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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的准人格地位及其人格利益保护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胎儿是一种人类生命,但又不是人;其不具有现行法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又必须享受一些权益的法律保护。对于胎儿的人格地位,民法理论素有争议。胎儿属于准法律人格者。准法律人格即非完全法律人格者亦非完全无法律人格者。它是法律立足于胎儿的生命特质、胎儿保护的价值理念以及民法人格制度的立法逻辑所作出的人格定位。准法律人格者享有不同于自然人的特殊的人格利益及其权益保护规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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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2017,(3)
由于人与人格、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人的尊严与一般人格权存在不同,我国《宪法》第38条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无法与德国基本法上的"人的尊严"进行简单的类比或者等同。我国《宪法》第38条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更倾向于一般人格权,将人格与尊严放在一起只是为了提高人格权的保护力度。民法上一般人格权是宪法上一般人格权"间接"适用于民法的产物,同时,民法典规定一般人格权成为民事立法者落实基本权利国家保护义务的结果。宪法上一般人格权和民法上一般人格权都旨在对未列举的人格权进行保护,其具体内容都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来进行填补,但是这种填补必须依据宪法和民法上有关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来进行,这是法官依法审判的应有之义。一般人格权内容的非法定并不排斥其依据的法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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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军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2)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了为胎儿利益计的特殊情况下的“权利能力”,此是对第13条“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原则的例外《民法总则》将对胎儿的所谓“权利能力”限制在“利益保护所需”的限度内,是保证胎儿只能作原告,不能作被告。故多数国家一般将胎儿利益的保护限于继承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将“继承”和“接受赠与”明确列入其中,但却没有规定胎儿的法定代理人,此为体系化中的漏洞。特别是,“赠与”在我国法上属于合同,如何签订胎儿的赠与合同以及赠与合同什么时候生效都未规定,应解释为“胎儿出生时生效”为宜,以避免胎儿作为被告出现。另外,《民法总则》第16条是否包括胎儿对第三人侵害其自身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甚有疑问。笔者认为,应解释为没有必要包括其中,因为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仅仅是因果关系问题,而不是权利能力问题。而且用因果关系解决,对于胎儿的保护更加有利。但应当包括胎儿对于加害其扶养义务人致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另外,因胎儿娩出为死体或者活体而决定其是否真正享有权利或者利益,故涉及胎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在胎儿出生之前不开始计算。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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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启光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4,(2):31-35
无论是从所谓荣誉权的性质、内容方面考察 ,还是从其与名誉权关系上看 ,荣誉权都不应成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荣誉只是名誉的一种特殊情形 ,在民法中没有必要专门规定荣誉或荣誉权 ,解决对部分人荣誉的保护问题 ,完全可以利用民法有关名誉权的保护规定得以实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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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利益的民事立法保护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和司法实践的难题,我国《民法通则》明确否认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使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缺失。当胎儿遭受不法侵害时,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其对加害人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显然违背了民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如果赋予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与我国《民法通则》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应当充分借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研究成果和立法经验,广泛吸收学者先进的立法建议,采取附解除条件的总括保护主义立法模式,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以强化对胎儿利益的民事立法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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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胎儿的侵害,自古有之,故早在罗马法即有对胎儿实行民法保护的明确规定。时至今日,胎儿的民法保护,无论是其保护手段还是保护范围,都获得了不容忽视的进步。但无庸讳言,这种进步是有限的,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发展的需要,在我国尤为明显。本文拟在分析各国胎儿民法保护的有关学说、判例、立法例的基础上.对胎儿利益的总括保护主义作初步探讨,并对现行有关民事权利能力始期的法律规定的科学性提出自己的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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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但是,当今民主制度主要是以多数人表决为原则,而且这一原则的严格遵守将导致多数人的暴政,侵害少数人利益,少数人的言论自由必将受到侵犯。基于平等、自由等理念,托克维尔、密尔等学者高举大旗,鲜明提出对少数人保护。但是,给与少数人言论自由的保护是否与多数人的一样即可?还是需要特殊的,比多数人更多的保护?本文将论证给与少数人言论自由特殊保护的必要性并初探相关解决方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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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人法律上主体资格的获得始于罗马法,近代以来,生物人逐渐均可因出生而获得民法上的主体资格,此谓之自然人。自然人是基于自然生理规律出生的生物人,克隆人因其无性生殖而为基于非自然规律出生,不能称之为民法上的自然人,故不能获得民法上的主体资格,不应允许克隆人出生,民法应为克隆技术设置边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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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的继承权及其保护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胎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参与继承法律关系,这在世界各国的民法和继承法中已经成为惯例。但是,各国民法和继承法对于胎儿继承权的有关规定存在很大的差异,我国理论界对此也有许多争议。因此,笔者结合学习《民法通则》和《继承法》,谈谈自己在胎儿的继承权及其保护方面的一点体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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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对姓名上利益的保护及其借鉴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法商研究》2008,(3)
在德国法中,姓名上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受人格权的保护。其中,《德国民法典》第12条保护的是姓名上的"同一性利益"与"个性化利益",而姓名上的其他人格利益,则由于一般人格权相关的法律规定补充保护。20世纪以来,德国民法通过司法判决,对姓名商业利用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经历了一个从忽略到逐渐承认与保护、从不充分保护到较充分保护的发展过程。德国民法对姓名上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进行保护的法学理论及其新发展对我国姓名权保护制度的完善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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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础理念。但在现代民法中 ,私法自治出现了国家强制加强与局部适用扩张的趋向。本文对私法自治的形成、哲学基础进行了探究 ,并着重从理性人角度分析了私法自治的内涵 ,指出正是因为理性人的出现 ,才形成了近代意义上的私法自治 ,而现代民法由于对“人”的认识的深化 ,导致了现代民法上私法自治出现的两种趋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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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通则》中民事能力制度的反思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李昊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0,(1):92-105
民事权利能力作为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标志,是民法对民事主体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价值的确认。民法不应将民事权利能力区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而应树立民事主体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观念。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私法上效力的前提条件,而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其违法行为和适法有责行为所引起责任的必要前提,但二者在判断标准上有抽象与具体之分,体现着不同的价值理念。总体上,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一般有责任能力,而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非无责任能力。据此分析,本文对完善《民法通则》民事能力制度提出了若干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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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的民法保护物权的民法保护有确认之诉、物权之诉、债权之诉等数种方式,这是学理上的通说或常识。其中物权之诉与债权之诉分别承担回复物权或赔偿物权人所受经济损失的保护职责,即物权的防卫性保护与进取性保护。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