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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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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破解“同命不同价”难题的理论路径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关于城乡差别的死亡赔偿标准引发了社会对"同命不同价"问题的质疑。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系采取"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所以"继承丧失说"是导致"同命不同价"问题的理论根源。"死伤损害说"是批判包括"继承丧失说"在内的人身损害差额化赔偿的一种理论学说。该学说主张将死伤本身作为损害加以把握,将生命被剥夺本身作为一项概括的非财产损害,且对体现生命价值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应努力地实现类型化和定额化。摒弃死亡赔偿的"继承丧失说",转而以"死伤损害说"实行死亡赔偿金城乡一体的定型化,是破解"同命不同价"难题的理论路径。  相似文献   

2.
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精神损害也就是民事主体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所遭受的损害。对于这种损害是否...  相似文献   

3.
死亡赔偿请求权基础研究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石春玲 《法商研究》2005,22(1):97-103
死亡赔偿请求权的理论依据是民法学理论中的难点,有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从社会学、生物学的角度分析,应以死亡“损害转移”的观点作为死亡赔偿请求权的理论依据。近亲属因死者的死亡而承受了死亡损害转移的后果,从而对死者的死亡享有死亡赔偿请求权。其中,死亡补偿费是对生命损害本身的补偿,而不是对死亡引起的未来财产损失的赔偿。在没有近亲属的情况下,任何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的第三人均可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支付上述费用,但可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的程序当事人不限于上述人。  相似文献   

4.
胡建 《河北法学》2014,(5):139-149
透视"同命不同价"问题的表象,死亡损害赔偿实质上乃因死亡所引起的死者之外民事主体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的赔偿。死亡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为死者特别关系密切者,所请求标的兼有扶养利益与继承利益的性质,二者并不相互排斥,请求权人皆可主张。财产损害的算定应在个别化与定额化之间予以考量,主要采取有限制的定额化,并辅之以类型化的计算方法,精神损害的算定应综合采用区分不同损害、最高限额和法官酌定的方法。  相似文献   

5.
陈屹立  张帆 《时代法学》2010,8(6):42-51
死亡赔偿不是对死者本身的赔偿,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其请求权基础是死者近亲属受到了相关的损害,立法宜采固有损害说。死者近亲属遭受的损害包括增量损失、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都应针对个案评估相应赔偿额,用以填补受害者损害,使其恢复原有的福利水平,在立法上可采福利水平维持说。赔偿绝不能实行全民统一的赔偿额度,侵权法不应该有改善社会收入差距的冲动。  相似文献   

6.
王宗忆 《山东审判》2005,21(1):42-47
行政赔偿范围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造成侵权行为的主体范围,即国家对哪些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是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的范围,即国家对哪些种类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侵权损害的赔偿标准,即国家对哪类损害予以赔偿。笔者针对行政赔偿范围的三方面内容,分别分析其立法的困惑和立法扩展。  相似文献   

7.
《法律科学》2015,33(1)
死亡赔偿所得应当在明确各赔偿项目性质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在死者的近亲属之间予以分配.其中死亡赔偿金应当界定为对死者近亲属未来供养利益和身份利益丧失的赔偿,二者应分别根据受供养人的具体财产损失和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关系的亲密程度予以分配.对可以纳入死者遗产的赔偿金的分配则应当注意与《婚姻法》的衔接.至于基于赔偿协议的一揽子死亡赔偿款,原则上应当推定其包含了所有的法定赔偿项目并予以合理分配.而我国目前的死亡赔偿制度在赔偿请求权主体、死亡赔偿金的计算等方面也应予以相应的完善.  相似文献   

8.
完善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构想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精神损害赔偿,[1]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性质是一种财产赔偿责任,[2]设立该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给予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等精神利益受到侵犯而遭受精神损害的权利人以一定的金钱赔偿,填补权利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慰籍其情感,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3]体现法律对权利人人格和尊严的尊重,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相似文献   

9.
死亡赔偿制度是侵权法的重要制度,如何处理好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也一直是人们争论不休的论题。犯罪行为致人死亡,是否应予赔偿以及如何赔偿是一个兼具理论和现实意义的问题。现行立法和司法将其区别于一般侵权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排斥在死亡赔偿范围之外是基于“立法无明文规定、刑事责任可以替代民事责任、死亡赔偿“执行难”等理由。我们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支持精神抚慰金,以此弥补刑事诉讼中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和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赔偿对被害人权利救济的不足;同时,立法上将精神损害赔偿引入附带民事诉讼,方能消弭相关法律冲突。死亡赔偿“执行难”实质是一个在司法环节暴露出来的社会问题,彻底解决这一问题有待于国家救助制度的最终建立。  相似文献   

10.
本文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作了梳理,肯定立法和司法实践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拓宽救济渠道的同时比较了中美两国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制度差异,发现在我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很多限制,如需要精神遭受严重损害,以违背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利益等。最后,指出了我国可在适当的情况下扩大权益保护范围,降低损害标准,提高精神损害赔偿金额。  相似文献   

11.
国家赔偿立法探索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本文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国家应当负责赔偿,合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应负责补偿.对于立法行为,统治行为以及部分非犯罪原因造成的司法损害,国家不予赔偿.特定情形下,根据“过错相抵”“损益相抵”原则,可以减轻或免除部分国家赔偿责任.赔偿立法应以直接受害人为第一赔偿请求权人,依次排列,并以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务员所属的机关(包括行政、司法、军事机关)为支付赔偿费用的赔偿义务机关.遇有行政复议及接连司法侵权的情形,应区分具体情况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方式上,应以金钱赔偿和恢复原状为主要赔偿方式;赔偿范围上以直接损失为原则;赔偿费用应由各级政府预算单列.赔偿程序上采用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短时效及原告负“初步证明责任”等方式都有利于迅速有效地解决赔偿纠纷.  相似文献   

12.
依据一些国家民法的规定,致人死亡时,第三人请求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一般包括扶养费和丧葬费或者只规定死亡赔偿金;致人伤残时的财产赔偿范围是伤残赔偿金。我国司法解释对于致人死亡既规定了按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又有关于赔偿靠死者扶养的人的扶养费规定;对于致人残疾既规定了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又规定了受伤残者扶养的人的扶养费,从而加重了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负担。对此,我国立法应作出调整。  相似文献   

13.
我国死亡赔偿制度存在缺陷。生命价值内容应当包括生命存在价值和生命创造价值。对生命存在价值的赔偿应当人人平等,对生命创造价值的赔偿应当体现差别。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的内容仅仅限于生命创造价值,忽视了生命存在价值,形成了死亡赔偿的缺项,也因此呈现出死亡赔偿的不平等性和不公平性特征及赔付金额较低。死亡赔偿金应当包括两部分,一是对生命存在价值的赔偿,宜称为死亡补偿金,二是对生命创造价值的赔偿,可称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涉及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内容,应当由基本法统一立法。  相似文献   

14.
劳动立法没有规定劳动者不当履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致使审判实务孕育着内在的紧张。有的法院囿于劳动法律体系进行裁判,不支持单位主张;有的法院突破劳动法体系确定劳动者赔偿责任时,没有充分考量劳动者地位的特殊性,对赔偿责任作出适当限制,导致责任确定的失衡。劳动者不当履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在处理时应打破部门法壁垒,采取限额赔偿的方式以平衡双方利益。  相似文献   

15.
目前,政府采购工程施工致人损害不适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这一制度存在较大缺陷。造成这一缺陷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包括立法过程中的问题和相关法律的救济渠道不健全等。政府采购工程施工致人损害应当适用民事侵权,这是责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更是维持社会稳定、保障受害人权益的需要。对于由于政府招标采购过程中的过错导致的施工致人损害,应当适用过错原则,由政府和具体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进行赔偿;而对于招标采购过程合法但施工过程致人损害的,应当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由政府在一定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施工方补足。  相似文献   

16.
邵海 《法学杂志》2022,43(1):133-148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疾病知识的普及,潜伏性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日益引起重视。既有立法基本不对损害进行界定,潜伏性人身损害更不会在立法文本中得到体现,但是既有损害概念的学理解释可以为潜伏性人身损害的赔偿提供认识基础。对潜伏性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有其必要性,但是也会对传统侵权法带来挑战。虽然如此,既有司法实践还是积极回应受害人的赔偿诉求,从概念扩张和利益平衡等角度进行了大胆探索。为了有效解决潜伏性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既需要从损害概念的更新方面做出努力,又需要从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证明能力等角度进行变革。  相似文献   

17.
目前我国对于间接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规定只限于死者遗属,间接精神损害赔偿只限于死亡赔偿金。这显然使间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司法实践中间接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间接精神损害具体表现为人格(身份)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这种客观存在的损害限于一定的范围;而且必须受到限制。因此,本文建议对间接精神损害赔偿作限制性扩张。  相似文献   

18.
民事救济论者希望用民事法律保护环境,但对民事救济和环境损害两者的对接试验说明,民事救济可以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提供有效救济,但无法对非“他人”的利益提供救济。环境利益是人类的利益,环境损害是对人类环境利益的损害。创造“环境权”的努力无法为人类环境利益创造具有自然人、法人身份的利益主体。民事救济手段中的救治已然损害的赔偿性责任方式、阻遏性责任方式、预防性责任方式都不能对环境损害提供救济。我们无法为环境损害找到符合民事救济制度中的责任人条件的行为人。造成环境损害的“总行为”的主体是不应按民法原理对行为负责,也没有能力对环境损害负责的“众人”。能够对环境损害负责的适格主体是政府,这已经在环境法制建设和环境保护实践中得到验证。  相似文献   

19.
张力 《律师世界》2001,(1):36-37
一   早有学者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在概念称谓上并非严密、科学,难免发生这样那样的误解,但无论在我国学界、律师界,还是立法、司法界对此已约定俗成,加以通用,并经过研究与实践中的多方努力,其制度内涵日益完备: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犯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脱胎于古代公法对“有身份”的公民个人尊严的“严酷”保护,经罗马私法融入平等主体间利益赔偿形式而使之私法化,并在近代资本主义…  相似文献   

20.
对于死亡赔偿中消极损害的内容,我国学界一般认为有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两种不同的模式,并且这两种模式相互排斥,不能并存。这一看似合理、并有各国立法例支持的认识实际上存在很大问题。事实上,兼采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理论障碍。立法例上所谓的大多国家/地区均采扶养丧失说也只是学说上的一种概括,具体到各个国家/地区,均有所不同,没有必然的参考意义。相反,在我国,继承利益历来受到重视,因而将其与扶养利益分开,同时设立扶养利益与继承利益两个赔偿项目,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我国,兼采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更为合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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