虑在赔偿范围内。  相似文献   

20.
公证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一直是公证界广泛关注的热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可能将为此出台审理涉及公证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并在公证系统内部征求意见。这一事关公证行业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可能会影响公证行业未来的健康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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