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 毫秒
1.
不完全收养初探王立新我国《收养法》中所规定的收养是一种完全收养,即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自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而建立。与完全养相对立的一种特殊收养,我国收养法中尚未明确规定,...  相似文献   

2.
王某于1989年外出打工,与家庭失去联系,经多方寻找,仍不知下落。1991年春,王妻向法院申请宣告王某为失踪人。王某与妻子生育一儿一女,因王妻无力抚养两个孩子,选要求将女儿送给他人收养,1991年11月5日申请办理了收养公证。1992年5月2日,王某突然回到家中,坚决不同意送养女儿,与收养人协商不成,申请公证处复查该收养公证,并予以撤销。对该公证应否撤销,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妻所实施的送养行为形成的收养关系有效。《收养法》第十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  相似文献   

3.
最近,民政部《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引起人们的关注,从2009年4月1日起,收养子女又有了新的要求。那么如何收养子女呢?首先搞清收养的内涵。收养,是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似文献   

4.
新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并对养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养子女与养父母、生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了原则而明确的规定。这是对一九五○年婚姻法的一个发展,进一步健全了我国的收养制度,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都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5.
(21) 养子女继承了养父母的遗产,还能否继承亲生父母的遗产?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关系后,还能否继承养父母的遗产? 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父母包括养父母,即他们之间也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那么,养子女在继承了养父母的遗产后,还能否继承亲生父母的遗产?  相似文献   

6.
夫妻离婚后,其子女究竟随哪一方生活,这往往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特别是在独生子女越来越多的情况下,这类纠纷就显得更加突出、尖锐,在审判实践中,也是一个颇为棘手的问题。妥善处理在新形势下纷繁复杂的抚养纠纷,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的安定团结。 一、夫妻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工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由此可见,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受到影响,更不会终止。这是由父母子女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婚姻法这一规定的精神实质,在于加强父母对于女抚养教育的责任感,使子女的合法权益不致于因父母离婚而受到损害。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则认为,离婚后子女跟谁生活,就是谁的子女,与对方无关,甚至拒绝对方探望子女。有的人还认为,既然子女跟对方生活,就是与自己脱离了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于是便推卸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特别是对养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等就更是如此。上述这些看法,明显地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是对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的严重误解。  相似文献   

7.
《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结合《继承法》全文,对其中的“除前款规定外’该怎样理解呢?目前观点不一,有人理解为: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陈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外,还l.V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法订立书面协议。协议书中的送养方由社会福利机…  相似文献   

8.
1992年4月1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下称《收养法》虽填补了我国大陆在收养关系方面的法律空白,对保护父母、儿童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其中许多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完善。本文拟以单方送养的法定原因及效力、养子女的婚姻、不完全收养三个方面谈些拙见,以求教同仁。 一、关于单方送养的法定原因及效力问題 单方送养是指生父母一方将自己的子女送给他人收养。《收养法》第10条第1款规  相似文献   

9.
拟制血亲又称准血亲,它包括因收养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特定的亲属关系。本文仅谈因收养关系形成的拟制血亲之间的结婚问题。收养是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使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关系一经成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就形成了法律拟制的血亲,并将产生一系列的亲属后果。有人认为因收养构成的拟制血亲不受《婚姻法》第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禁止结婚的限制。那么,法律是不是允许有收养关系之间的任何亲属随意结婚呢?我们认为是不允许的。对此,浅谈两点看法: 一、不允许的法律根据。现行《婚姻法》的第20条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  相似文献   

10.
在婚姻家庭法上,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原因不应局限于生父或者生母再婚的通常情形,未婚的生母、生父或者养母、养父带子女(养子女)与他人结婚亦会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有多种表现,但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和不完全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成立。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规范依据包括《民法典》第1070条、第1072条第2款和第1127条,事实依据是继父母子女间存在扶养关系。这种扶养关系具有不同的表现形态,须根据具体个案进行认定。  相似文献   

11.
信箱     
编辑同志: 有位老人因年老多病,又无子女照顾,收养了一个成年子女。请问这个成年养子女有赡养养父母的义务吗?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任玉琼 任玉琼同志: 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在收养关系中,被收养人一般是未成年人,如果双方同意,收养成年人,特别  相似文献   

12.
来信我先要了一个孩子,以后又生了一个孩子,这两个孩子在法律上是否一样看待? 王小文复信你所问的是亲生子女和养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我国法律是允许公民收养他人子女的。被收养的子女和亲生子女虽在血缘关系上有所区别,但在法律地位上并没有什么不同。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第二款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规定。”婚姻法第十四条规定:“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  相似文献   

13.
刘莎 《法制与社会》2012,(30):37-38
收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定途径。收养关系是收养人按照法律规定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所产生的拟制父母子女法律关系。收养关系一旦成立,养子女同养父母之间的关系与亲生子女父母间的关系大致相同,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收养关系的建立,可使孤儿、弃儿或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重获家庭的温暖;亦可以满足无子女者希望抚育子女的愿望,不仅使其得到精神上的抚慰,更可使其老有所依。  相似文献   

14.
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如何确定原告?刘吉龙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与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相似文献   

15.
“形成抚养关系”是婚姻家庭法律中常见的用语,但在理解和执行上却千姿百态。将非血亲关系间的扶养关系重构为实际父母子女关系、亚父母子女关系、有扶助事实三个层次并分别规定程度不同的权利义务,是重组家庭法律中十分重要的一个部分。  相似文献   

16.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承包合同),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将该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合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从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营企业承包合同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申请,依法证明双方为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协议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办理合营企业承包合同公证,应遵循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公证机关一般应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审查管辖范围。办理合营企业承包合同公证,由实行承包经营的合营企…  相似文献   

17.
海峡两岸父母子女关系之法律比较陈佩群父母子女关系亦称亲子关系,是指基于父母子女的身份,依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国亲属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同样,它也是台湾亲属法、大陆婚姻法的重要内容。海峡两岸法律受同一伦理道...  相似文献   

18.
姬军 《中国公证》2010,(6):20-21
公证调解是指在公证员的主持下.以不偏不倚的立场,从国家法律的角度,公平、公正地引导当事人平等地设置权利义务,消除误解和分歧,最终达成双方合意的活动。公证调解一般分为证前调解和证后调解。证前调解是指当事人之间在公证未介入之前发生的矛盾,出于对公证处的信任,邀请公证员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再办理公证。  相似文献   

19.
编辑同志: 最近我们遇到一起继承纠纷,原告赖××,被告廖××皆系赖××的养子女。赖×去世后遗留房屋五间,原告赖××提出:被告廖××已经继承了生父母  相似文献   

20.
公证赔偿责任探析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林志芳 《中国公证》2007,(12):30-31
一、公证赔偿责任之性质 《公证法》首次确定了公证赔偿责任,其后就公证赔偿的性质问题产生了两种主流学说.违约说和侵权说。违约说认为,公证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公证书是公证的最终产品.是委托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出现错证是公证处履行义务有瑕疵,公证赔偿是违约之债。侵权说认为,公证赔偿责任是指公证处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或人身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