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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商事经营场所租赁权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商事经营场所租赁权是商事营业资产的重要构成要素,商人在行使商事经营场所的租赁权时应当受到法律的特别规范;一般租赁权的基本原则很少能够在经营场所租赁权中得到完全的适用;商事经营场所租赁权包括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转让权和续展权等,它们均具有不同于一般租赁权的特性。  相似文献   
22.
专业人士所承担的过错侵权责任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专业人士作为社会某些领域的专家可以并且应当以自己独立的身份为社会提供服务 ,法律不应当强行要求他们在某种组织中从事其专业服务。他们在提供其专业服务过程中应当对自己的委托人或者该种委托人之外某些第三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否则 ,即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其委托人而言 ,其行为可以同时产生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对第三人而言 ,其行为仅仅产生侵权责任。如何防止专业人士的责任过重是现代法律应当考虑的重要问题。  相似文献   
23.
非法性同过错的区分原则仅仅是少数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现象,大多数国家的侵权法认为过错同非法行为是内涵和外延等同的概念;过错实际上是一种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是一种非法行为;将非法行为看作过错之外的独立构成要件既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的明确规定,也违反了民法所贯彻的法典内在平衡的公共政策,还违反了当代侵权法的发展潮流;废除主观过错理论,确立客观过错理论是我国未来侵权法应当坚持的重要原则。  相似文献   
24.
张民安 《法治研究》2016,(1):113-130
德国民法学者从19世纪中后期开始一直到今天均在主张一般人格权的理论,虽然德国最高法院最终在1954年通过司法判例承认了一般人格权的理论,但是,德国民法学者主张的一般人格权理论并没有获得法国民法学者的广泛支持,除了法国少数民法学者主张一般人格权的理论之外,大多数民法学者均反对一般人格权理论.法国主流学说之所以对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理论持敌对态度,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在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所规定的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制度不同于德国民法典第823(1)条所规定的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制度.  相似文献   
25.
公司股东的表决权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张民安 《法学研究》2004,26(2):84-92
股东表决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此种权利的有效行使可以确保公司股东地位的稳固。在现代社会,虽然公司股东表决权适用的范围受到严重威胁,但是,该种权利仍然在各国公司法中得到尊重,仍然在众多重要领域得到适用;公司表决权虽然要遵循集体行使的原则,但是,违反这一原则所做出的决议也并非完全无效。  相似文献   
26.
我国《民法总则》第10条首次在我国的法律当中对民法渊源作出了明确规定,除了明确承认法律和习惯属于民法渊源之外,该条还暗含地排除了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司法解释在民法渊源当中的地位.自此之后,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时,法官不得再适用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否则,他们的做法将构成违法,其判决将会因此无效.不过,仅仅将民法渊源限定在第10条所规定的法律和习惯的范围内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在现实生活当中,法官处理的大量民事纠纷是法律或者习惯均没有规定的,如果仅仅根据《民法总则》第10条的规定处理他们所面临的民事纠纷,则法官将会无所适从.为了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在承认法律和习惯属于民法渊源的情况下,我们也应当承认另外三种民法渊源即司法判例、民法学说和法律的一般原则,这就是民法渊源的五分法理论.  相似文献   
27.
张民安 《政法学刊》2010,27(3):15-22
商人商事目的在商法当中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决定商人行为的性质、被商人使用的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或者其他权利的性质和商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具有决定性意义。商人的商事目的使他们实施的侵权行为从单纯的民事行为变为商事行为,使被他们使用的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其他权利从单纯的人格权变为单纯的财产权,使商人就其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变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28.
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有个最大的创新之处:对权利主体享有的各种各样的主观权利作出了详细的列举,同时对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这两点同《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形成强烈的对比.但是(草案)不应当规定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这两个内容,因为,它们在性质上均不属于民法的一般理论和一般制度,除了能够在民法的某些具体领域适用之外,无法在民法的所有领域得到适用.此外,物和财产,民事义务,以及法律规范的一般理论这三个应当规定的内容没有写入,导致该草案所规定的民法理论和民法制度不足.因为这些内容在性质上均属于民法的一般理论和一般制度,能够在民法的所有领域均得到适用.  相似文献   
29.
论不作为过错的侵权责任   总被引:8,自引:0,他引:8  
作为过错与不作为过错的区分是现代过错侵权行为法的基础 ,因为 ,过错侵权行为法不应要求他人承担积极作为的义务 ,而仅能要求他人承担消极不作为的义务。因此 ,法律可责令行为人就其积极作为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而不应责令行为人就其不作为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在确立不作为不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的原则的同时 ,现代法律亦对这一原则作某些例外的限制 ,认为在这些例外情况下 ,行为人应当承担积极作为的义务 ,如果他们违反这些义务并导致他人损害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30.
不动产权利人就其危险物或者环境引起的损害对未成年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不完全等同于他们对成年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滋扰理论,无论遭受损害的未成年人是合法进入者还是非法进入者,不动产权利人都要对他们承担同样程度的注意义务,一旦不动产权利人违反这种注意义务,在控制物或者环境方面存在过失,即要对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确定不动产权利人对非法进入的未成年人是否承担注意义务时,法律应考虑非法进入者的年龄大小以及是否有监护人陪同的因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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