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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侵权损害赔偿以完全赔偿(填补损害、全部赔偿)为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在一般情形下确实合理,但适用于较特殊的个案,可能导致不公。既有研究虽从不同角度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僵化适用有所认知和反思,但无法一般性地指导实践、满足实践需求。有鉴于此,为实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引导民众的行为,应酌减侵权人责任,缓和完全赔偿原则,从而突破全有或全无、非此即彼极端思维之禁锢,为实践提供一般性指导,以公平、有效地解决纠纷。缓和完全赔偿原则之指导标准应以生计酌减和公平酌减为限,且应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予以具体适用。  相似文献   
2.
徐银波 《法学研究》2015,(4):164-183
社团决议行为并非法律行为,无法直接适用法律行为规则.物权法、公司法虽设有特别规则,但二者关于决议行为效力类型及瑕疵事由的规定均不周延且相互冲突,无法满足司法需求.非公司法人等的决议行为更面临法律规制漏洞.未来民法典总则亟需增设决议行为规则.规制决议行为的伦理基础并非程序正义,而系社团自治,应围绕社团自治建构规则.应区分决议成立认定与效力判断,经有召集权者召集会议作出多数决,方形成决议.已成立的决议需满足有决议权限、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要件,方具有法律效力.与之对应,无决议权限、程序瑕疵、表决瑕疵、内容违法、违反规约及侵害成员合法权益将导致决议效力待定、可撤销或无效.  相似文献   
3.
《物权法》大幅修改了《担保法》的留置权规则,但司法实践逐渐显现问题。在起草担保物权司法解释时,应有的放矢地回应司法需求,在编纂民法典时,应彻底纠正错误。其武断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仅基于债权人占有标的物即赋予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显失公正,未来应通过债法总则之规定扩大抗辩权适用范围,缩限留置权适用范围。其就留置权构成要件,颠倒使用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就债权人占有债务人财产,本应消极排除不法占有,却积极要求合法占有,不当限制制度适用;就商事留置权之牵连性,本应宽松要求基于经营行为占有财产,却消极排除牵连性,导致制度滥用。留置权实践偏离立法预期目标,亦凸显立法条文表达科学化理论研究与立法技术之不足。  相似文献   
4.
《侵权责任法》仅列举了侵权补充责任的数类适用情形,缺乏统一的客观适用标准,亦未明确具体的适用规则.责任分担是责任成立的后续命题,不应再以责任构成原理为立论基点,而应以外部被侵权人受偿及内部各侵权人终局责任分担为考量因素.按份、连带责任的终局责任分担困境及不真正连带责任全额赔偿的僵化,使得补充责任不可或缺.由该正当性可推知,侵权补充责任应适用于“具有全部原因力的直接作为侵权+过失不作为侵权”之一般情形.补充责任人应承担与过错、原因力相当的补充责任,并可向直接责任人全额追偿.  相似文献   
5.
徐银波 《北方法学》2015,9(1):76-84
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纠纷解决的时间跨度及被侵害物市价的变动不居,使得选择不同的时间点作为计算损失额的基准时间,数额有别,直接影响当事人利益。《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以损失发生时为基准时间,置此后至作出判决期间的价格变动于不顾,仅能使被侵权人回复至侵权行为发生前的"原有状态",并不能使其回复至如同侵权行为未发生时的"应有状态",有违侵权损害赔偿宗旨,亦与损失评估、司法实践不符,难以解决纠纷。就此,在被侵害物市价无明显波动时,可以损失发生时为基准时间;反之,则需依填补损失、预防侵权理念确定公正的基准时间。  相似文献   
6.
既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面,临着“精神分裂式”的自我冲突:一方面,立法扬弃大陆法系传统,确立多元责任承担方式;而另一方面,理论却固守大陆法系传统.承继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理论。为避免创新与保守的自我冲突,我们须构建能够囊括全部责任承担方式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退出式责任”与“割让式责任”二分法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退出式责任的构成要件仅为侵权行为,无需损害、因果关系,无需考虑过错;割让式责任则可沿袭适用传统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理论。  相似文献   
7.
伴随人口老龄化,家庭护理已难以满足失能老人的照护需求。为此,“十三五”规划提出“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十四五”规划建议进一步要求“稳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部分地区已开展试点工作,但是对于参保对象、基金筹集、保险待遇等核心问题试点不一。就参保对象,存在覆盖全民与仅面向老年居民之不同制度设计;就基金筹集,各地对于个人、单位及政府是否负担筹资义务规定不一;就保险待遇,各地对于给付对象、给付方式及给付标准规定不同。对家庭、单位、国家的职责定位以及对弥补家庭护理能力不足的路径选择,是构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基础。基于平等原则、补充性原则,我国应建立覆盖全民、以参保人自行筹资为主体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面对家庭护理能力之不足,立法应兼采支持劳动力回归家庭与护理社会化的应对路径,同时设立实物与现金给付方式,建立护理假等配套制度。  相似文献   
8.
孙鹏  徐银波 《现代法学》2013,35(3):73-86
社会变迁使私人地役权日趋式微,而私人地役权的自我结构性调整作用有限。由私人地役权转向公共地役权,并将地役权适用于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不仅能淡化不动产尤其是土地协调利用中的行政色彩,维系不动产协调利用时各利害相关方的利益平衡,而且也是地役权突破目前困境、完成其现代化转型必由之路。  相似文献   
9.
徐银波 《法学研究》2020,(2):149-168
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无法完全适用民法总则第157条关于法律行为无效之后果规定。民法总则第85条、第94条以及“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设定的善意相对人保护规则,过于简单和武断,需区分决议主体、决议内容、瑕疵事由而类型化地认定法人依瑕疵决议所为行为之效力。在法人内部,瑕疵决议溯及无效,但需依裁量驳回制度认定后续决议之效力,并适用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理念保护第三人利益。就外部行为,决议无效导致行为违法,应依民法总则第153条认定行为效力。决议不成立或被撤销,则仅在法律设有强制决议规则之前提下方才导致行为欠缺法定要件,从而影响外部行为效力。因不同强制决议规则所欲保护的成员利益不同、所涉第三人利益不同,需区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交易行为与组织行为,认定此种情形下外部行为之效力。有别于交易行为的相对性、独立性,组织行为具有涉他性、持续性之特征,需设立特别的公司组织行为效力诉讼规则,方可解决这一组织法问题。  相似文献   
10.
侵权责任法的救济法、法益保护法属性及其开放性,使其具有创权功能。法定权利规定的遗漏、法定权利概念边缘模糊、新的利益不断出现,使得侵权责任法的创权功能至关重要。我们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应该保障其具有创权功能。然而,赋予侵权责任法创权功能,会面临消极风险。我们又必须通过制度构建对此风险加以防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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