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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国家提出一定的民事、行政诉讼请求,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诉讼活动。从国外立法来看,公益诉讼在世界范围内是一种普遍现象,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尚未有明确规定。然而在实践中,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作为公诉人,直接起诉该县某乡工商所将价值6万多元的房产私自以2万余元的价格变卖的行为,并获得法院支持,成为全国第一起公益诉讼案件。自此之后,全国多个省、市出现公益诉讼案件的判例,仅1997-2005年,河南省检察机关就探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500…  相似文献   
52.
论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立法依据与实施措施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既是一项管理制度又是一项证据制度,本文从科学技术与法律角度界定了鉴定人负责制的含义与表现,分析论证了鉴定活动的科学属性、鉴定结论(意见)的证据要求、外国立法惯例与我国司法鉴定实践基础作为这一制度立法依据的具体原因,根据我国当前情况设计了实施该制度的六项措施。最后,强调了鉴定人负责制与鉴定活动接受监督的关系,勾画了鉴定人应予接受监督的范围。  相似文献   
53.
浅论司法鉴定的证据效力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建立了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专门规定。本文试图对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问题进行探讨。  相似文献   
54.
法律服务     
日前,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一步调整完善了《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范围,并加强管理。  相似文献   
55.
行政复议法对规范我国的行政复议、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但其在复议范围、复议管辖、复议依据、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许多制度性缺陷。正视这些缺陷并有针对性进行完善,是规范复议行为的关键。  相似文献   
56.
中国“大洋一号”科考船已于2005年4月2日从青岛启程,开始了远赴太平洋、大西洋和印度洋执行环球大洋科考的任务。其主要目的为采样和调查国际海底区域资源,以确保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所需战略资源。该环球航次必将推进我国海洋开发战略,包括发展我国大洋事业。笔者认为,有必要论述该环球航次的活动范围——国际海底区域的制度。在论述国际海底区域制度前,应先论述其基础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即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问题。因为,如果没有排他性的权利,投资者和开发者就无法实施勘探和开发国际海底区域内资源活动;并进而无法实现商业开发国际海底区域内资源目的。因此。研究国际海底区域制度是必要的。  相似文献   
57.
无船承运人从货运代理分化而来,在相关纠纷的案件申,正确识别二者的身份是公正裁判的前提。法官的审判作业应该是:首先根据合同内容认定合同的性质,然後依据合同性质鉴别当事人身份,万不可仅凭一方当事人之官方身份直接确定其在合同中的身份及界定合同的性质。《国际海运条例》关于无船承运人应办理提单登记及交纳保证金的内容,实质是一种市场准入条件,属于强制性规范申的取缔性规定,不影响相关民商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无船承运人可以享受单位责任限制,却不属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之列,这是封其发展壮大的法律制约,解决之道惟在修订法律或封法律子适当解释。无船承运人提起追偿诉讼,系合法转嫁赔偿责任之有效手段,在适用《海商法》关于追偿时效的规定时,应注意公正与效率之间的价值取舍,将公正置于司法活动的至尊位置,以体现海事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  相似文献   
58.
于宏伟  李军辉 《法学杂志》2007,28(2):151-153
地役权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我国现行法上却没有相关的规定,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对于地役权的名称选择、立法模式、适用范围等争议颇多.应当保留地役权的名称;采用地役权与相邻权并存的立法模式;调整范围适当扩大,以不动产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利益和需要来确定,但这种利益和需要只能是对他人不动产的特定使用.  相似文献   
59.
朱丁普 《河北法学》2007,25(10):158-164
在欧洲共同体的所有二级立法渊源中,指令的法律效力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尤其是指令在各成员国中是否具有直接效力,更是引起了诸多纷争,而《欧洲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均未对此做出规定.以欧洲法院的相关案例法为主线,对其提出的指令的纵向直接效力、协调一致解释及附带横向直接效力原则逐一进行了评析,最后得出结论:为切实有效实现欧洲共同体指令所追求的目标,欧洲法院应当重新定义其提出的指令的直接效力原则;其中,最具有关键性意义的是,应当赋予指令在自然人和法人等私人之间的横向直接效力的职能.  相似文献   
60.
李理 《河北法学》2007,25(12):151-154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8条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实际情况是保险人不说明或说明流于形式化.对于非消费性保险合同、续保的保险合同、个别协商条款、非责任免除条款、法定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须履行主动说明义务.当前最重要的是促进保险条款说明方式的实质化:一是推进保险条款的通俗化,提高保险条款的可读性;二是促进责任免除条款说明方式的实质化.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其法律后果仍应维持不产生效力的现行规定,而不宜引入国外的冷静观察期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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