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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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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对企业间垄断协议进行规制是各国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内容之一,而行业协会组织成员企业进行限制竞争的活动是最容易形成企业联合行为的。由于行业协会的特点,使其反竞争行为存在一定的隐蔽性,对市场竞争机制造成的损害可能更为严重。《反垄断法》针对市场经济运行中行业协会功能发生偏差的现状,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作了较为严厉的规定。但要有效实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规制,还需要明确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条件,并建立相关的法律责任制度。  相似文献   

2.
在我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同时,行业协会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推动了经济的发展,但行业协会也会产生反作用,限制公平竞争。行业协会的行业标准作为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在促进竞争、提高成员效益的同时,也可能限制竞争、阻碍技术革新甚至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必须对行业协会行业标准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减少其对经济发展的反作用,为各行业发展提供健康动力,维护消费者舍法权益。  相似文献   

3.
行业协会虽然不直接参与市场竞争,但为了维护成员利益,他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实施了诸多限制竞争的行为。在我国,行业协会组建上的特殊性,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具有经济垄断与行政垄断的双重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对此作出规定,但不足以规制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  相似文献   

4.
本文从行业协会的基本概念、类型、产生发展及其法律地位入手,分析了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类型,探讨了国外对行业协会的立法,最后构建了对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系。  相似文献   

5.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逐渐深化和政府职能的转换,作为市场中介组织重要组成部分的行业协会在社会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行业协会天生就是一把“双刃剑”,可能同时具有促进、维护竞争的积极功能和排除,限制竞争的消极功能。近年来各种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屡禁不止,主要原因在于我国行业协会垄断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特别是在其法律责任制度的设计上漏洞很大。  相似文献   

6.
试论垄断与限制竞争行为:两种不同的法律现象———兼论目前我国竞争立法的任务陈芳一我国法律界普遍将垄断、限制竞争行为两种不同的法律现象视为一体、概念互用,鉴于垄断对产业政策的实施、规模经济的积极作用,立法机关在制订以反限制竞争行为为目的的《反限制竞争法...  相似文献   

7.
按照我国反垄断法确定的"一般禁止,特殊豁免"的立法模式,审查行业协会限制竞争协议是否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不仅需要考虑协议的行为要素,而且需要考虑协议的效果要素。在一定情况下,还要考虑协议的目的要素。  相似文献   

8.
吴广海 《行政与法》2007,(6):116-118
行业协会的信息交流既可能产生促进同行业相互竞争的结果,也可能导致成员企业的价格趋同,形成事实上的价格卡特尔,从而阻碍、限制竞争。基于此,本文从竞争法的角度对行业协会信息交流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对我国相关立法提出若干建议。  相似文献   

9.
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侯雪梅 《行政与法》2005,(6):115-117
由于行业协会以充分维护本行业的共同利益为目的,因此行业协会具有天然的反竞争倾向,应当成为我国竞争法所规制的主体。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有多种表现,包括对非协会会员的反竞争行为、对行业协会会员的反竞争行为以及行业协会之间的反竞争行为。我国法律对行业协会反竞争行为的规制严重滞后,必须尽快加强相关立法,包括《行业协会法》与《反垄断法》。  相似文献   

10.
何文龙 《政法学刊》2004,21(4):16-19
中国加入WTO后,面对跨国公司对中国产业的垄断的发展趋势,应在避减垄断的条件下区别对待:对外资自然垄断采取保护、规制和增加竞争的政策;对于非自然垄断的规模经济行业的外资垄断采取限制垄断和增加竞争的政策;对于由技术优势所造成的垄断采取适度保护的政策;对由信息优势所形成的外资垄断应采取消除、限制垄断和增加竞争的政策,等等。  相似文献   

11.
反垄断法中受害人的司法救济程序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涂崇禹 《中国律师》2005,(11):41-43
反垄断法是公法与私法的结合,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之立法,其所规制的对象为垄断与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对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关系的调整、对垄断行为之规制、对社会公共利益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公权对私权的主动介入,这种介入的出发点是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包括受到或可能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受害人之利益而限制垄断行为人的私人权利。对于受到或可能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受害人利益,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律普遍性地规定了政府执法和私人讼告两种基本救济模式,中国的相关立法完全可以学习借鉴。一、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决定了规范受害人权利救…  相似文献   

12.
跨国公司来华投资一方面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形成了垄断(限制竞争)行为,损害了消费者、企业与国家利益。本文分析了跨国公司在中国垄断的具体表现、危害、原因与我国现行相关立法状况,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反垄断法应从知识产权滥用的禁止,外资并购的申报、审批、登记和审查制度,重要行业集中度的定期评估制度,独立调查机构的设置以及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问题等方面对其加以规制的立法构想。  相似文献   

13.
对于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各国均采用垄断协议的调整方法,导致许多认识误区。实际上这种行为并不符合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首先,垄断协议是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而转售价格维持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竞争关系;其次,转售价格维持只约束双方当事人,对其他生产商及其经销商并无约束力,因此既不能消除生产商所在市场的竞争,也不能消除经销商所在市场的竞争;同时,转售价格维持有时被用作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手段,不能局限于垄断协议的分析框架。在含有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案件中,真正的垄断行为是其一方当事人从事的垄断协议或支配地位滥用行为,转售价格维持只会充当垄断行为的手段与载体。新修订的《反垄断法》第18条存在方向性误差,需要今后以配套立法予以补充、软化。  相似文献   

14.
李钟 《法制与社会》2011,(26):114-116
作为典型的社团法人,行业协会在其日常运作中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其所享有的自治权包括规章制定权、争端解决权、惩罚权、监管权和起诉权等。行业协会以自愿加入为原则,强制加入为例外,基于其消极功能则表现在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偏好。它们有利用自治来掩盖那些为了促进协会成员普遍福利而限制、减少竞争的策略和行为的趋势,而这是反垄断法需要规制行业协会的地方。我国的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规定是原则化的,而且仅仅涵盖了垄断协议,对于行业协会在其他限制竞争行为中的责任没有做出规定。为了加强对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本文做出了相应的措施。  相似文献   

15.
李春华 《法治研究》2010,42(6):63-67
行业协会垄断行为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的重点规制对象,我国的《反垄断法》将行业协会纳入规制范围,为制止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本文在讨论《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规制的效果及不完善方面,结合国外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相关做法,提出一些改进和完善的措施。  相似文献   

16.
消除行政性垄断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市场经济国家不断改善政府调节经济职能、实现和维护经济民主的过程。而以反垄断法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直接规制是一种有效的制度安排,它已成为各国竞争法治的共同趋势。认识这些有利于法律的具体实施并弥补立法的不足。中国《反垄断法》以专章形式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创立了反垄断立法史上较为独特的模式,是我国深化市场经济体制、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立法选择。  相似文献   

17.
WTO、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与我国反垄断立法关系研究   总被引:9,自引:0,他引:9  
我国新世纪的反垄断立法 ,应当充分关注WTO、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发展要求 ,并善于从中吸取力量、营养和经验 ,加快立法步伐 ,加大反对行政垄断的力度和进展 ;应当奉行新思路 ,摒弃结构主义 ,贯彻效益优先原则 ,将制裁的重点设在滥用优势限制竞争造成效益低下的垄断行为上 ,并将反对国际垄断涵盖其中 ;应当在规定“适用除外”制度加强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 ,努力创设足以对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实行有效监督和制裁的新制度。  相似文献   

18.
王健 《法学》2014,(3):35-49
垄断协议认定与排除、限制竞争的关系是"强生公司垄断案"判决所要解决的关键争议。从近5年法院审理和反垄断执法机关处理的若干典型垄断协议案件中可以看出法院和执法机关的观点在诸多方面存在较大分歧。从各国有关垄断协议的立法情况看,排除、限制竞争在垄断协议的认定中无疑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在如何认定排除、限制竞争垄断协议方面许多国家已有了较为成熟的做法和具体的分析框架,这大大提高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虽可通过理论解释初步加以澄清,但最终的解决仍有赖于立法的完善和制度的构建。  相似文献   

19.
特殊行业和领域的垄断主要是指重要的能源、资源、交通运输、金融、国防等领域,基于国家政策或者法律法规而形成的垄断。传统理论一直主张此类垄断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范围。但是考虑到国外行业监管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诸多此类垄断在经济生活中的强势主导地位对市场配置资源效用和消费者福利的损害,应当在反垄断立法中区别对待,并设置一套有关此类垄断的长效化解机制,保证相应行业和领域的适度竞争和持续发展。  相似文献   

20.
动态竞争观与我国竞争立法的路向   总被引:10,自引:0,他引:10  
本文从经济社会的三个基本层次──企业、产业(行业)、市场对竞争法的基本范畴进行研究,在梳理竞争和垄断概念的基础上,进行了法律意义上的界定或阐释,并将竞争的完整意义表述为“动态竞争”。以动态竞争观为基础,在竞争立法的路向、法律制度的设计方面进行了分析、探讨,特别提出竞争立法的一种理论模式──“可竞争理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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