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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并不丧失抵押物的处分权。在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的转让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可依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就抵押物的转让价金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在抵押权人不同意抵押物的转让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可追及至抵押物而行使抵押权,抵押物受让人自可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负担。抵押权人的同意只是其主张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抑或追及效力的分界。无论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均不影响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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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应当属于生效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只影响抵押权的设定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根据生效的抵押合同,债权人对抵押人享有登记请求权和特殊情况下的担保义务履行请求权。当主合同债务人未能到期清偿主债务,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债权人虽不能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但有权向抵押人主张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要求抵押人履行担保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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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抵押的设定.抵押权的设定系一种双方合意的民事行为.重复抵押,即依照抵押人与后生债权人的自由协议而设定,后生债权人相对于设立在先的抵押关系中的抵押权人,即为后生抵押权人.那么重复抵押的成立需要什么条件呢?《民法通则》“执行意见”第115条第1款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这可以看作是我国关于重复抵押成立条件的明确规定,即“抵押人就抵押物价值已设抵押部分再设抵押权时,须经前抵押权人同意”.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欠妥当,理由:(1)这种规定过份限制了抵押人的处分权,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抵押人在已设定抵押的财产上,经与后生债权人协议而设定次序在后的抵押权,完全是依法行使其处分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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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抵押物拍卖的实务研究作为实行抵押权的方法之一,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以拍卖方式实行抵押权应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物的拍卖问题达成协议。协议不成,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实际上表明了抵押物的拍卖是采取任意拍卖和强制拍卖两种。(一)抵押物任意拍卖的问题研究1.拍卖协议问题。虽然抵押权作为一种对抵押物价值享有支配权、变价权的物权,抵押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该权利的实行方式作出选择,但是在实践中,抵押物一般由抵押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进行拍卖时,需经抵押人协助方能顺利实行。因此,为了保证抵押物的顺利拍卖,法律就明确要求应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物的拍卖问题达成协议,这是启动抵押物任意拍卖程序的基础和前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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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抵押物或留置物抵偿债权的权利.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民诉法第203条规定,作为银行贷款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务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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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担保法第33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法院对抵押物的执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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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内在根据在于:债权人选择担保人持续销售的商品作为担保物,且使用抵押而非控制担保物的担保方式,造成了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以无负担的方式销售抵押物的推定和表象,从而买受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时抵押权的追及力被切断。在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无负担地处分抵押物时,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无须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适用于抵押物属于抵押人持续销售之商品的情形,因而出售生产设备不能满足本条适用条件。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要求买受人善意,该善意指向买受人不知且不应知限制或禁止抵押物转让的约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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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与租赁的冲突及解决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抵押与租赁的冲突及解决毛瑞兆抵押和租赁是民法中的两种实用性很强的制度,二者本无过密联系。但是,在经济生活中,却常常出现一物的所有人既把该物提供给债权人作抵押物,又将该物出租给承租人即一物同时设有抵押和租赁双重关系的情况。当抵押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而抵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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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转让价金物上代位性研究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传统民法上 ,抵押人处分权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抵押物的使用价值 ,使抵押物物尽其用 ,并实现抵押物交易价值的最大化。抵押权的追及力与抵押物出卖价金的物上代位性作为抵押权人享有的权利 ,目的在于为抵押债权提供信用担保 ,保护抵押债权的安全、实现资金的融通。现行制度体系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过甚 ,而对于抵押人与买受人的保护相对薄弱 ,导致平等的权利人之间利益失衡。我国担保法应当引入权利衡平机制 ,赋予买受人以物上代位权 ,谋求各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抵押物使用价值及交易价值的最大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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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设定抵押权的私有房屋买卖时抵押人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以便使抵押权人为实现其抵押权及时行使对抵押物的物上代位权 ,使受让人及时了解标的物的权利状况 ,以决定自己是否购买。对已设定抵押权的出租房屋进行买卖时 ,应尊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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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抵押物的转让关系中,受让人并非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依然应当是转让人。即使转让人具有告知抵押权人抵押物转让的义务,也仅是一种附随义务,决不应该以此作为协议效力有无的判断标准。若受让人用付出相当价款而获得的抵押物为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显然有违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因此,法律完全可以赋予抵押权人以抵押物转让价金的物上代位权,其不仅可以促进交易,增强抵押物的利用效力。而且抵押物的物上代位制度,同样可以防止抵押人逃避担保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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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的目的在于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法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设立保证或者其他非典型担保的效力。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时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其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债权人未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同时,该责任受到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以及违约责任减轻规则的限制。抵押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抵押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并有权选择请求债务人或者抵押人承担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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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49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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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我国的抵押物转让立法变迁中提出一些理论和实践中的困惑,并在借鉴西方国家成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抵押物的自由转让问题和抵押物转让中如何平衡抵押人(转让人)、受让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问题作了论述,提出了我国立法不应该再限制抵押物的自由转让,以及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力的共容是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关键,并提出一些立法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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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笔者认为此规定不合理。理由如下。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