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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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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同诉讼制度相比,仲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除了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具体争议提交仲裁外,任何一个仲裁机构都无权强制行使仲裁权,因此仲裁协议奠定了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本文不揣浅陋,拟对仲裁协议生效要件与性质、效力以及仲裁条款可分性等问题作一初探,以期抛砖引玉。一、仲裁协议的生效裹件及其性质(-)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保证将未来可能发生或者目前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而不诉诸诉讼的一种书面协议,它的有效成立必须具备私法上契约成立的有效要件,即:当事…  相似文献   

2.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把他们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共同意思表示。仲裁协议需要具备一定的有效要件,不符合有效要件的仲裁协议不能被采用。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经历了从严格到逐步宽容的过程。我国的《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要求仲裁协议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具有有效性。近年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开始逐步放宽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条件。这是一种国际性的趋势。  相似文献   

3.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外在表现,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一般认为,仲裁协议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来体现。如果仲裁协议未能满足此形式要件,以仲裁协议为基础的仲裁裁决就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实际上,在仲裁程序的实务中,书面形式的认定出现了诸多难题。这方面较常见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未签字的往来电传或传真是否构成“书面协议”,  相似文献   

4.
刘敏敏 《法制与社会》2010,(11):268-269
仲裁协议是整个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石,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在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修改之前,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大致经历了“严格的书面形式”、“扩大的书面形式”和“可证明的书面形式”三个阶段。2006年7月6日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修正案文,进一步放宽甚至取消了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限制,有利于推动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  相似文献   

5.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有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上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由于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规定不同,同一仲裁协议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对其有效性的认定会产生不同  相似文献   

6.
瑕疵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之后订立的仲裁意思表示明确、真实但内容存在些许缺陷的书面文件。一个仲裁协议是否瑕疵仲裁协议,取决于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我国的仲裁立法对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规定的过于严苛,使许多当事人仲裁意思表示真实的仲裁协议被认定为瑕疵仲裁协议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丧失了仲裁救济途径。我国的仲裁法亟待完善,亟待与国际社会接轨。我国应当以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蓝本制定我国的仲裁法律,使我国的仲裁法与各国法律保持一致,我国现在是贸易大国、海运大国,我国应该成为国际贸易争议仲裁中心和国际海事案件仲裁中心,这样才能与我国的贸易大国、海运大国地位相匹配。  相似文献   

7.
国际商事仲裁,是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一种最常见方式。而仲裁协议,则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鉴于仲裁协议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重要作用,对仲裁协议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是十分必要的。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的要件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国际经济贸易双方当事人同意就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交付某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相似文献   

8.
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础,仲裁协议有效与否直接关系着仲裁程序能否正常进行。有缺陷的仲裁协议是指仲裁协议中当事人约定的事项不清楚、不规范或内容不符合法律对仲裁协议的要求等缺陷。在仲裁实践中,有缺陷的仲裁协议随处可见。正如合同法的任择性条款是为弥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足而存在,仲裁法也具有与合同法相同的功能,即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完善、有缺陷时,推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弥补仲裁协议的缺陷。  相似文献   

9.
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一般认为,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作为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依据,通常有两种存在形式,即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专门的仲裁协议书。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通常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在仲裁中对有关当事人和机构的作用  相似文献   

10.
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本文就仲裁协议在理论和实践中几个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阐明了作者的观点。首先,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书面形式,信息技术的发展促使新的仲裁协议形式不断涌现。其次,我国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这使仲裁协议的成立要件过于严格,并且在实践中造成了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立法上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最后,本文探讨了仲裁协议的扩张问题。当合同被转让或在涉他合同中,仲裁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其效力就会突破签订协议的双方而对第三人生效。此外出于对公司治理制度的需要,“揭开公司面纱”理论被应用到仲裁领域,仲裁协议效力也扩张至第三人。  相似文献   

11.
民商事仲裁协议是民商事协议(合同)争议仲裁解决的协议。其适用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无效制度等一般规定无争议。但其是否能适用可撤销制度有争议。笔者认为《仲裁法》没有规定可撤销制度既有比较法上的根据,也有现行法上的依据,同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提出了质疑。  相似文献   

12.
范铭超 《北方法学》2014,(6):118-127
英国法传统上将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视为合同关系。根据《德国仲裁法》,仲裁员合同是通过仲裁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要约与承诺形成的。在排除公权力干预的前提下,对争议进行公正、有效的仲裁,也包括确保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受仲裁员与双方仲裁当事人法律关系影响,是仲裁员、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当事人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共同利益诉求。仲裁员追求的经济利益,超出对方仲裁当事人所预期承担的部分的利益诉求,即便存在仲裁员与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也应当服从于对争议进行公正、有效仲裁的诉求。仅从合同法出发解释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法律关系将无法满足仲裁员和双方仲裁当事人在仲裁方面共同的关于仲裁公正、有效地进行以及取得恰当的经济利益的利益诉求。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个复合的法律关系,包含了以提供仲裁服务为标的的合同法律关系和以作出仲裁裁决为标的的身份法律关系,前者的依据是以仲裁员为一方,以双方当事人为另一方的双方当事人合意,后者的依据是法律的相关规定。  相似文献   

13.
临时仲裁协议以及裁决的效力承认与否,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能否实现,因此从法律上思考研究临时仲裁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对临时仲裁的历史沿革及其优劣进行了总结,结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及商事仲裁制度发达国家的立法规定及实践做法等,在我国现行的仲裁立法只规定机构仲裁的情况下,对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法律渊源、相关实践以及由此对民事主体的权利影响作一探讨,并对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趋势作一分析。  相似文献   

14.
高菲 《时代法学》2013,11(1):3-22
制定修订贸仲委仲裁规则的主体,无论仲裁法实施前依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4年《决定》和国务院1988年《批复》还是实施后依其第73条规定均是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贸仲委委员会议不是修订规则主体只是履行审议通过规则修订草案的程序;贸仲委历届章程均未规定审议通过规则修订草案的具体方式或应进行决议;贸仲委2012规则(简称12规则)修订草案无论以何方式经委员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批准实施均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不存在规则修订草案审议通过程序违法;12规则取消"大条款"〔1〕择地仲裁规定真正实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存在实体违法;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拒不适用12规则,违反当事人签署两分会仲裁条款真实意愿,无权受理所涉案件。  相似文献   

15.
农地承包仲裁属"准行政性仲裁程序",它是农地承包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并能产生"一调终局"之程序效果。其功能应定位于农地承包经营纠纷之诉讼案件的分流,其程序启动无须仲裁协议,就其与诉讼的关系,当前立法定位于"或裁或审、一裁两审"具有现实之合理性,但在制度体系相对成熟之后,应及时转为"仲裁前置、一裁两审"。  相似文献   

16.
高菲 《时代法学》2012,10(6):3-22
贸仲委上海分会、华南分会是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贸促会成立的贸仲委的分会,不是地方政府批准成立的独立的涉外仲裁委员会;与《仲裁法》第10条规定国内新设仲裁委员会必须进行司法登记不同,《仲裁法》第七章确认并规定了中国贸促会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和制定涉外仲裁规则的职权,但并未规定已设立近半个世纪的中国涉外仲裁委员会需要进行新设立司法登记,据此,两分会所进行的司法登记应予撤销或由登记部门撤回;两分会违法宣称为独立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行为因违法自始起无效,不得再受理贸仲委上海分会、华南分会仲裁条款案件,而应由贸仲委秘书局受理以维护当事人仲裁权利的正当行使。  相似文献   

17.
我国的双边投资协定中的仲裁机制解决两类争端:一是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双边投资条约的解释和适用方面的争端;二是缔约一方(东道国政府)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端。对于第一类争端主要采用特设仲裁的方式,对于第二类争端,则可以选择采用特设仲裁、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仲裁。对于法律适用问题,程序规则可以由临时仲裁庭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自行制定,实体问题则可以并行适用国内法、国际法,但是对优先顺序没有规定,友好仲裁应该是一个折中的好办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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