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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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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关于何种类型的行政协议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争议颇多。这些争议主要表现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就行政协议是否为受案范围的冲突以及行政诉讼中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类型的争论。形成这些争议的原因主要有行政协议界定困难、难以完全摆脱路径依赖以及审判理念不统一。为此,解决争议的方案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就行政协议受案范围保持相对一致性;总结司法实践中的审判经验,逐步明确行政协议受案范围的类型。  相似文献   

2.
行政复议作为行政争议化解主渠道的功能定位得到制度层面认可,并在积极推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草案)》第1条也明确其为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就行政复议的功能定位,尤其是化解行政复议主渠道的定位,与受案范围之间的关系,有观点提出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定位必然要求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但是,从制度沿革来看,行政复议的不同功能定位不影响受案范围的界定:既有相同的功能定位,受案范围不相同,也有不同的功能定位,受案范围是相同。并且,无论是化解行政复议主渠道的判断标准,还是该定位之下的行政复议范围的界定,理论与实践层面都还没有形成共识,主渠道的定位并不必然要求扩大受案范围。影响与制约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因素包括行政复议内在的效率价值要求、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以及行政复议实践现状。  相似文献   

3.
根据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及国外行政复议立法的部分立法例认为,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做法欠妥。  相似文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对现行行政复议制度有许多新发展,尤其在受案范围方面,对行政诉讼制度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新的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上如何衔接,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相似文献   

5.
行政复议是与行政诉讼相结合的行政救济制度。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行政复议则是由上级行政机关对引起争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在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具有权利救济和监督的功用。《行政复议法》在总结《行政复议条例》施行的基础上,对行政复议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商时,行政复议法对规范政府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相似文献   

6.
行政复议制度在我国建立以来,行政复议已经成为解决行政争议,进行行政监督和行政救济的重要方式。但是,不是所有的行政争议都适合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行政复议法为此专门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和对象,同时也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的排除事项。例如,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涉及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的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见《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就此提出复议申请,其主要理由是民事争议问题原本和最终由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处理(即“司法终局”),而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这…  相似文献   

7.
行政复议制度是与行政诉讼制度并行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随着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与之配套的行政复议法修订工作也应列入议程。在修订过程中,应当以加大复议纠错力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的作用为目标定位,以坚持行政复议的行政性、便利性、前置性、主动性为基本要求,同时在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上体现司法审查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司法谦抑。具体的修改内容可包括:拓宽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完善复议审查重点,一次性回应申请人实质诉求;赋予复议机关更大的暂缓执行原行政行为的决定权;扩大复议调解的范围;坚持复议机关作被告监督机制,确保修法相统一;坚持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卷宗审查主义”;赋予复议机关更大的复议变更权,着眼于一次性解决行政争议。  相似文献   

8.
由于服务型政府的不断建设与发展,行政管理活动中充斥着大量的行政事实行为,公民合法、正当的权益势必受到行政事实行为的侵犯和影响.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以确认违法的手段予以救济的观点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现状存在矛盾,但是这种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一方面,行政事实行为作为行政法律行为的程序性行为或者实施行为,可以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确认等判决间接对行政事实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国家赔偿法》已经规定对于暴力侵权行为可给予相应的救济,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将行政确认之诉与赔偿之诉相衔接.在目前的立法状态下,适用确认判决救济行政事实行为应在必要的限度之内.  相似文献   

9.
原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曾经规定、但被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剔除的"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情形,并不是真正的行政行为不成立之诉。行政行为不成立之诉,指的是行政行为成立要件不完整但事实上又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了影响,由此产生争议所引起的诉讼。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地在实质上解决行政争议,此类案件应当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根据其特殊性规定具体的审理和裁判规则。但这一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有赖于行政诉讼的受案标准进一步从"行政行为"扩大为"行政争议"。  相似文献   

10.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上的街接问题,需通过两种方式解决:一是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来扩大案件的受案范围,以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和实现。二是通过最高法院对现行行政审判当中出现的行政争议受案范围上的"真空",制定有关的司法解释,以保证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出现的新的行政争议或超出受案范围有章可循。  相似文献   

11.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突出而重要的问题。它是行政相对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主体侵犯或得不到行政主体的依法保护而产生行政争议以后,能否真正得到司法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受案范围过窄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我国已加入WTO组织的形势下显得尤为明显,因此,必须尽快对受案范围加以修改和完善。  相似文献   

12.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不合法的,必须作出相应的处理。行政复议机关处理该“规范”时,应在确定该规范在行政复议法律适用中的地位的基础上,区别行政规范与立法规范,分别作出符合行政救济法原理的处理。现行《行政复议法》上的“规范”处理制度,未考虑到行政复议法律适用的特点,有些地方亦与行政救济法原理相悖,因此,应当予以修改、完善。  相似文献   

13.
土地行政纠纷是行政争议中的难点和重点,能否妥善化解土地行政争议直接关系到政府的权威和公信力。作为解决土地行政争议的法定渠道之一,土地行政复议因其灵活、便捷、经济、高效的优势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成为集中反映我国行政复议整体现状的一面镜子。土地行政复议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功能定位不清、受案范围狭窄和问责制度不健全,对此,我国应当打造土地行政复议的龙头地位,明确"以化解争议为主,附带实现权利救济和自我纠错"的功能定位,同时拓宽受案范围,规范问责体系。  相似文献   

14.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在实践运作中存在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制度的性质认识不明,行政复议机构独立性欠缺,行政复议审理模式过于书面化,决定过程行政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不畅通等问题。完善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应建立相对独立的公正的行政复议机构和高素质的复议工作人员,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程序,采用行政化和司法化相结合的审查方式,完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链接,保证行政救济制度的畅通。  相似文献   

15.
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似乎成为理论界一种固定的思维模式和观念,这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行政诉讼的宗旨。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对于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密切与行政复议的合理衔接,实现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具有积极的意义和可行性。  相似文献   

16.
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作出的一种不以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为目的的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应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然有许多学者对此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探讨,并且也提出了许多完善建议,但目前的研究缺乏深层次的理论基础,主要是从主观公权利的救济角度,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因此,有必要从客观法维护模式下论证行政事实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正当性。在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下行政事实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相似文献   

17.
对于相对人不服从行政机关的隔离措施、相对人持异议的行政机关不依法驱散的行为等,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不具有强制力的某些行政指导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允许相对人就公安机关的非民事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准行政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也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相似文献   

18.
我国1999年颁布实施的《行政复议法》确立了行政复议机关对有关“规定”应复议申请人的请求而进行附带性审查的制度,这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已从具体行政行为拓展到了抽象行政行为领域。为了保障对有关“规定”的审查处理落到实处,还应细化对有关“规定”予以审查的程序,强化对有关“规定”涉及到的相对人权益的保护,明确复议机关及有权行政机关对有关“规定”不予审查的法律责任等,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复议法》。  相似文献   

19.
对于相对人不服从行政机关的隔离措施、相对人持异议的行政机关不依法驱散的行为等,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不具有强制力的某些行政指导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允许相对人就公安机关的非民事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准行政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也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相似文献   

20.
余军 《工会论坛》2010,16(3):149-150
1999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文首先对该规定进行批判性思考,主张应将行政指导行为纳入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就其必要性进行分析,最后通过重新界定行政行为的标准对行政指导行为予以定性,建构了行政指导行为之诉的实现路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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