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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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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两个重大变化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在国际环境损害问题上追究国家责任的不实际与不可行,使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制度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私法化趋势。这一趋势在法律上(主要体现在国际条约中)已经存在多年,但是由于国际法学界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囿于传统的法律模式和思维方法,对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法律阐释和编纂始终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国际法委员会2003年的报告系统而明确地阐释了这一趋势。国际环境法起初主要处理跨界损害责任问题,现在已经在全球层面上采取了损害预防和风险预防的方法,更强调预防性环境规制,而不是把重心放在损害责任问题上。  相似文献   

2.
跨界海洋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问题探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王艳玲 《河北法学》2008,26(6):151-153
国家责任的承担似乎是跨界海洋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必然结果,但缘于就此领域国家责任承担的法理论与法实践的困扰和障碍,使得跨界海洋环境损害责任私法化趋势明显,而且以广泛国际合作为基础的针对跨界海洋环境损害风险预防机制的强化将弱化责任追究本身的重要性。  相似文献   

3.
跨境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法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确立了国家对本国境内私人活动引起的跨界环境损害进行赔偿的先例,由该案例引申的"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已成为国际环境法中的基本原则。尽管如此,至今还没有一个现代的环境灾难是依靠国家责任法的适用而得到解决的。战后唯一确立国家在国际法上对环境损害具有赔偿义务的案例是联合国赔偿委员会处理的伊拉克赔偿案,但该案主要是依据联合国安理会第687号决议,国家承担这些损害责任的法律基础仍然是不明确的。实践表明,在现有国际法律制度下,国家赔偿责任只是一种例外,而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是解决跨界环境损害争端、确保跨界损害的受害者获得及时与充分赔偿的主要法律救济手段。  相似文献   

4.
为加强各国对油污损害责任和赔偿责任的研究,促进各国法律和作法的统一,制订统一的国际规范,国际海事委员会92年9月20日至25日在意大利举办了“国际污染损害责任研讨会”和“海洋环境损害法律评定标准讨论会”。23个国家的海商法协会派代表参加了这两个会议,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法律对外关系部部长,以及国际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会干事长、国际油轮所有  相似文献   

5.
刘天 《法制与社会》2011,(25):158-158
随着我国不断加强行政立法,作为行政法中的责任概念越来越多的被应用到各个行政法律规范当中去。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定义,不同行政法律规范中的责任往往不尽相同。在我国行政法习惯中,往往采取将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责任分而视之的二元化责任体系。这种二元化的责任体系即不利于平等地评价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也和现代行政法私法化,行政法律关系平等化的趋势相悖。而类似于行政责任这样的基础概念在行政法律体系中均未有统一的规定,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行政立法体系的冲突,也不利于行政法的施行和发展。因此,建立规范化的行政法典对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具有深远的意义。  相似文献   

6.
过失是私法赔偿之核心,但其往往不为人正确理解,以至于法律体系混乱。传统的过失罪责化,无法解释为何能力较差的行为人仍须适用强人所难的高损害赔偿责任标准。所谓"过失客观化",只是回避了问题,因为其未说明为何客观化及其如何可得出此客观标准。有经济分析论者,直接将能力效益化,计算出客观的过失标准,得出如"过失罪责化"的结果。事实上,基于损害之相互性质,损害若要移转(填补),其必须是行为人应该而且能够预见的,否则法律即是徒生滋扰;在行为人应预见且能预见的讯息条件下,可得出一个行为标准,行为人若逾越之,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损害对于行为人是否可预见,取决于其行为的危险性——愈是危险行为,愈是可预见。简言之,过失责任即是危险责任。一旦明乎此,私法的损害赔偿责任体系即清楚了:严格责任不再与过失责任决然可分;故意与过失也不再是心理之区分,而在于损害预见可能性的高低;契约法的归责事由不再与侵权法的过失有矛盾;公示制度效能为何决定了物权效力的范围;过失不可能分离于不法而在后认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填补性的而非惩罚性的。  相似文献   

7.
由于经济与生态的依存关系,导致发生在一国领土、管辖或控制范围内涉及资源利用的活动可能对其他国家或其他国民产生损害性的影响。随着全球环境意识的加强,保护环境、防止跨界损害也被公认为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共同责任。国际环境法目前一个很重要的发展趋势或者一个显著的特色,就是建立起国家对私人行为造成的跨界环境损害承担责任的连接点。①尽管国家作为国际环境法主体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得基于主权理论而豁免的原则得到广泛的承认,但如何在实践中调整和平衡行为国和受害国之间的利益,构建符合国际法的跨界损害责任制度,仍离国际习惯或条约法的法律地位还有很大的距离。  相似文献   

8.
试论空间环境损害的国际责任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李寿平 《现代法学》2007,29(1):102-106
空间环境损害是一种特殊的损害行为,其产生的国际责任属于国际赔偿责任,不以过失作为其责任构成要件。只要空间活动产生了空间碎片或放射性、化学性污染,就产生空间活动主体的国际责任。由于空间活动中空间环境损害行为主体、求偿主体、责任方式及责任的实现途径的特殊性,因此,空间环境损害的国际责任制度面临诸多挑战和完善。  相似文献   

9.
李向丹 《政府法制》2010,(13):60-61
环境损害作为现代环境问题的产物,已日益成为当今国际世界面临的重大难题之一。而跨国间环境损害的解决以及环境损害责任的承担,要求有一个较为完整的完善的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制度作为依据。  相似文献   

10.
刘超 《政法论丛》2022,(1):86-96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2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项新增制度.从内在机理审视,惩罚主义理论或功利主义理论均难以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功能提供理论支撑.从规则体系审视,若赋予该制度"惩罚"功能,则错置了侵权责任的保护客体,混同了生态环境保护中私法机制与公法机制,忽视了"环境损害"救济法律机制体...  相似文献   

11.
《侵权责任法》明确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不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在法律层面上明确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是对我国传统侵权责任法的突破,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在损害要件上的矛盾态度、环境污染预防性责任适用时的违法性考量及部分条款之间存在的逻辑上的不周延也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相似文献   

12.
李寿平 《时代法学》2009,7(2):90-95
联合国框架下的国际空间条约、国际文件及相关国家实践和国际司法裁决共同构成了空间物体损害赔偿制度。现行的空间物体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明确了责任主体、求偿主体和求偿途径,也规定了空间物体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赔偿标准及归责原则。但该制度自形成以来一直没有随着空间技术和空间活动的发展而进一步发展,因此亟待完善。  相似文献   

13.
张莉琼 《北方法学》2017,11(3):75-83
2010年《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首次规定了国际航空犯罪法人责任,法人责任以法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代表法人实施劫持航空器等国际航空犯罪为要件,法人为此承担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公约对法人犯罪及其责任的立法需要转化为国内法才能适用。世界各国国内法对法人犯罪及其责任的态度差别较大,英国、加拿大、法国等国刑法规定有航空犯罪的法人刑事责任,德国国内法规定有航空犯罪的法人行政责任,意大利刑法规定有航空犯罪的法人民事责任,我国仅在个别航空犯罪中规定有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我国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立法和理论具有较强的包容性,可在我国刑法中取消法人犯罪法定化限制,全面规定包括航空犯罪在内的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14.
论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于文轩 《法学论坛》2005,20(5):40-43
在环境损害赔偿领域,无过错责任原则已经成为一项基本归责原则。这一归责原则在国际环境法和其他国家环境法的损害赔偿领域已有大量应用,我国相关环境立法中也有关于该原则的规定。我国专门环境损害赔偿立法应将其确立为基本归责原则。在专门立法中应注意该原则与其他相关制度和机制的协调,其中主要包括对受害人过错的考量、该原则与限额赔偿机制的关系,以及在条件成熟时建立资金支持机制。  相似文献   

15.
论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与健全   总被引:16,自引:1,他引:15  
蔡守秋 《河北法学》2008,26(3):17-25
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和不足,是环境保护领域政府失灵、环境法律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主要体现在"重政府经济责任,轻政府环境责任"、"重企业环境义务和追究企业环境责任,轻政府环境义务和追究政府环境责任"、"重政府环境权力,轻政府环境义务"等八个方面。通过阐明健全政府环境责任的法理基础、指导思想和原则,提出建立健全政府环境责任的体系和制度的建议。  相似文献   

16.
作为落实《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重要领域,侵权责任法回应环境问题不能仅局限于环境侵权责任专章。侵权法一般规则未对绿色原则做出适当回应,已与环境侵权责任专章内容的不断发展形成巨大反差,致使环境侵权规则在整体上游离于侵权法体系之外。此状况不仅理论上难以自洽,而且招致了实践争议,不利于对环境权益的保护。在侵权法一般规则中贯彻绿色原则,并与环境侵权的专门规定相互呼应,既是生态文明的时代需求,也是侵权法、民法体系化的必然要求。完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应以全面救济环境损害为目标,具化、优化侵权责任方式和责任承担,同时注重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通过多途径推动侵权法一般规则的绿色化,增强侵权法体系乃至民法体系的融贯性。建议修改侵权责任编(草案)的救济范围、责任方式和责任分担等规定,并在《民法总则》纳入民法典时调整相关规范,形成从民法总则、侵权法一般规则到环境侵权专门规则相互协调的环境损害民法救济体系。  相似文献   

17.
康纪田 《时代法学》2011,9(6):36-45
现行矿业制度几乎没有安全与健康、环境污染、矿业相邻关系以及公权力行政等方面的重要法律责任,因而在矿山企业违法结果发生后则以人治取代法治而治不胜治,这主要是以“矿”为主的财产性《矿产资源法》法律渊源的局限。应制定以“业”为主的管制性《矿业法》,以矿山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为依据设置第一性义务,不履行第一性义务则按第二性义务承担不利后果。第二性义务是以社会性矿业法律责任为主,与经济性、政治性法律责任等构成矿业法律责任体系。社会性矿业法律责任的民事侵权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因果关系推定以及并不以违法为条件等。  相似文献   

18.
法律责任外延探析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我国法理学界对法律责任的外延问题研究较为薄弱,鉴于此,本文便以法律责任的外延为切入点,着重分析了法律责任的三种划分方法,它们的标准分别是,规范法律责任的不同法律部门、特定法律事实对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法律责任的不同承担主体。其中,以“法律部门的不同”为标准对法律责任所作的划分为最重要。就这一划分,作者指出了传统法律责任划分理论在逻辑上的缺陷和价值取向上的偏离,给予了“程序法责任”应有的位置,使程序法责任和实体法责任共同组成法律责任的有机整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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