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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价值、功能及其定位──兼与史际春、陈岳琴商榷 总被引:18,自引:0,他引:18
在封建自然经济解体之前,商法只能以习惯法、商人自治法的形式存在。商人习惯法上升为国家制定法的内在因素,在于商品经济社会的建立和发展。商法是适应调整商事关系的需要而存在的,也是适应调整商事关系的发展而不断更新和完善的。商法的功能在于,对民法个别规定的补充、变更以及创设商法理念的新制度,并以独特的营利调节机制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与经济法有着完全不同的理念和价值取向。商事主体和商行为是商法的基本范畴和商事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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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纠纷的特殊性必然要求商事司法活动在商法理念指引下,从商事纠纷的特殊性出发作出符合商事规律的裁判.与我国市场经济和商事实践快速发展对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客观需求相比,适应现代商法理念的商事审判机制尚未真正确立,我国的商事司法改革仍存在着诸多困境亟待解决.商事审判的独立化趋势是审判机制顺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特殊需要,也是现代商法理念在商事司法中加以适用和实现的必由之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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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习惯作为制定法之后的补充法源,既是商人的行为准则,也是重要的司法裁判依据。分析既有裁判文书可以发现,在民商合一路径引导下,我国司法实践并未将民商事习惯的适用约束机制同质化,商事习惯表现出独立于我国《民法典》第10条的适用路径。然而,商事习惯识别标准的模糊、填补商法漏洞的不足以及与民法规范适用顺位的分歧,影响了商事习惯司法功能的发挥。从我国审判实践出发,应将“习惯”理解为事实上的习惯;在此基础上,商事习惯的识别标准应坚持外观性标准和合理性标准。在适用顺位上,商事习惯应优先于民法任意性规范和旨在保护法律关系中弱者的民法强制性规范,以满足商法体系法源的自足性。与此同时,应借助商事习惯填补因商业创新和矫正我国《民法典》对商事活动特殊性关照缺失而产生的商法漏洞,以此助推良好营商环境的塑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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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商法的主体是商人,而现代商法的主体在商人之外还包括企业,并且企业扮演着更加重要的角色,关于商主体也有不同学说和立法。企业成为商主体对现代商法的有深远的影响,本文从其对现代商事立法、现代商法理念、现代商法国际化和商事制度创新等个方面进行阐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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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试图从社会历史发展进程的角度,以商人法—近现代商事成文法—当代商法为逻辑主线,分析商法价值取向之变迁,以期对我国构建和谐平衡之商法价值体系有所借鉴。在这个过程中,商法呈现出独立化,法典化的特征,表明商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主体以及商行为的基本法律部门,日益彰显其重要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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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法:成长的烦恼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商法仍然是民法的特别法,但是并不因此取消其独立性。现代商法越来越具有商人法的性质,越来越注重商人的身份。因此,中国尽快制定具有统率意义的《商事通则》显得尤为必要。因为中国的商法体系中最缺少的就是商法总则中的相关内容——商人、商行为、商事登记、商事账簿、营业资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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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商法学界及广大商事审判机构,已普遍认识到确立与适用商法理念的必要性,但对其内涵与外延却未形成基本共识。在此问题上,加重责任理念作为基本的商法理念,其司法应用及立法构想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在许多民商事法律纠纷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是否应用加重责任理念将直接影响法律适用效果。这些典型问题包括:表见代理判断标准;违约金条款法律效力;虚假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在双方均为经营者的商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适用中,加重责任理念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为确立加重责任理念,应在我国民商法中确立经营者及经营行为概念。由此,即使不实现加重责任理念的立法化,也同样能够实现其应有价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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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主观主义原则为立法基础的德国商法典,是德国商事法律的核心,其于1897年5月10日颁布,并在1900年1月1日与德国民法典同时生效。100多年来,这部法典历经了40余次修改,其中比较重大的几次修改是:1937年股份公司法和股份两合公司的另立和代理商条款的修改;1976年关于农林经营者商人性质条款的修改;1985年就商事簿记而进行的法典结构调整;1998年创设了统一的商人概念等。虽然德国在司法实践中时常援引民法规则作为商法规范的补充及基础,但其恰恰反映了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具有优先效力,其作为特别法并不妨碍商法的独立性。鉴于商法现代化变革中诸多法律规定的繁复变化,这里仅就德国商法变革中的商主体情况加以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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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和伦理是共同承托和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两个互相依存、彼此渗透的巨轮.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人及其商事活动法律规范总和的商法.不但具有强烈的技术性特点,而且同时也体现出浓厚的伦理性特质.频繁发生的商业欺诈行为和愈演愈烈的商业失信行为,促使我们不得不对既往的商事立法模式进行认真的反思,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过分偏重技术性规范并非是完善我国商法制度的唯一途径.我国未来商法制度的构建,不但要考虑通过强化法律规范设计的合理性从而提高商法制度的竞争力,而且还必须充分关注商法制度所赖以建构和运行的伦理基础.只有将商法的技术性规范和商法伦理机制有机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奠定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良好基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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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登记制度的公示意义,蕴涵着营业自由的价值基础.在奉行"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国家,如法国和德国,商人资格的取得,意味着"商法之适用",而不意味着"商事经营资格"的取得.其中,"商法之适用"在涉及第三人关系时,以商业登记为条件;"商事经营资格"则纯属营业自由的范畴.因此,商业登记的公示技术,系立足于法律行为与自己责任的-般规则之上,通过公示"适用商法的特殊事实",以期达到排除民法-般规剧之适用的目的.我国商业登记制度中"行政监管"观念对于"商业公示"意义的湮没,恰恰归因于"营业自由"观念的缺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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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法选择商人身份的要件,旨在解决市场准入方面的管理问题,而商法规定商人身份的要件,则是为了解决商法规范适用的主体范围问题。规整目的不同,在商人身份要件的选择上亦应有所不同。在商法领域,在实际商人的一般定义中,不以依法登记为要件应是比较妥当的选择。未来制定《商事通则》时,应当考虑将《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第5条第1款一分为二:以“法律形式”为核心要件建构要式商人,以“营业经营”为核心要件建构实际商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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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商事信用调节机制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当前我国商事信用危机的加剧 ,造成了市场秩序的空前混乱 ,商事主体的信用缺失使交易风险更加明显。建立和健全商事信用调节机制、维护稳定的信用环境已经迫在眉睫。商事信用调节机制是在整合伦理道德和经济学有关信用理念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多维的制度性要求。商法的商事主体制度和商事行为制度为我们探索商事信用调节机制提供了一条基本的路径 ,即为了体现商法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理念 ,我们必须从市场准入、商事交易和退出市场的全过程来构建商事信用的调节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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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第五章对商事权利作了规定,但该规定纯属为贯彻民商合一的立法指导思想而设,对商事权利的法律适用不具有实质意义.商事权利作为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其特殊性与独立性的内涵、外延阐释,可谓理解商法特殊性与独立性的钥匙.我国亟待确立商事权利理论体系,推动商事权利制度体系化,促使我国商法学科体系与规范体系走向成熟.商事权利可分为商事财产权和商事人格权,又可进一步分为基本商事权利和具体商事权利.某些商事权利,如商事留置权、商事承租权,虽然具有典型性,但因其仅存在于特定的商事关系中,不属于普遍存在于各种商事关系中的商事权利,故只能作为具体商事权利.营业权、商业名称权、商事信用权、商业秘密权、商业形象权、公平交易权则系商主体普遍拥有、依法应予保护的基本商事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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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营业为视角解释商法体系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营业概念在商法中具有支柱作用.营业之所以能够成为构建商法体系的脊梁,在于营业本身具有二重性,内部的二元性表现为外在的扩张性,使其能够具备横贯商法体系的资格.以营业为骨架,商法体系包含以下内容:营业组织、营业财产,营业行为(活动)、营业公开制度、专门的商事营业、营业救助与营业终止.营业标准的提出,至少具有解释学上的意义,更有助于理解商法的基本制度和基本理念.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