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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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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被绑定了集体成员的身份,导致其无法流转。成员权作为成员对集体的权利,主要表现为成员对集体宅基地的分配请求权和土地使用费的豁免权。成员权与使用权人对宅基地的支配性物权不同。混淆成员权与物权的原因在于未区分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与其后流转,简单地将实物保障作为村民保障的唯一方式等。将宅基地使用权中的成员权和物权分离是实现宅基地使用权去身份化的有效途径。  相似文献   

2.
宅基地使用权的制度困局与破解之维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陈小君 《法学研究》2019,41(3):48-72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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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宅基地流转的规定及其反思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如何完善我国宅基地的流转制度,成为学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本文试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以及现实中存在的流转模式入手,对我国宅基地流转制度提出相关的见解和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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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两权分离"向"三权分置"的演进满足了农村经济发展和宅基地财产化的现实需求,为我国深化宅基地制度改革指明方向。但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中"权利"在法律上的妥适表达,需要着眼于权利的功能定位,立足于法律自身的逻辑进行综合判断,不能简单地套用政策术语。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构建应该以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为基础,不宜将农户资格权阐释为一项成员权,而应将其定性为一项身份性的财产权,特指创设次级使用权之后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三权分置"在法律上表达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分置出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户资格权)分置出次级使用权。基于权利的功能定位,次级使用权应该界定为一项物权权利。在立法论层面,未来"民法典物权编"应该将次级使用权上升为法定的用益物权,实现次级使用权的法定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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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灿 《法学论坛》2022,37(1):109-118
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旨在保障宅基地使用权身份属性的基础上,扩大分享宅基地权益主体的范围,从而使宅基地的资产功能得以彰显。社会主体盘活宅基地有两种方式:第一,直接盘活宅基地。第二,通过盘活农房,间接盘活宅基地。对宅基地的直接盘活,分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直接流转、转化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分离出物权性子权利流转、分离出债权性子权利法定租赁权流转,但是相关方式因违反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内在逻辑、会造成宅基地大量流失、与《民法典》之物权法定原则、房地一体原则相悖等原因无适用空间。而对宅基地使用权的间接盘活则大有可为:在农房之上设立《民法典》新规定之居住权和租赁权,从而达到对农房的物权化和债权化盘活,通过采取宅基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房居住权及租赁权的分置路径来实现改革目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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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宅法的起源与发展——兼论宅基地制度的出路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家宅制是在美国和瑞士等国家实行了一百余年的制度。在保障自耕农的土地和住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我国的宅基地制度在保障农民住宅权、稳定农村社会等方面与家宅法有着诸多相似之处,但在制度设计上过于粗疏。正在进行的宅基地制度改革可以借鉴家宅法进行制度重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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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文莉 《河北法学》2011,29(8):130-137
各地地方性政策法规过度扩张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取得主体范围,呈现出主体泛化的特征。以成员权为逻辑起点界定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的主体是防止主体泛化导致宅基地过度扩张和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诉求。现行宅基地使用权无偿配置方式不仅是对效率原则的违背,也是对可持续发展公平观的歧向与悖离。实行宅基地有偿配置是缓解土地资源供需矛盾的有效途径。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取得以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程序即行政许可为必要,即以公权力的介入为必要。行政机关在审批宅基地使用权之时,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相关规定。在宅基地使用权审批过程中强化土地用途管制无疑是加强土地资源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诉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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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明确规定,农村村民经过分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而且将宅基地使用权规定为一类独立的用益物权形态,对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草案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加以限制,存在缺陷,应该加以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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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新生代农民工大多倾向于在城市购房,其在农村的宅基地及其住宅因此被荒废,一些地方甚至出现“空心村”.农村宅基地作为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逐渐弱化,很多地方开始出现宅基地使用权的隐性流转,有必要将这些隐性流转行为置于法律的规范与调整之下.本文以维护交易安全为目的,从健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建立有效机构服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建立农村宅基地退出机制等三个方面提出立法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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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中并没有“农户资格权”的概念,导致实践中对农户资格权的认知形成“成员权说”和“宅基地使用权说”两种对立的学说。立基于农户资格权的功能负载,其

应定位为一项具有身份性的财产权利,即行使受权利主体身份影响、受次级用益物权限制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内容上,其依然具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权能,包括获得宅基地的使用费、征收补偿、有偿退出宅基地、监管宅基地的利用。在立法论层面,应舍弃“农户资格权”的称谓,坚持“宅基地使用权”的立法表述,并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的“收益”权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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