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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董事罢免权初探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董事罢免权是股东会的主要职权之一 ,它对优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实现公司权力制衡具有重要作用。而我国公司立法对此规定很不完善。股东会的董事罢免权主要包括 :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在任董事 ;股东会应当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罢免董事。法律应当赋予股东以罢免董事提案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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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会议决议形成制度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股东会依照会议议事规则,将众多个体股东的独立意思转换成为公司意思,形成股东会会议决议。会议决议是针对决议事项形成的、内容确定的公司意思,它有别于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客观地反映股东会会议的全过程,它应当详细记载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发表的各种意见,还要记载会议形成的各项决议。会议决议的形成,要经过会议召集和会议表决两个程序。会议决议在作成时,即产生形式拘束力。但是,会议决议只有送达董事和股东以后,才对董事、股东乃至公司产生实质拘束力。未经送达的会议决议,不产生实质约束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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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崇尚制衡,然而.公司内部机构之间、内部机构成员之间权力的相互制衡的副产品就是可能在公司存续期内出现公司僵局.即由于股东间、董事间、股东与董事间产生彼此不可调和的矛盾、激烈的对抗或不愿妥协的纠纷,使公司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力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决议,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僵局状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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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2008年6月6日,一位女士满脸焦虑的走进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经公证员询问,该女士为株洲市复兴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监事华某。公司股东发现现任执行董事贾某经手的财务帐目有问题,经占公司1/10以上(股本额)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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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从立法技术上讲,其中含有“不得”的字样,是一条禁止性规范。但由于其语焉不详,结果导致了一系列争论:(1)董事、经理不能以公司资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是否可以提供?(2)董事、经理不能以公司资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董事、经理是否可以提供?(3)该条款下的“股东”仅指个人股东还是包括法人股东?(4)该条款下的“其他个人”仅指与董事、经理有亲属关系的个人还是指所有个人?(5)董事、经理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公司应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这些疑问的存在,使各级司法机关、公证机关以及众务的当事人莫衷一是,造成了公司担保行为的失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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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公司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法》的这一规定赋予了公司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股东会议的权利,并明确了公司股东提议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的条件和程序。同时,《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为公证机构介入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股东会会议,办理公证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在学习新《公司法》时,对几年前办理公证接触到的一项临时股东大会的公证事项感受颇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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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策者应当准确判断公司分配是否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底线规制,以防公司分配损及债权人利益,故权力归属与责任识别成为规制公司分配决策者的关键。公司分配的决策权属于公司经营者权力范畴,而我国公司法未能明确公司经营者权力中心。目前我国股东会掌握公司分配权力较大且不担责,董事会掌握公司分配权力较小却责任较重,而股东会的商业判断能力明显弱于董事会,加之我国公司普遍存在控制股东,控制股东可实质决策公司分配且无相应公司法约束机制,司法裁判亦难以有效审查公司分配决策,由此形成公司分配决策权责配置不一致的现状。信义义务以事后明确且灵活的责任方式约束公司法定或事实的决策者,可有效实现保护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目的。故而应在完善董事信义义务制度基础上,厘定控制股东及信义义务,并且明确公司决策者与执行者违信责任的承担,进而实现公司分配决策权责的合理配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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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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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公司的产权结构(下)──兼评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产权的规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论现代公司的产权结构(下)──兼评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产权的规定孔祥俊我国公司法新确立的公司机构模式与大陆法系更为接近。股份有限公司设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有限责任公司可设股东会,但股东较少规模又小的公司可不设股东会,由全体股东行使股东会的职权;设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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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资本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基础,股东会按照“一股一票”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由股东通过赞成或者否定的方式投票作出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便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由法律拟制产生的公司意思表示。但在股东会召开以及决议形成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导致股东出席股东会以及正当合理行使表决的权益受到侵害。这种在决议内容或者决议程序上的瑕疵会导致决议无法正确、合法地反映股东意志的后果。由此对瑕疵决议的性质、严重程度、违法原因的划分可细分为三种类型,即: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笔者选择瑕疵决议中,可撤销决议的瑕疵类型,从股东会决议可撤销制度的立法现状、决议可撤销制度的含义及价值、撤销事由、可撤销决议的裁量驳回等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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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9):41-48
一、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对于上述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只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六十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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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是现代股份公司的重要特征,这是股份公司资本社会化的必然结果。然而,日益⑤胀的董事会的权力是一种没有所有权的经营权,因此如何建立一种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以平衡董事与公司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成为董事法律制度中的核心问题。除了形成股东会、监事会对董事会的制约外,在法律上强化董事的义务与责任已成为各国公司立法的趋向与热点。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公司法所调整的公司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原来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国有公司。国有股份权利主体的特殊性及其产权关系的复杂性使得对国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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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界多数意见主张公司法应构建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但既有研究尚未澄清其内涵和外延。在内涵上,控股股东信义义务是填补“公司合同”漏洞的法律技术,旨在赋予法官在个案中的裁量权,将公平、正义和良心等人类社会共同价值准则引入公司法,以应对控股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引发的各类问题。在外延上,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依行使权利/职权的不同,可将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分为行使股东会职权时的专属信义义务、行使董事会职权时的董事信义义务和出售控制权时的特殊信义义务三类。如此划分,能够恰当协调控股股东作为股东有权追求“私益”与作为全体股东受托人须为“共益”服务之间的冲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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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职责的法律比较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公司董事的权利和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外公司法对这一问题的规范存在着差异。中国公司法强调在公司股东、董事和经理之间分权,以使股东通过决策直接控制公司,而外国公司法更倾向于由董事直接控制公司,股东则通过控制董事行为而间接控制公司。外国公司法强调董事对股东的责任,而中国公司法似乎更强调董事和公司对社会的责任。研究这些差异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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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法》实务中我们会经常遇到一些纠纷和争议,比如说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能否否决董事会的决议:公司章程将股东会的职权转移给董事会是否合法:在有限公司章程中是否可以约定公司股权不能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人等等。这些都涉及到《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会(包括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如果是强制性的。那么股东会决议就不能否决董事会的决议,否则股东会的决议就是违法的、无效的;如果是任意性的,公司股东会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否决董事会的决议或者另行作出决议。同理,判断第三个问题的关键也是看《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如果是强制性的,公司章程就不能作出公司股权不能对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如果是任意性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是有效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