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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范修宪权的滥用,必须对其施加程序控制。正当的修宪程序不仅具有工具性价值,而且还具有促进民主性、提升民族理性和树立宪法权威性等独立价值。正当的修宪程序应该遵循平等参与、刚性、修宪权能适度分散行使和效率等原则。考察各国修宪权程序控制模式,发现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往往会将修宪动议主体与修宪议案决定主体结合起来考虑,使二者能够起到既相互制约又互为补充的作用。我国的修宪程序在参与性、刚性和权能分散性方面存在明显的不足。应当赋予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修宪动议权,规定人民的讨论权,修宪议案的决定应该采取代表与人民分享部分内容的共决型模式,即某些宪法条款全国人大就有权决定修改,而另外一些宪法条款则只有人民以全民公决的方式才能决定是否修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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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宪权之“基本架构限制”——印度最高法院关于宪法修改限制的理论与实践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宪法修改限制是宪法学的基本问题之一。而在此问题上,印度的修宪权“基本架构限制”理论颇具特色。这一理论的核心观点是,修宪权并不是绝对的,宪法修改不能破坏宪法的“基本架构”。但这一修宪权理论在印度的确立并不是一路坦途,而是经历了印度议会与最高法院之间跌宕起伏的斗争。从比较宪法的角度讲,“基本架构限制”理论及其实践对后发法治国家的宪政建设无疑具有典范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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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耶斯并非决断主义制宪权观的源头。在他的理论体系中,制宪权仅限于决定政制,而人权作为价值规范是其前提和目标。制宪权的至上性只是相对于宪制权而言,它服从于国民主权原则之下的代表制,且蕴含以劳动分工为基础的分配正义。大革命之后,西耶斯意识到制宪权的危险并将其掩藏,构想了宪法审查会以实现违宪审查、宪法改良和人权的终极保障。我国"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的主张者在论战中各执制宪权与人权,但都忽视了西耶斯这个重要的理论源头。特别是前者在阐释西氏的制宪权理论时切断了与人权的关联,将制宪权的客体从政制扩大到政治体本身,将规范主义替换为决断主义,忽视宪法在民主正当性之外的规范正当性。"政治宪法学"应当以积极姿态有效地融入人权话语,从而走出理论泥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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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上“人权条款”作为原则与规范,一方面可以作为强化基本权利保障的解释基准,发挥着约束公权力的功能,另一方面为普遍人权观念进入宪法规范体系提供衔接点。“人权条款”的规范效力是自身规范属性的集中体现,其中包含着应然效力与社会实效。对“人权条款”而言,需借助规范文本之外的素材论证其效力根基,基础规范理论的运用使这种从实然转向应然的跨越成为可能。“人权条款”实施二十年来,不仅推进了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同时塑造了人权文化,使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公权力运行的基本准则,凝聚了基于人权保障的宪法共识。就规范效力的保障机制而言,国家人权保障体系的强化和宪法监督机制的完善,有助于完善“人权条款”规范效力的实现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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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一、导言一般而言,各国宪法通常将修宪权授予代议机关行使,或者直接付诸公民复决。虽然在有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国家元首也可部分参与修宪程序,但是,至少就宪法规范而言,很少国家授予司法机关参与修宪程序的权力。不过,修宪程序并不能得到全面有效的遵行,这是各国宪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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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基本法律及其修改权的现有研究,乃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修改权为关注重点,但全国人大的基本法律修改权同样不应忽视。作为国家立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修改权在“五四宪法”中由全国人大独享。鉴于全国人大存在的一些客观情况,“八二宪法”决定由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共享基本法律修改权。《宪法》和《立法法》有关国家立法权的规定,构成全国人大基本法律修改权的概括依据;某些特定法律中的“修改权条款”,则为全国人大行使基本法律修改权提供了具体依据。在既往的实践中,全国人大修改的基本法律主要是“宪法相关法”。虽然全国人大基本法律修改权的行使频次不高,且呈现出下降趋势,但由全国人大进行的修改通常是较大幅度的修改。为确保全国人大更好地依宪行使基本法律修改权,既需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基本法律修改问题上保持谦抑,亦应划定全国人大专属的基本法律修改事项,还要提高全国人大修改基本法律的能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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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年宪法的历史命运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194 9年新中国成立后 ,我国人民获得了国家政权 ,并运用制宪权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 ,确认人民作为国家主人的事实 ,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建国初期 ,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规定“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作为国家权力的主体 ,选择与行使国家权力相适应的形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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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现代人民主权和民族国家理论的产物,“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不仅是指成文宪法在规范位阶层面构成了国内法的最高规范,而且是指成文宪法的规范内容构成了国内法的根本规范。对于拥有成文宪法典的国家而言,宪法可以视为法律体系的“总则”。不过这一结论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法律内容都必须来自宪法,因为宪法中边界控制性规范为下位阶部门法设定的是“不可逾矩型框架”,其并不需要后者从宪法规范中找到内容依据。宪法中内容设定性规范为下位阶部门法设定的是“内容填充型框架”,确实需要通过立法具体化予以落实。相对于“法律草案合宪性说明”制度而言,“宪法依据条款”只是落实宪法内容设定性规范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的次优立法技术方案。就2023年新修改之后的《立法法》建立的“法律案合宪性双说明”制度而言,如何确保法律草案既落实了宪法内容设定性规范,亦不违反宪法边界控制性规范,是该制度实施的关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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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基本法律修改权行使上的“喧宾夺主”和屡屡“失范”与基本法律修改权的宪法规范构成明显冲突.在全国人大既不能坚守其主导地位更不可能排他性地行使基本法律修改权的情况下,“限权”和“废权”两种思维路径都无法引至问题的根本性解决.故此,应当跳出坚守全国人大在基本法律修改上的主导地位的固有思维模式,从重新配置国家立法权的视角出发,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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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制定是受理念制约的。当代中国制宪理念的发展和变迁,经历了一个从工具宪法到制度宪法、再到权利宪法的演进过程。新中国初期的制宪深受工具宪法制宪理念的影响。1982 年宪法基本上确立了制度宪法的制宪理念,在肯定宪法对国家工作重点服务的同时,明确了宪法制度建设尤其是民主制度建设的重要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以及"人权"入宪,在对宪法的本质与作用的认识上,已经逐步摆脱工具主义与制度主义制宪理念的影响,开始了向权利宪法的转型。当代中国制宪理念演进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看待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以及在宪法中的地位,具体而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公民权利与人权的关系以及人民权利与公民权利的关系的定位与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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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迁徙自由的宪法学思考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迁徙自由是现代国家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宪法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应当加以恢复和保障。对迁徙自由的含义的理解应当与有关国际公约一致 ,迁徙自由既是人身自由 ,同时也是经济自由和政治自由。对迁徙自由的限制不能违背人权保护的宗旨。本文对有关迁徙自由的宪法修改也作出一些较为具体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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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宪法中设置所有权条款是各国宪法典具有的共性,但在中国宪法典中,所有权条款不是规定在基本权利的部分,而是安置在「总纲」之中。对於这样的结构安排,显然不能与国外宪法中作为人权条款的所有权规范进行简单的类比,而应从国家对经济制度建构的意义上,将其与所有制这一经济制度的核心联系就起来进行解读,方能真正把握我国宪法在此问题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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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尤其是刑事制度中的人权保障是当今各个国家和地区共同关注的话题.人权保障在我国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经过长期的发展完善,我国人权保障的内容有了很大的发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条款从225条增加到290条,分为“总则”“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审判”“执行”“特别程序”以及“附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加大了人权保障的力度,对检察机关侦查队伍的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将围绕人权保障条款的变化,来阐述检察机关侦查队伍的建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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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紧急状态下的宪法效力 总被引:8,自引:0,他引:8
在国家遭遇到威胁其生存的紧急情况时 ,一般都要通过行使超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紧急权力来摆脱危机 ,恢复正常的宪政秩序。对这种紧急状态下的宪法效力的理解应当从宪法规范本身的价值出发 ,既不能因为紧急状态的出现而完全否认宪法的权威 ,也不能坚持宪法的绝对至上而损害国家的利益。在强调分权制约和人权保障的基础性价值的前提下 ,才能够在紧急状态与宪法效力之间寻得适度的平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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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文本中形式意义上的监督条款有第3条等共十二条,实质意义上的监督条款有第41条等共两条。从其历史生成上看,宪法上的监督条款可以划分为三类:继受宪制传统的、汲取历史经验的和创新宪法权力架构的。从其规范性质上看,宪法上的监督条款可以划分为三类:作为权利规范的、作为义务规范的和作为权力规范的。从其价值目标上看,宪法上的监督条款可以划分为四类:承载人民民主、实现人权保障、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法治秩序。由宪法上的监督条款所建构的种种监督制度,共同形成国家监督体系,其宪制功能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捍卫宪法尊严、塑造权力制约机制及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监督”堪称是一把开启我国宪法之门的钥匙。正确认识国家机关之间的监督关系,才能全面透视宪法创制的国家机关的内部构造。对宪法上的监督条款作类型化分析,有助于准确把握其宪制价值,并深刻理解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制度的特色。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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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关于法律保留原则的规定 总被引:9,自引:0,他引:9
法律保留 ,在《立法法》中称为国家专属立法权 ,指在多层次立法的国家中 ,有些立法事项的立法权只属于法律 ,法律以外的其他规范 ,一律不得行使 ,其目的在于保证人民群众对国家最重大问题的最后决策权 ,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公民的权利。我国 1 982年宪法已有规定。宪法第 6 2条第三项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宪法第 6 7条 )。此次《立法法》根据我国长期的立法经验 ,在第 8条中明确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