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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分配的应然要求是主张事实的当事人应对其主张举证并承担证明不能的相应后果。与犯罪成立理论密切相关,两大法系国家在犯罪成立证明责任分配上都要求控方先承担积极构成要件证明责任,而对某些特殊事实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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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要求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除非被告人提出积极的辩护主张;而证明责任倒置则是根据刑事政策或客观需要,将本应由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转嫁于被告人承担,如果被告人不能履行则承担败诉后果;很多学者将证明责任倒置误认为是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中的证明责任移转,进而错误地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系证明责任倒置的典型;刑事证明责任倒置的理论根基是有罪推定,在现代法治环境下也有存在的价值,但必须对其适用进行严格限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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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幽灵抗辩"是刑事诉讼法中特有的概念,也是一种法定证据。"幽灵抗辩"只是对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一种抗辩理由的模糊描述,并没有法定的概念界定。它经常与证明责任联系在一起,即由谁来承担这种抗辩主张的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对这种抗辩的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个大难题。由于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不同使得在"幽灵抗辩"中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同。在我国,这种证明责任一般由控方来承担。鉴于"幽灵抗辩"的性质,由控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控方来说是一个不小的负担。在此框架下,我们应积极探索其他的查证方式来减轻控方的举证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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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讨论的主要问题是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在程序过程中的分配。在诉讼过程中 ,控方总是应当首先承担证明责任 ,而辩方则在控方之后承担证明责任 ,两者的关系是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和逻辑上的因果关系。而且 ,在刑事诉讼中虽然有时会加重被告人的证明责任 ,但不存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转换的关节点是法官证明评价的形成 ,这和控辩双方证明责任的性质密切相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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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智健全推定卸除了控方对被告人心智健全的证明责任,将争点形成责任交由辩方承担。而精神失常在美国刑事法中属于积极抗辩事由,根据联邦和多数州的司法实践,由辩方承担提出初步的举证责任,并承担“清晰、信服”程度的说服责任。相较之下,我国目前刑事实体法的建构与刑事证明之间没有明确的衔接,以至于刑事证明的功能无法有效实现。司法精神病鉴定是目前查实被告人是否精神失常的主要手段,但启动权主要其中在公安司法机关手中,辩方权利受到较大限制,而对鉴定人以及鉴定证据亦缺乏体系性的证据审用规则。司法精神病鉴定应当纳入刑事证明的轨道,辩方如欲推翻心智健全推定,应提出相应证据,继而说服责任的分配要区分辨方证明主张:该鉴定意见是对控方对犯罪主观方面要素证明的反驳,还是主张责任阻却。前者由控方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后者则由辩方证明到清晰、信服的程度。在此证明原理的基础上,鉴定人有义务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口头陈述或展示,并接受对造的质证。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则由法庭依法判断,其证明力则由法庭自由评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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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推定与被告人的抗辩责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刑事诉讼中 ,刑事推定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 ,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控方证明的难度。对案件适用推定不是有罪推定 ,而恰恰与无罪推定原则具有相容性。推定具有可反驳性 ,被告要推翻控方的推定必须要提出证据证明 ,承担抗辩责任。此种抗辩责任与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不是一个概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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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本证与反证的分类,包括其分类的标准及意义,对解决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证明责任的两个争议问题,即程序性违法事项与排除违法性事项的证明责任分配,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运用本证与反证分类理论进行分析后,本文认为刑事诉讼中程序违法事项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而排除违法性等事项的证明责任则应由被告方承担,并为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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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问题的证明责任分配始终是一个困扰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的难题,近年来的一些争议案例与此都不无关联.2010年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通过分配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责任进而间接回应了精神病问题,然而这一条款纵然有值得称道之处,也存在着一些不足.公诉方固然应当对此事项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但辩护一方也需要完成适当的举证行为,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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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传统观念与无罪推定原则、控辩平等并无必然连接,实务中对之绝对化的理解造成了刑事证明活动的困境。对这种传统观念予以修正的现有刑事证明责任分配学说中,英美法系的双层证明责任区分说与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模式格格不入,仿效民事证明责任分配方法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徒有形式却牺牲了疑罪从无的基本精神。应将刑事案件的所有证明对象区分为直接事实与间接事实,并结合不同证明事实在刑事审判中的特殊意义,确立二元化的刑事证明责任分配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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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责任制度若干问题新探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中国一元制法庭构造和审判方式中,一般应当采用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作为证明责任类型划分的基本概念。在审判空间中发挥作用的证明责任,将会延伸到审前程序中,从而形成侦查人员的辅助性证明责任、被告人的延伸性责任,以及弹劾制侦查构造中侦查机关的证明责任。应当协调检察官客观义务与证明责任关系,以客观义务统制证明责任,同时需防止客观义务论的负面影响。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的当事人,是起辅助作用的控方,应当适度承担证明责任,与检察官的证明责任具有主、辅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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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责任的含义及其相关问题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刑事证明责任是指在审判终结时,案件的某一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由控辩双方的哪一方来承担因此事实不明而带来的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基于此就可得出如下结论:证明责任以证明落空为前提,与控辩双方在审判中的具体证明活动没有关联;证明责任的负担者与证明主体并不一致;证明责任是法院用来克服真伪不明并依法做出裁判的“最后手段”,所以法院绝不会成为证明责任的负担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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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客观证明责任”作为分析工具,可以对被告人的刑事辩解问题和刑事推定问题进行知识论的解释。解释结果分别是,被告人刑事辩解可分为纯粹的权利型和纯粹的义务型两种,认为刑事辩解既具有权利性质又具有义务性质的观点,似是而非;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的刑事辩解,是否需要被告人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由我国特有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和刑事诉讼结构来确定;确定刑事推定的合理语义,需要分析我国刑事推定特有的语用环境,刑事推定的语用分析是其语义分析的充分必要条件。应当把刑事推定的转换证明责任规范功能,作为刑事推定规则的主要功能定位.以此确定刑事推定的合理语义。对此有两种理论选择,激进的做法是直接取消刑事推定的概念,因为此概念既无用也有害,可以用“被告人的客观证明责任”概念来代替有关刑事推定问题的分析:温和的做法是改变学界多数学者遵循的从“语义”到“语用”的研究路径,应反其道而行之,由“语用”到“语义”来进行研究.这是克服学界在刑事推定问题上众说纷纭、确定刑事推定合理语义的适当办法。作为分析工具的“被告人的客观证明责任”,有着自身的理论适用范围以及相应的理论分析局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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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致人伤残、死亡的 ,依照本法第 2 3 4条、第 2 3 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应属于可反驳的推定犯 ,即立法推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推定犯中 ,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推定犯具有合理的立法理由和目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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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医疗机构提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法医学鉴定的申请,是一种履行举证责任的行为。然而,举证责任是可以转换的,它既可能从原告方转换到被告方,也可能从被告方转换到原告方。如果患者一方不配合鉴定或者拒绝鉴定,导致医疗责任不能认定,举证责任就从医方转换到患方,可能带来对患方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要善于利用举证责任转换的概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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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不能简单的做一归而统之的划分,而应该具体的分析诉讼中各角色的不同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被告的证明责任应分为客观的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明责任,前者是在行政实体法中就已预先设定好划归行政机关承担,并在行政诉讼中当案件真伪不明时作为法官判案的实体法依据。后者则仅仅只在诉讼过程中才有其存在的意义。而原告在诉讼前的证明行为实质上是证明的义务,其在诉讼中则享有证明的权利,法官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则具有证明的权力。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