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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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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跃进架空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告知同意规制和最小必要原则,引发了虚假信息生成和个人信息泄漏的广泛风险迭代问题。传统个人信息的权利保护路径面临认知和结构困境,无法应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给个人信息保护带来极大挑战。以风险控制为导向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不强调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绝对控制,旨在通过识别、评估、分配和管理将风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可以灵活和实用地平衡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中的信息利用和风险控制,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在风险控制理念下,对告知同意规则和最小必要原则进行风险化解释与调试,并建立从预防到识别再到控制的虚假信息生成风险的全过程应对机制,以及基于风险的个人信息保护合规管理体系,是当前的最优选择。  相似文献   

2.
传统个人信息保护原则是基于个人信息主体确定而义务主体不确定的对世权保护原则;而信息网络技术的普及应用,尤其是实名制的实施,导致基于信息收集契约关系的个人信息权利义务主体的确定性特征及其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本质变化,并对个人信息权利保护原则提出新的挑战。经过对实名制环境下个人信息权的考察,我们应当重新构架新的个人信息保护原则。具体而言,实名制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原则应当包括个人信息自决原则、信息收集处理合法原则、信息收集处理规则公开原则、信息收集处理双方地位平等原则、个人信息收集数量最小化原则、个人信息收集和利用有限原则、个人信息安全管理原则以及信息控制者的救济责任原则等八大基本原则。  相似文献   

3.
在数字经济时代,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存在两种路径,鉴于“基于权利的方法”存在一系列的缺陷,“基于风险的方法”正逐渐兴起。“基于风险的方法”的重点在于风险分析,其具有将个人信息保护从“纸面的官僚要求”向“实践中的合规”转变等优势。“基于风险的方法”将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更多地赋予信息处理者,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已有体现。“基于风险的方法”仅是对元监管的部分实施,其主要目标是改善、加强法律框架的合规内化与实施,更强调对信息处理者的问责,其并未将个人信息保护标准制定权授予信息处理者,故有必要引入“合规风险”的概念。在“基于风险的方法”的视域下,个人信息的界定与分类应根据场景作动态判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是缺乏“同意”的上位概念,信息主体之同意并非判定是否构成本罪的唯一标准。同时,若信息处理者未制造、实现“合规风险”的“后果”要素,则不构成本罪。  相似文献   

4.
个人信息保护法体系建构的基础是国家在宪法上所负有的保护义务,该义务对应着"个人信息受保护权",而不是"个人信息权"。将个人信息作为私权客体的权利保护模式,在规范逻辑、制度功能等方面存在局限;应以"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国家保护义务"框架建构个人信息的权力保护模式。在数字时代,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意味着国家不仅应履行尊重私人生活、避免干预个人安宁的消极义务,还应通过积极保护,支援个人对抗个人信息处理中尊严减损的风险。基于控制"数据权力"这一侵害风险源的需要,国家一方面应避免过度侵入个人信息领域;另一方面应通过制度性保障、组织与程序保障以及侵害防止义务的体系化,营造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生态。  相似文献   

5.
在现代风险社会,司法如何通过制度架构有效预防个人信息公共安全风险是一个重要的法治命题。通过预防性司法制度应对个人信息公共安全风险,既是履行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的主动选择,也是因应个人信息社会公共利益风险治理体系建设的客观需要。预防性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需要从现行保护模式入手,公共执法模式与传统诉讼补救模式在个人信息公共安全风险的防控上均存在明显的结构性缺陷,不能对个人信息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周延保护。为完善个人信息社会公共利益风险治理体系,总体层面应当注重从自我控制到公共治理的转变趋势,并促进保护模式从补偿性到预防性的制度延伸;具体层面需要逐步确立“高风险”的法律基准和检察机关处于诉权主体的优先顺位,以及对诉前程序、证明责任和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的具体规则进行调整或更新。  相似文献   

6.
张婉婷 《法学评论》2023,(6):109-120
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问题开始凸显。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提出,本质原因在于,个人信息并非是个人所控制的信息,而是与个人相关的信息。这导致,个人信息保护不能仅限于不受侵犯,还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国家或者其他私主体)必须对个人信息进行“合理的”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的落脚点应该是隐与私,既包括对个体不欲为人知的私密信息的保护,也包括对个体个人信息自我决定权的保护。其规范基础分别是可以使个体隐于社会的内在尊严和使个体积极融入社会的人格自由发展权。个人信息包括私密信息与风险信息。数字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难点在于,不知道何种个人信息经过技术处理后会导致个体的人格受到侵害,这体现了个人信息处理的风险本质。这意味着,个人信息“合理利用”应该兼具不受侵犯和风险预防两个方面,在面对国家公权力和私主体两种不同的处理者时,应该具有不同的保护逻辑。  相似文献   

7.
当前的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理论,主张将个人信息纳入基本权利保护范围,并以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为基础建立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然而,在概念表达上,该理论以“客观法”表征个人信息基本权的属性,错置了客观法与主观权利之间的关系;用“间接效力”指称个人信息基本权对作为私主体的信息处理者的效力,混淆了“效力”和“效果”的语义。在宪法解释方法论层面,该理论在宏观上具有的法哲学化解释倾向、在微观上对概括性人权条款的悬置处理,使其在宪法教义学上欠缺说服力。面对立法实践,该理论无力解释作为私主体的信息处理者何以承担公法义务。确立个人信息保护权利基础的二元结构,明确个人信息基本权积极面向的主观权利属性,适度延伸个人信息基本权的效力范围,并对国家保护义务内容作相应调整,是重塑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理论的有效途径。  相似文献   

8.
《政法学刊》2021,(3):62-71
当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流通发生冲突时,基于利益衡量,原则上应力求二者关系的协调,但无法衡平时个人信息保护应处于优先地位。检视个人信息利益的保护模式,其中一般人格利益模式和纯粹的民事利益模式均存在缺陷。运用德国权益区分理论,在法教义学上审查可知应当确立个人信息权利模式。基于应更侧重于人格权益的保护、作为具体人格权可兼顾数据流通、可实现多途径救济等因素的考量,将个人信息权利合目的性限缩为具体人格权。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中,还应注重场景适用具体规则的构建,包括应排除纯粹私生活领域的信息行为,确认为维护公共利益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强化商业领域信息处理的规制力度。  相似文献   

9.
《政府法制》2012,(14):13-13
民事立法的下一阶段就是要加快制定《人格权法》,对各项人格权利进行全面的保护。 首先,我认为个人信息资料权是一个人格权,一是个人信息资料权本身就是保护有关个人人格的信息,即能够反映个人个体信息.具有识别性的一些符号信息,包括个人的出身、身份、工作、家庭、财产等。个人信息资料所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  相似文献   

10.
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是为保护个人的知情权、决定权等个人信息权益及其最终保护的若干基本人权、宪法上的权利与自由、民法上的人格权等而设立的程序性权利。《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0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的具体行使方式。个人就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提起诉讼的,应以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其行使权利的请求为前提。人民法院处理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纠纷,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正当性进行审查。符合行使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的起诉条件的,个人可以就维护权利的合理费用一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个人因个人信息被侵害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的规定直接提起诉讼,不以向个人信息处理者先行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为前提。  相似文献   

11.
《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数字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它采取了将个人信息权作为新兴公法权利的思路,确立了完整的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体系,在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上和《民法典》一起形成了公私法共同协力的进路。《个人信息保护法》以权利束的方式规定了个人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决定权、查阅权、复制权、更正权、删除权、可携带权和信息权利救济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从立法依据、权利体系、条文设计和规制措施上都体现出鲜明的公法属性,这也可以从基本权利的双重面向和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得到理论上的证成。这部法律是数字时代公法秩序的基石,它对公法边界的形塑仍需通过其实施来确立。  相似文献   

12.
郑曦 《当代法学》2021,35(2):115-124
信息时代下刑事诉讼领域与其他领域一样存在保护个人信息的需要,然而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零散,且重视对公权力机关的授权,忽视对公民的赋权.为确立和完善刑事诉讼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应处理好刑事诉讼信息收集使用中的权利义务与权力责任、信息收集使用的公开透明要求与刑事诉讼封闭秘密特征、个人信息保护利益与预防打击犯罪目标及公众知情权这几组关系.根据区分对待原则、目的限制与比例原则、准确性原则,应当对信息主体赋予前提性权利、程序性权利和反制性权利,对公权力机关(信息控制和处理者)科以告知义务、协助义务和信息安全保障责任,并通过确立信息收集使用行为的司法令状和内部监管并立体系,设置独立的信息监管机构,构建侵犯信息权利的惩戒和赔偿机制等,提供保护个人信息的保障措施和救济途径,建立起我国的刑事诉讼个人信息保护机制.  相似文献   

13.
张涛 《现代法学》2022,(1):125-143
政府数据开放并非静态的单一行为,而是动态的系统过程。借助数据生命周期理论,可以将政府数据开放解构为数据收集、转换、存储、公开和使用五个阶段。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数据安全法》确立的最新规则,个人信息保护风险可能同时存在于政府数据开放生命周期的各个阶段。然而,政府数据开放中现有的个人信息保护范式主要采取“基于结果的方法”,重点关注政府数据在公开时的状态,依靠技术性匿名化手段,难以有效应对政府数据开放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风险。与此相对应,“基于过程的方法”与政府数据生命周期、个人信息保护的程序化和数据安全全流程管理相契合,可以弥补“基于结果的方法”的不足。通过将风险预防原则和程序、技术、经济、教育和法律等手段分散放置在政府数据开放生命周期的每个阶段,能够最大限度减少个人信息保护风险,在个人信息保护与政府数据开放之间实现动态平衡。  相似文献   

14.
张涛 《现代法学》2023,(5):52-72
随着数字风险社会的兴起,个人所处的数字环境日趋复杂。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与广泛应用,使个人信息保护风险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和不可逆性,这推动着个人信息保护基本原则的更新。风险预防原则不仅回应了数字风险社会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实需求,而且是实现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的内在要求。为了更好地推动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制中的适用与展开,应当确立风险预防的基本原则地位及配套规则、完善预防性监管措施、优化风险预防的司法因应,构建更加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体系。  相似文献   

15.
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以传统隐私权保护为基点的现行立法与司法,无法完成现代隐私权,特别是个人信息隐私权所强调和要求的保护架构.在权利配置上,无法实现对传统隐私权按照个人信息处理程序的不同阶段进行权利增设与重置.在保护机制上,无法通过司法能动主义建立个人信息隐私权,特别是基因隐私权所要求的公共监督框架.因此,在后基因组时代,应当坚持以个人信息法作为个人信息(包括基因信息)保护的基本制度框架,在个人信息法的范围内,对作为高度敏感个人信息的基因信息予以特别处理.  相似文献   

16.
常鑫 《政治与法律》2023,(4):97-112
UBI车险通过监测驾驶人的驾驶里程以及驾驶行为从而判定个体驾驶人的风险水平进而确定保险费率。此种“一车一价”的保险费定价方式,是保险法“对价平衡原则”的进一步实现。传统保险法律制度中的潜在风险能够在UBI车险中得到抑制,UBI车险能够挑选出更加安全的驾驶人以及激励驾驶人做出更加安全的驾驶行为,是更加公平的保险险种。从法律上看,UBI车险的潜在风险包括个人信息保护风险、定价规则不透明风险、引发反向逆向选择风险等。未来我国法对UBI车险的规制方案主要包括使UBI车险仅限于商业保险、改造风险信息披露规则、加强保险消费者保护、加强个人信息保护以及建立算法审查评议机制。  相似文献   

17.
个人信息在《民法典》中被确认为一种人格法益,在理论和立法上确立了我国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面向。个人权益保护成为构建和理解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维度和线索。由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公共目标和功能可能被个人私益保护的进路所覆盖或消解,因此有必要将社会风险控制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维度来对待。社会风险控制一直是电子化时代个人数据保护的基础性目的,它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理论和制度具有很强的解释力和动态构建作用。社会风险控制和个人权益保护两种进路在相关基础问题上出现分歧,如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基础关系、一般性保护与场景化保护以及本权与保护权的关系等。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过程中,社会风险控制进路有助于合理解读和执行法律,把握风险大小与控制措施的合理匹配,以及在平衡相关立法价值的前提下,释放信息的流动性。  相似文献   

18.
在信息化的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利用成为社会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与此同时,在个人信息的保护中出现了一些纰漏,如个人信息被外泄,未经权利主体同意用于商业运作,利用个人信息进行欺诈等等,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而目前我国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是将其归于名誉权之下给予保护的,是一种间接保护,而个人信息被用于上述目的,是基于其财产属性的显现,传统的单一的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已不能够完全地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因此有必要从民法上另辟蹊径。  相似文献   

19.
美国信息隐私立法透析   总被引:7,自引:0,他引:7  
齐爱民 《时代法学》2005,3(2):109-115
美国法以隐私权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在公领域,实行分散立法模式;在私领域,美国选择了行业自律模式,在全球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美国制定信息隐私保护政策和法律的基本思路是力求在信息流通和隐私保护之间寻求平衡。信息隐私权是美国信息隐私法上的一个核心概念,它是随着社会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而产生的,指个人针对其信息所享有决定权、支配权和控制权。  相似文献   

20.
张华 《行政与法》2022,(1):120-129
基层网格化治理领域中的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具有特殊性,具体体现为融合性、持续性、广泛性与不可回避性.目前,我国基层网格化治理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存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不健全、个人信息获取方式不科学、个人信息收集缺乏对称性等问题,根源在于管理体制思维的潜在影响、网格化治理对象权利保障的缺失、基层网格化治理资源要素配置失衡以及基层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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