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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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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下文简称《民总草案》)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规定了债权。该规定对现行法有所改进的同时,也产生了新的问题,主要表现:一在条文设置方面,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是否可以设置在民法总则民事权利一章;二在条文内容方面,一般条款的内容设置是否合理,对于具体债因的规定是否合适。《民法总则》因此应反思该款对债因的规定,调整第105第2款的层次安排,将债权标的置于债因之前,改“一定行为”用语为“给付”。除此之外,还应增设单方允诺条文以及有关不当得利返还标的与返还范围的条文。第107条应规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和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  相似文献   

2.
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有个最大的创新之处:对权利主体享有的各种各样的主观权利作出了详细的列举,同时对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这两点同《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形成强烈的对比.但是(草案)不应当规定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这两个内容,因为,它们在性质上均不属于民法的一般理论和一般制度,除了能够在民法的某些具体领域适用之外,无法在民法的所有领域得到适用.此外,物和财产,民事义务,以及法律规范的一般理论这三个应当规定的内容没有写入,导致该草案所规定的民法理论和民法制度不足.因为这些内容在性质上均属于民法的一般理论和一般制度,能够在民法的所有领域均得到适用.  相似文献   

3.
《民法总则(草案)》第八章规定“民事责任”是必要的,并非由于《民法通则》统一规定民事责任规则不成功而否定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而是对于民法分则各编均须规定各自的民事责任而抽象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且为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责任”逻辑关系的必然体现.草案规定民事责任的11个条文基本上是好的,逻辑关系清楚,多数条文的设计适当,但也存在较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进行内容上的调整.  相似文献   

4.
按照《民法总则草案》的体例顺序对一般规定、民事权利能力、监护、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中的有关规定,对比《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和三审稿,提出了完善意见.比如在一般规定中增设生态环境保护原则、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原则;在民事权利能力中增加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以及对体外授精胚胎的保护规定;在监护一节重点完善了成年监护和监护监督制度;在宣告死亡一节中明确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在民事权利一节增加了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将域名列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同时增加了环境权;在民事法律行为一节增加了真意保留制度;在代理一节进一步完善了隐名代理的具体规定,同时对数人代理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在民事责任一节严格区分了法定责任与约定责任;在诉讼时效部分进一步完善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增加了诉讼时效届满对从权利的影响以及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抵销规则.  相似文献   

5.
尹田 《法学杂志》2016,(11):13-22
《民法总则(草案)》纠正了《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性质的错误定性,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正确地并合,增设了“虚假表示”和“第三人欺诈”的行为种类,增设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及撤销权放弃规则,正确地否定了当事人对可撤销行为所享有的“变更权”,并在法律行为效力相关问题上对现行制度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包括增加了有关法律行为无效之无对抗力的规定等,从整体上推进了法律行为制度的科学化.但草案根据法律行为是否具有相对人而分别规定不同的解释原则,在法律行为的解释规则设计上存在重大失误,应直接以《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予以替换.  相似文献   

6.
陈华彬 《法学杂志》2016,(11):35-44
民法借助于民事权利的管道而赋予人民以权利或私权,由此,包括民法总则在内的整个民法典成为权利的法和人民的权利宣言.20世纪以来,对民事权利的内容与行使加以限制及规定权利的私力救济成为各国的普遍做法,我国现今也产生了这些方面的客观需要.我国《民法总则(草案)》未对此等内容予以规定,是立法上的重要缺漏,应予弥补.民法主要经由公共利益(社会福祉)原则对民事权利的内容予以限制,并通过公共利益(社会福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滥用的禁止原则等限制民事权利的行使.为了保障民事权利,立法宜允许私力救济,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其中前两者为自卫行为,后者为自力救助.  相似文献   

7.
《民法总则(草案)》第二章规定的自然人民事主体制度,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有三个较大的进展,即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上限改变为不满6周岁,规定全面的成年监护制度.《民法总则(草案)》规定这三个问题的进展,都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是我国民法总则制度的重大进步,但也存在一些缺陷,需要进一步改进.本文围绕这三个问题进行讨论,对其进展进行理论说明,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相似文献   

8.
我国正在制定民法总则,我们有必要确认习惯是重要的民法渊源,这有利于丰富民法规则的内容,保持民法规则体系的开放性和有效实施.习惯要成为民法渊源,其应当具有长期性、恒定性、内心确信性以及具体行为规则属性,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在法律适用方面,习惯应当优先于民法的基本原则而适用,但其适用顺序应当在具体法律规则之后.  相似文献   

9.
民法总则草案在法律结构合理性、概念准确性、制度目的性、体系逻辑性及法律规范可操作性等方面确有很大提高,基本上体现了民法的时代精神和中国特色,但尚有进一步修改完善的余地。建议删除草案第6条第2款“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自觉维护交易安全”。建议保留《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和第3款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建议恢复室内稿关于营利性法人决议无效及撤销的规定,并相应增加关于捐助法人决议无效的规定。债权发生原因中,建议删除单方允诺。建议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5年,增设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10年诉讼时效期间,并增设未成年人受性侵害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特别规则。  相似文献   

10.
本文考察了有关涉外民事代理法律适用的各国立法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比较分析,以期对我国正在讨论的《民法》(草案)中的涉外代理法律适用规则提出修改建议。  相似文献   

11.
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中规定的成年监护制度有创新,也有问题.民法总则混淆了成年监护补足行为能力与对意思能力欠缺者保护的功能,在体系安排的逻辑上有不足.建议打破现有体系的束缚,借鉴荷兰民法典等的体制创新而规定人法.在法定监护人的选任上,草案仍以亲属关系为基础确定监护人的范围和次序,而忽视了被监护人的意愿和利益最大化.同时,应当规定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优先性,以及监护人的利益冲突机制.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应当支持、补充而非剥夺,草案第21条、第22条对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剥夺和限制,与第34条规定的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和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相冲突,应当予以调整.  相似文献   

12.
职务代理是一项传统的商事代理制度。职务代理权源于被代理人的意定授权,但其范围和类型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被代理人承受职务代理行为的效果是法律规定的结果。我国《民法总则》第170条系以民商合一理念为指导,首次在民法典总则编中明确规定了职务代理规范。在制度功能上,该规范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但基于职务代理制度的商事属性,该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需被限缩,与职务代理有关的商事登记制度还需完善,职务代理权类型还需细化。同时,该条第2款是职务代理制度的特殊规范,适用时应注意它与表见代理和普通无权代理的区分。未来可在《商法通则》中通过建构统一的商事登记规范和对职务代理权的类型化处理,完善职务代理制度。  相似文献   

13.
《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可以从政治决定与政治推动、立法进程、学者和公众参与三方面进行阐述。《民法总则》在承继《民法通则》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又有重大的理论创新,其规定具备体系性与合理性。《民法通则》以来的中国民事立法,曾受到德国民法和前苏俄民法的影响,但是探索和走出了一条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道路。《民法总则》的制定是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注重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提升了公民的人身权地位,实现了维护公有制的经济基础与财产权平等保护之间的合理平衡,充分体现了保护个人信息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时代特征、巩固社会主义制度与发展市场经济的历史任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的发展理念。  相似文献   

14.
我国《民法总则》第128条规定的民法特别法链接条款,将消费者保护法纳入了我国民法特别法体系,实现了消费者保护法与民法一体化的目的.这一规定既是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传统,也借鉴了《德国民法典》消费者概念一体化的经验,具有特别重要的立法价值.我国《民法总则》将消费者保护法纳入民法典体系,明确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性质属于私法,确定消费者保护法是民法特别法,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私法规范受《民法总则》规定的基本规则的规制,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私法规范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相似文献   

15.
《政法学刊》2017,(6):5-18
《民法总则》废止了国家政策作为法源,增设了习惯作为民法的法源。从法教义学的角度来看,我国民法的法源应当包括制定法、习惯法和法理。对应这三种法源,应当有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我国未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完善法源的规则,同时增设法律解释的规则。  相似文献   

16.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体系化的基石,其立法应当从体系化角度关照将来的由合同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等组成的民法典整体的结构和逻辑.民法总则是以《民法通则》为基础框架的立法,故应当充分继承《民法通则》的优秀立法技术及其简约的立法语言风格.《民法总则(草案)》确立了人格尊严的一般保护、私法自治、胎儿利益保护、环境保护等原则体系,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形成自我负责的社会生活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在法人分类、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时效制度等问题上都有很大的创新和发展.惟在立法语言的简约、条文的繁复、内容的体系安排及部分规则的准确性上尚需要进一步斟酌和修订.  相似文献   

17.
中国官方《民法总则(草案)》有6个条文比较直接地来自罗马法,对象条款中先人后物的安排来自Ⅰ.1,2,12;第6条规定的诚信原则来自Ⅰ.3,22,3规定的善良与公平履行原则.第15条全面赋予胎儿权利能力的规定来自D.1,5,26.第108条关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或撤销的规定来自C.4,44,4.第138条关于不可抗力导致免责的规定来自D.19,2,25,6;第145条第1款关于5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来自c.4,44,4.这6个规定涵盖了民法的对象、原则、主体资格的开始、公平的维持、责任的除免事由、权利存在的时间限度等重要问题,决定了一部私法的形象.它们构成即将在2017年诞生的中国《民法总则》将属于罗马法系的证据.  相似文献   

18.
《政法学刊》2017,(6):19-26
恶意串通之规定系我国民法的独特创举,从私法史上看,恶意串通之规定系继受前苏联民法的结果,立法初衷在于规制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行为。然恶意串通概念用语模糊,内容上具有不确定性,并与现行法中的无权处分制度、恶意代理制度、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等存在竞合。理论上恶意串通规定无法替代传统民法的通谋虚伪表示规则,实务中恶意串通规则有被滥用的倾向。《民法通则》恶意串通之规定尚有补救无通谋虚伪规则之弊,然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已规定通谋虚伪表示无效的情形下,恶意串通规则已然被通谋虚伪表示规则完全替代,第一百五十四条继续保留恶意串通之规定解释上应回归立法初衷,仅限于规制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相似文献   

19.
我国《民法总则》第10条首次在我国的法律当中对民法渊源作出了明确规定,除了明确承认法律和习惯属于民法渊源之外,该条还暗含地排除了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司法解释在民法渊源当中的地位.自此之后,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时,法官不得再适用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否则,他们的做法将构成违法,其判决将会因此无效.不过,仅仅将民法渊源限定在第10条所规定的法律和习惯的范围内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在现实生活当中,法官处理的大量民事纠纷是法律或者习惯均没有规定的,如果仅仅根据《民法总则》第10条的规定处理他们所面临的民事纠纷,则法官将会无所适从.为了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在承认法律和习惯属于民法渊源的情况下,我们也应当承认另外三种民法渊源即司法判例、民法学说和法律的一般原则,这就是民法渊源的五分法理论.  相似文献   

20.
对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的学术争论应该遵循《民法总则》采用德国潘德克吞体系这一立法技术选择所形成的基本共识.《民法总则》第五章在"民事权利"一章中规定人格权内容并明确了人格权与主体制度分离的立法模式,为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确立了体系性和类型化的基础.独立成编的侵权责任法以权利救济法的行为规范与裁判法规范的立法定位,无法涵盖人格权法规范的行为规范、裁判规范与赋权规范的内容,由此确定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必然性.《民法总则》有效实现人格权的宪法性权利的民法化、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对自然人与法人人格权予以分别规定,确定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应然性.基于人格权权利行使与权利保护的立法逻辑,人格权法编的设计,是我国在继承德国潘德克吞体系下民法典总则所作出的必然选择,也是《民法总则》发展德国潘德克吞体系所作出的必然选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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