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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顾永忠 《当代法学》2016,(6):129-137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从实体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集合性法律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之间实质上是刑事诉讼中对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办理案件的实然需要与应然要求的关系;认罪认罚从宽不等于辩诉交易,后者只是一项具体的诉讼制度,不可能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提并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样适用于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适用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也适用于普通程序.  相似文献   

2.
《北方法学》2021,(4):117-126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实现审判实质化。基于对效率的追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降低证明标准、虚化庭审程序、强调检察机关主导等误区,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悖离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方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结构性保障,同时也是评价认罪认罚制度实效的重要标尺。在具体制度设计中,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亦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红线,保障辩护人独立行使辩护权,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法定证明标准,实行书面审理与开庭审理相结合,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从而防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产生消减作用,甚至沦为司法实践中规避"以审判为中心"的现实路径。  相似文献   

3.
律师的有效辩护是保障认罪认罚案件程序公正的理论前提,唯有有效辩护才能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程序选择的自主性及量刑建议的公正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强化值班律师制度的落实与完善,明确其辩护人的定位、肯定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及量刑协商等权利,保障其尽职尽责履行辩护职责,使其成为认罪认罚程序积极有效的参与者而非消极的“见证人”.对于辩护律师存在明显的工作缺欠并导致被告人失去程序选择机会的,构成无效辩护,应当强化法庭对认罪认罚活动的司法审查,明确被告人辩护权的救济机制,完善认罪案件中被告人“反悔”时的救济程序.  相似文献   

4.
刘奕君 《当代法学》2021,35(6):133-143
强制辩护制度是国家对特定范围内的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保障,主要针对"经济困难""量刑标准""行为能力缺陷""缺席审判""简易程序"五种情况而设.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落实强制辩护制度,可以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增强被追诉人的协商能力,弥补检察官客观义务之局限,巩固"对抗+审判"的诉讼结构,以及防范协商性事实错误.认罪认罚案件中强制辩护的实现应以值班律师为主体,强化值班律师作为辩护人的职能定位,明确值班律师享有会见权、阅卷权等基本权利,允许值班律师转换为委托辩护人或法律援助辩护指定律师.  相似文献   

5.
<正>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实施。然而,在实践中,因存在检察官与值班律师角色定位认识模糊等问题,法律帮助“走过场”、值班律师异化为见证人等现象时有发生,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难以充分实现。为保障值班律师有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  相似文献   

6.
在被追诉人已经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依然坚持无罪辩护,很有可能达不到期待的辩护效果,反而会使当事人陷入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风险境地。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大力推进,律师的辩护也应发生相应改变,即辩护的重点转为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及合法性,辩护的形态由对抗式转为协商式,辩护的重心前移至审前阶段,辩护的思路转为程序性辩护等。  相似文献   

7.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问题亟待研究和讨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要义应当是及时正当获取"认罪"证据,有效惩治犯罪.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需要相关机制予以保障.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并未免除控诉机关的控诉证明责任.当前,学界和实务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存在不同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坚持常规证明标准,并将"从宽"的量刑证明标准予以完善.我国认罪案件证明模式可以归纳为"以被告人供述为中心的简单(形式)印证模式",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模式改革需要做好"一个强化"和"一个转变"两项工作.  相似文献   

8.
吕瑶  王永强  陈成 《证据科学》2017,(5):526-53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问题亟待研究和讨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要义应当是及时正当获取"认罪"证据,有效惩治犯罪.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需要相关机制予以保障.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并未免除控诉机关的控诉证明责任.当前,学界和实务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存在不同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坚持常规证明标准,并将"从宽"的量刑证明标准予以完善.我国认罪案件证明模式可以归纳为"以被告人供述为中心的简单(形式)印证模式",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模式改革需要做好"一个强化"和"一个转变"两项工作.  相似文献   

9.
记者:樊先生您好,随着我国刑事理念不断在进步,为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我国加大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力度。该制度的定位和属性应该怎么理解呢? 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对于认罪、悔罪的被告人进行从轻、从宽处理的程序。严格意义上来说,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认罪认罚从宽制...  相似文献   

10.
在不降低证明标准的前提下,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使得定罪问题不再具有严格的证明意义,因此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采用自由证明的方法,以提高诉讼效率;“认罪”与“认罚”究竟是捆绑还是分离,是否“认罪即可从宽”,不仅关系到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还与被告人认罚后刑罚的执行问题息息相关;坚持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证据裁判原则,就是应当将审判的重点落在量刑的问题上,凸显庭审中量刑的作用与功能,同时也能与证明方法相衔接;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也应当繁简分流,对其前瞻性构想是应当设置微罪、轻罪和重罪划分的实体标准与程序标准,进一步优化诉讼程序。  相似文献   

1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坦白从宽"制度的具体落实,契合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之中,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该制度作为一项集合性的法律制度而言,落实到不同的诉讼阶段中应当有所区别。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中,需通过转变观念、细化制度、加强部门沟通等途径保障该制度依法规范、积极稳妥地推进。  相似文献   

1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五个矛盾及其化解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以下五个矛盾:一是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前提与压制型法之间的矛盾,二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合意基础与实体真实原则之间的矛盾,三是不规范的从宽处罚与刑事法基本原则之间的矛盾,四是“检察官司法”与法官中立裁判原则之间的矛盾,五是简化、速决的一审程序与续审制的上诉审构造之间的矛盾。出现这五个矛盾的原因在于,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环境的基础性诉讼制度不健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缺乏系统思维和整体考虑,相关的配套措施不完善。要化解上述矛盾,必须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努力提高刑事程序正当化水平;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全公正与效率总体平衡的制度规范体系;完善相关配套措施,确保不因追求司法效率而损害司法的基本公正。  相似文献   

13.
赵欣  周鑫  孙伯涛 《人民检察》2023,(20):81-82
<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适用、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但实践中由于受诉辩协调配合不够,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效果有限等因素影响,出现了非自愿认罪认罚现象。对此,应从兼顾实现自愿认罪认罚与传统刑事诉权救济、建立新型诉辩交流博弈机制、完善自愿认罪认罚保障机制等方面加以解决。  相似文献   

14.
根据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即将在全国十八个城市展开.笔者在对之前开展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调研中,欣喜地发现福清市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试点,为下一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积累了经验.由此也引起笔者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问题的深入思考,包括: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是对刑事诉讼的应然要求与实然需要的关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由诸多具体实体与程序制度组成的综合性的法律制度,其中既有现行法律上已有的制度,也有需要探索建立的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而后者将是当前试点和将来完善的重点,需要处理好如何启动、如何协商、协商什么等重要问题.基于上述思考,笔者建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应当确保律师参与,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确保认罪认罚确有事实依据,确保庭审方式简化但不违反诉讼原则.  相似文献   

15.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的认识。基于该制度的规范目的,兼顾实体公正、诉讼经济和权利保障等多种需求,对"认罪"应当从实体法、程序法和证据法意义上进行解释,只有同时符合实体法、程序法和证据法要求的"认罪",才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语境中的"认罪";"认罚"应当同时包含肯定性行为和禁止性行为两方面的内容,它除了要求被追诉人"同意量刑建议"以外,还要求其同意案件适用简化的诉讼程序,一般还要求被告人接受法院最终判处的刑罚,但并不禁止被告人对有罪判决的量刑部分提出上诉;"从宽"处理应当是指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上予以从宽,不具有任何"程序从宽"的含义;所谓"强制措施从宽"的说法与我国的立法精神、司法实践以及我国认可的相关国际准则均不相符,不宜延续。  相似文献   

16.
"认罪认罚"在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及恢复性司法等不同的论域中具有不同的理论意涵,具体而言,可区分为四种不同类型的认罪认罚从宽,分别为:刑事实体法层面的认罪答辩、程序简约化层面的认罪答辩、作为证据补强的认罪答辩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刑事和解.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事实上将"认罪"作为程序繁简分流的唯一关键要素,而未区分程序面向的认罪认罚从宽和实体面向的认罪认罚从宽.这导致立法、理论与实践出现了不同维度的混同.实践表明,程序面向的认罪认罚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实体面向的认罪认罚作为程序机制意义不大,协商性司法是重要的繁简分流程序机制,但并非唯一,可考虑设立更多类型的特殊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相似文献   

17.
《政法学刊》2020,(6):119-125
律师的有效参与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建构的重要基础,也是实现制度目的和立法意图的有效保障。律师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成员,拥有多重复合的角色定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促进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释明者,案件的实质参与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监督者,该角色对制度的适用、推广、落实起着积极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参与的功能价值主要表现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保障,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根本需要,优化刑诉结构,构建平衡诉讼生态的重要举措。制度运行中,律师对自身介入的时间点,阅卷、会见等权利的享有和实现,量刑建议的有效参与以及责任承担等事项存在困惑或者欲而不能的情形。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实质参与机制,保障律师的实质参与度、排除律师无责的可能,构建量刑协商程序的主动实质参与和完善值班律师制度,以实现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从宽的合法性、正当性。  相似文献   

18.
《政法学刊》2020,(5):102-113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三)》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认罪认罚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核心环节。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能否依法、有效地发挥其法定职能,是决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效果的关键所在。按照刑事诉讼基本流程,检察阶段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包含五个方面重要问题:一是加强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监督,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明智性、自愿性、真实性,审查侦查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承诺和程序处理意见的合理性;二是审慎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少数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可以酌情不予起诉;三是以责任刑和预防刑理论为指导,从实体维度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从宽量刑建议以及从宽幅度;四是在全面掌握案情的基础上,根据刑法规范和量刑理论,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五是在量刑协商过程中,要注意听取和参考被害方意见,以平衡加害方和被害方的利益。  相似文献   

19.
2018年10月,我国刑事诉讼法以新增条文的方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实践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促进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作出了巨大贡献,但目前该制度在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仍存在缺失:立法层面对被害人权利界定过于模糊,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和救济机制还不完善。检察机关要积极发挥自身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主导作用和法律监督职能,切实完善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实现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的有机统一。  相似文献   

20.
王志祥  融昊 《法学杂志》2020,(5):111-120
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以正式确立的,但《刑事诉讼法》中涉及此制度的具体规定又都是操作层面的。据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理性并不能得以阐释。而依据我国《刑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理性则可以从形式逻辑、实质逻辑以及价值理念三个维度予以充分证成。由此可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系《刑法》中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认罪认罚本质上是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在定罪层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需自愿承认不法事实系其所为,即构成"认罪",而无需准确评价自身行为的法律性质并准确识别具体罪名;在量刑层面,"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通过刑法立法的方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制度、坦白制度部分重叠地整合在一起,以避免"概念混同""重复评价"的错误倾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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