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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违法性认识的内容在理论界有众多分歧.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违反整体的法制性、法规范的认识,认识的内容不应当是伦理道德等前法律规范,也不宜是某具体的法.而基于违法性认识认定的推理逻辑,对其存在性的认定应当侧重于反向推定即如果特定情形下存在法律认识的丧失那么就应当排除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反之即存在违法性认识.从学界的研究来看,对违法性认识与犯罪过失的关注相对较少,就二者关系来讲,犯罪过失的成立不需要违法性认识.  相似文献   
2.
世界范围内的法治发达国家(地区)中,欧洲德法等国、北美加美两国以及东亚的日韩、我国的台湾地区等都规定了以资格刑恢复为对象的刑罚消灭制度。然而,我国法律中虽有种类繁多的资格(罚)刑,但是复权制度的缺失,使犯罪人往往因为失权而不能彻底复归社会。基于此,考察国外复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其特点,对于理性看待复权制度并将其本土化具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3.
违法性认识的内容在理论界有众多分歧。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违反整体的法制性、法规范的认识,认识的内容不应当是伦理道德等前法律规范,也不宜是某具体的法。而基于违法性认识认定的推理逻辑,对其存在性的认定应当侧重于反向推定即如果特定情形下存在法律认识的丧失那么就应当排除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反之即存在违法性认识。从学界的研究来看,对违法性认识与犯罪过失的关注相对较少,就二者关系来讲,犯罪过失的成立不需要违法性认识。  相似文献   
4.
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理性构建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从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刑事和解大体存在三种模式: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模式、公权力机关主导和解模式和人民调解模式。从调解中立和司法效率的角度而言,公权力机关主导和解模式不具有存在的正当性。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模式的理性选择应当是以人民调解模式为主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模式为补充的混合模式。但是,从人民调解模式合理、充分、高效运行所需的规范化、专业化和社会化条件来看,其应当是刑事和解模式改造的远期目标。在人民调解模式日趋完善的主路上,有必要选择适当的"辅路"来推动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常运行。在现阶段,这条颇具妥协性和过渡意义的"辅路"应当是司法机关主导刑事和解的模式。  相似文献   
5.
从刑罚改革与发展的趋势来看,资格刑刑种的丰富有现实必然性。与自由刑的减刑、假释制度相匹配,建构资格刑的复权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这不仅因为复权制度有其存在的普遍正当性,也有别于前科消灭、赦免制度的特殊正当性。基于此,考虑到在资格刑执行过程中重建犯罪惩治与人权保障方面的需要,我们应当及早建立中国刑事复权制度。  相似文献   
6.
公众对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正当性的怀疑,更多地表现在认为民事赔偿影响量刑违背了刑法基本原则。然而,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与刑法基本原则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和对立。只不过,司法实践操作过程中出现了背离刑法基本原则的做法。对此,可以通过强化裁判文书说理、规范案件指导制度以及将民事赔偿作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加以规定来规范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的适用,从而打消公众疑虑。  相似文献   
7.
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加以认定,可以说是在法律未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犯罪加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所采取的权宜之计。《刑法修正案(八)》对人体器官犯罪的规制,有助于从根本上惩治人体器官犯罪,强化刑法对民生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所规定的人体器官犯罪涵盖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和盗窃、侮辱尸体罪等四种犯罪。作为人体器官犯罪的对象,人体器官既包括活体器官,也涵盖尸体器官,但不包括同属人体材料的人体组织和人体细胞。在"摘取未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的场合,只有在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未满18周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故意的成立。《刑法修正案(八)》未将单位规定为人体器官犯罪的主体,且在对精神病人人体器官的特殊保护方面处于缺位状态,这实属立法缺憾。  相似文献   
8.
犯罪对象是正确认定财产型犯罪的基础,从刑法的规定来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似乎较为明确,即三种类型: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遗忘物,三是埋藏物,然而对于这三类财物的性质及具体范围该如何界定,虽然学界进行了诸多讨论,但随着社会发展变化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有深入研讨和分析的必要,对本罪侵占对象的范围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相似文献   
9.
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该条款排除特定责任人员在面对危险时为本人利益而采取避险行为的合法性,导致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的平衡缺失,有损正当人权保障,同时造成刑法规定体系内的混乱。事实上,对特定责任人基于本人利益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做出完全限制,变动本条款不会导致特定责任人怠于行使职责,从而给公共利益带来损害。  相似文献   
10.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指使肇事人逃逸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进行处罚,但相关规定却违反了刑法总则对共同犯罪的原则性规定。学说分歧为我们全面理解和分析相关规定提供了诸多视角,但也难免存在疏漏。事实上,只有通过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进行深入的分析,才能认清并正确认定指使肇事者逃逸行为的性质和危害性,为适用该司法解释提供借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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