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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但是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害人可以向决定不起诉的检察院申诉。有人认为,被害人向决定不起诉的检察院申诉,办案人员很难突破对案件的认定已形成的思维定势,让他们自我纠错,本身在心理上就存在抵抗感,易敷衍对待。因此,被害人向决定不起诉的检察院申诉常被驳回,最终仍需上一级检察机关处理。笔者对上述观点不予苟同,并认为刑事诉讼法应规定被害人可以向决定不起诉的检察院申诉。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向决定不起诉的检察院申诉应得以重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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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最近,某地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涉嫌盗窃犯罪的张某对部分事实翻供,且该案的一个重要证人无证词在卷,因而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再次将该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检察院还未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时,公安机关已将该案予以撤销。请问:公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撤销该案吗?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蒋洪波蒋洪波同志:撤销案件和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是公安机关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案方式。撤销案件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撤销案件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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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1993年第5期刊登了施汉嵘同志的《姜长康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一文(以下简称“施文”),“施文”认为姜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笔者不能完全赞同,笔者认为该案中的前两个行为是挪用公款性质,构成挪用公款罪,后两个行为不宜认定为挪用公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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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明确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嫌疑人的,应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这标志着检察机关内部办案机制的变革。一方面,《规定》改革了检察机关内部的办案机制,确立了上一级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模式,能够最大限度地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对职务犯罪审查逮捕决定的监督、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另一方面,《规定》也限制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改变上一级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时,无权作出撤销或变更决定,应报经原作出批准决定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同意。"虽然《规定》的立法原意是"由于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为防止下级检察院执法中的随意性,维护上一级检察院的权威,明确界定错捕的责任"。但在科学发展语境中,从人权保护的角度来看,本文认为上述限制值得商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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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权是刑诉法赋予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基本权力。但有的地方的检察机关,在不诉决定权问题上提出要实行“下管一级”的制度,即基层院拟对案件作出相对不诉、存疑不诉处理决定的,一律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客观上使基层院对于这两类案件处于无决定权或相对无决定权状况。“下管一级”这种剥夺基层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权的制度,其提出的依据大概是检察院组织法中规定的上下级检察院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对上下级人民检察院关系的一种误解。第一,一般而言,不起诉案件(除少许存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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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颂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存人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对高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司法实践中有二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存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存人银行的行为,不论其主观故意如何、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也不论其是否营利,一律认定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挪用公款存人银行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认定属营利活动的,当事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的故意,在主观上无营利的故意,同时在客观上也没有得利的,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只有那些主观上为了获取利息等个人利益的才能视为进行营利活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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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事实和指控犯罪的证据是否充足,作出被告人有罪、无罪或推定无罪的判决。对于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的行为确实构成了犯罪,但系另外一种犯罪的情形,如何处理,争议较大。如被告人潘某枉法裁判一案。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河私枉法罪,但在开庭审理后,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河私枉法罪,而是构成了枉法裁判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量刑。又如被告人刘某等二人复制淫秽物品牟利案。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制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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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疑难问题探微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挪用公款罪中除公款与特定公物之外,非特定公物应当纳入刑法保护范围。挪用公款给私有公 司企业使用不属于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不是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对多次挪用公 款案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认定犯罪数额。对共同挪用公款的案件,应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及职 务犯罪的特点予以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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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祥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17):121-132
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与“归个人使用”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有时也存在着交叉,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是否构成犯罪,应根据使用公款单位的性质、是否为个人谍利益等分别认定;“营利活动”应指能够直接产生利润的经营活动,如果挪用公款仅仅是为“营利活动”作准备,应视为挪用公款进行“非营利活动”;“挪而未用”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应作为“一般性使用”认定;不同身份的特殊主体勾结共同挪用案件,可以视情况定相同的罪名,也可以分别定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与用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不存在法条竟合的关系,也不能简单从事前与客户有无沟通上区分,应该从两罪所侵害的客体和谍利益的性质甄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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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单位可以作为刑事申诉主体提起申诉。除由于自身的失误造成不利后果的外,对于自诉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提起申诉的,检察院应当受理。对作出存疑不起诉后又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复查发现确有错误,原存疑不起诉决定应予以撤销,但如果只是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就不能撤销原不起诉决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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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7月2日,公安机关将涉嫌运输毒品的刘某刑事拘留,后于7月8日以流窜作案为由办理了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的审批手续。7月11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直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从快审查,于7月25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次日来函要求检察院对刘某变更强制措施并将相关材料送交法院,而检察院认为法院可在刘某刑事拘留期限届满后直接作出逮捕决定以确保刑事诉讼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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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桥西区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听取了区检察院关于区八届人大代表曹秀勇涉嫌挪用公款案的情况汇报。经区检察院查实,曹秀勇作为一名居委会主任,利用其职务便利,将用于建设社区服务中心的10万元私自借于他人用于盈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由于其本人是桥西区八届人大代表,因此检察院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许可对曹秀勇采取强制措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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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个别基层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时,对部分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案件,不是依法作出不批捕或不起诉决定,而是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这种做法违反了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按我国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时,处理结果只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作出批准逮捕、起诉决定,另一种情况是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除此以外,并没有其他的处理结果,如果抛开上述情况,另作出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处理,显然有违刑诉法的规定。而且,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