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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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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公司对外担保与公司章程的关系方面,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存在着诸多理解分歧。本文尝试提出一个"原则禁止,明文允许"、"原则允许、明文禁止"的分析框架,进而指出对其的解释应为:公司原则上有权对外担保,不受公司章程的限制;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不得超越章程;公司章程明文禁止公司对外担保的,公司不具有对外担保的能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有程序性规定的,公司应当遵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数额的限额规定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相似文献   

2.
周佳 《法制与经济》2008,(22):84-85,87
在公司对外担保与公司章程的关系方面,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存在着诸多理解分歧。本文尝试提出一个“原则禁止,明文允许”、“原则允许、明文禁止”的分析框架,进而指出对其的解释应为:公司原则上有权对外担保,不受公司章程的限制;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不得超越章程;公司章程明文禁止公司对外担保的,公司不具有对外担保的能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有程序性规定的,公司应当遵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数额的限额规定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相似文献   

3.
【裁判要旨】公司实际出资人向第三人借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加盖公司印章为实际出资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属于越权担保;因法律已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故第三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第三人没有审查公司章程、没有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第三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相似文献   

4.
冉克平 《北方法学》2014,(2):100-106
《公司法》第16条与第122条均不属于效力性规范,仅是公司的内部管理规范。除非公司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晓公司董事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还接受公司的对外担保,否则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若公司章程未就对外担保事项作规定,应将对外担保作为董事会的决议事项,使担保权人、公司、公司自身的债权人以及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能够获得适当的平衡。在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过于注重对债权人的保障而忽略了对公司利益的维护,有必要予以适当修正。  相似文献   

5.
石冠彬 《法商研究》2020,(2):141-154
公司越权担保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未经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有效决议而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的担保。公司担保权利能力并非来源于公司章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一般性规则宜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公司经营层侵犯公司及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这从根源上决定公司担保相对人对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否则可认定担保相对人主观恶意,不满足适用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制度的构成要件,公司将不受越权担保合同的约束。但是,在越权担保的认定中,有权决议机构不宜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范畴,而应尊重公司的章程自治;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决议的有效性认定除符合实质表决权外,原则上还须符合召开会议进行表决这一形式要件。  相似文献   

6.
2005年《公司法》的出台解禁了公司的对外担保,实为一大进步,但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公司法》对于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规定之模糊导致了实践中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难以认定。本文以分析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为起点,考虑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以及担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区分公司的内部决议于行为和对外担保行为,力图通过对不同情形下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来厘清《公司法》第16条特别是第1款给理论界和实务界带来的争议和混乱。  相似文献   

7.
高菲  冉文佳 《人民司法》2023,(17):13-17
<正>【裁判要旨】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在无其他证据表明公司同意对外担保的情况下,该担保合同无效。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担保合同,与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关联,不能代表公司股东会必然会同意公司对外担保,因此不能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相似文献   

8.
根据公司法,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对违背决议要求的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通过分析公司担保规则是否为强制性规则的路径存在着解释困境。形成担保决议系公司意思的形成行为,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系意思表示行为,应在意思形成行为与意思表示行为分离的基础上分析背离公司担保决议规制的法效果。  相似文献   

9.
公司担保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高圣平 《中国法学》2013,(2):104-114
公司担保纠纷涉及公司法、担保法、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与适用,不能片面地仅从一个角度来认定违反规定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公司法》第16条在规范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定,但即使将其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之亦不当然认定担保合同有效,而应视具体情形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权人应善尽合理注意义务查阅公司章程,并在形式上审查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相关决议的合法性,否则越权担保对公司不生效力。在公司章程未就公司担保事项做出决定时,公司仍然具有担保能力,但此时应由股东(大)会就公司担保问题做出决议。  相似文献   

10.
公司对外担保规则本质上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其行为尚不能完全达到内敛化时期的一种过渡性特殊安排,伴随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过程而发展演变。公司对外担保本身的"两面性"决定了必须平等保护公司与担保权人的利益,为此法律一方面通过限制决议主体等方式实现对意思形成过程的控制,另一方面通过"胃镜"导入的公示方式,实现公司章程特定部分和特定决议对外效力的扩张。这种"一限一扩"的特殊性决定了规范对象、规范性质、规范效力均不同于一般的公司法规则。  相似文献   

11.
公司借贷法律问题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不同于《公司法》第15、16条明确赋予公司对外转投资和担保的权力立法例,《公司法》第119条和第116条仅从侧面间接规定了公司的借贷问题。《公司法》为何要犹抱琵琶半遮面?到底公司能否对外借贷,尤其是非金融公司与其他企业之间能否借贷?若能,应遵循什么样的程序以及有什么风险;若不能,何以在现实中却屡禁不止;如何理解现有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做法,公司借贷立法将来会走向何处?这些均是涉及公司经营和市场秩序的重要问题。  相似文献   

12.
尹飞 《法律科学》2011,(3):107-114
隐名代理为大陆法与英美法普遍承认。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我国隐名代理应当包括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行为以及代理人既未以自己名义也未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为两种情形。在前一情形下,相对人知道代理关系方可成立代理;在后一情形下,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关系都可以成立代理。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行为构成隐名代理的情形应当严格限制在几种特定环境之下。在当事人明示排除或者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隐名代理的规定。隐名代理的后果应当是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相似文献   

13.
范佳慧 《法学论坛》2021,36(2):111-120
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紧密的利益联系,无论是股东为公司担保还是公司为股东担保,都属于商业活动中的正常交易安排。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具有无可替代的融资价值,且在功能上并不等同于股东以股权作为债权的一般担保。若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关联担保的损害,债权人可以通过法人人格否认等事后制度予以救济,故而一人公司的关联担保具有价值上的正当性。《公司法》第16条的适用对象并不包括一人公司,现行法也未限制一人公司的关联担保能力,因此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应予肯定。至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保护。在实质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其效力在解释上亦应与形式一人公司保持一致。在具体诉讼中,则可以通过证明责任倒置解决实质一人公司认定困难的问题。  相似文献   

14.
徐银波 《法学研究》2020,(2):149-168
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无法完全适用民法总则第157条关于法律行为无效之后果规定。民法总则第85条、第94条以及“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设定的善意相对人保护规则,过于简单和武断,需区分决议主体、决议内容、瑕疵事由而类型化地认定法人依瑕疵决议所为行为之效力。在法人内部,瑕疵决议溯及无效,但需依裁量驳回制度认定后续决议之效力,并适用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理念保护第三人利益。就外部行为,决议无效导致行为违法,应依民法总则第153条认定行为效力。决议不成立或被撤销,则仅在法律设有强制决议规则之前提下方才导致行为欠缺法定要件,从而影响外部行为效力。因不同强制决议规则所欲保护的成员利益不同、所涉第三人利益不同,需区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交易行为与组织行为,认定此种情形下外部行为之效力。有别于交易行为的相对性、独立性,组织行为具有涉他性、持续性之特征,需设立特别的公司组织行为效力诉讼规则,方可解决这一组织法问题。  相似文献   

15.
"通知删除"规则率先确立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互联网条款"将其扩展为"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并使其广泛适用于一般网络侵权领域。《电子商务法》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又有相应的规定。随着互联网技术和商业模式迅速发展,新类型网络服务层出不穷,在适用"通知删除"等规则中不断产生新问题和新争议。除另有特别规定外,新类型网络服务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其中"必要措施"的界定具有开放性和灵活性,"必要措施"的妥当性取决于与特定网络服务的匹配性,可以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情形,以利益衡量的方式确定相应的具体措施。个案中应当根据新类型网络服务的特性以及产业发展需求等情况,合理权衡特定网络服务与"必要措施"的适应性,妥善确定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  相似文献   

16.
叶名怡 《法学家》2022,(1):172-190
本条中“民事法律行为”既包括财产行为也包括身份行为,既包括负担行为也包括处分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既包括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终未获追认、已成立终未获审批的情形,也包括法律行为未成立的情形。本条中“财产”包括一切可转让的利益,就权利移转型合同而言,财产返还请求权系物权性的回复原状请求权,它主要指有形财产的占有回复和权利簿册记载的回复。折价补偿请求权为特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在合同无效清算场合,应一般性禁用《民法典》第986条得利丧失抗辩规则。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特殊的缔约过失赔偿请求权,可适用于双方明知或应知合同违法、背俗而无效的场合。本条并非宣示性条款,它规定了三项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在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等特殊合同以及其他法律行为无效另有特别规定时,应各依该特别规定处理。  相似文献   

17.
论公司担保能力限制   总被引:8,自引:0,他引:8  
王玉梅 《现代法学》2004,26(4):139-145
实践中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已相当普遍,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却未曾十分明确地规定公司担保能力的限制。本文经由评析学界和司法实践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及其他相关规定的理解,并比较分析了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相关立法例,论证得出我国公司法应赋予公司有限制的担保能力,即《公司法》不应禁止公司提供担保,但应当从担保数额、判断有效的标准、决策程序上予以适当的限制。  相似文献   

18.
刘保玉  梁远高 《法学论坛》2021,36(2):99-110
增信措施是指在典型的保证方式以外,第三方提供的其他能够增加债务人信用和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措施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债务加入、第三方差额补足、到期回购以及流动性支持等。实务中有关增信措施的裁判规则未尽统一,原因在于就其性质存在第三人清偿、独立的合同义务、债务加入以及保证等多种认识,而这些认识均有不同程度的缺陷。《九民纪要》第23条明确了公司加入他人债务准用对外担保的规则,自应适用《公司法》第16条通过决议机制限制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但《九民纪要》第91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对其他增信措施的规定却未明确此一规则,增信措施的定性及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则仍存疑问。增信措施与保证既有关联,也有差别,宜将其定性为非典型保证,并与非典型物的担保共同构成非典型担保。公司对外提供的可能产生财产责任后果的增信措施与对外担保在效果上别无二致;公司治理的理念客观上要求公司不能随意对外提供增信措施;增信措施藉由非典型担保可被《公司法》第16条所涵摄,公司对外提供增信措施的,同样应遵循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  相似文献   

19.
中国《公司法》规定的勤勉义务的内容偏向于遵守法律义务,没有考虑主观要件。这种规定存在立法上的疏漏,董事等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应当包含玩忽职守的行为。即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玩忽职守,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董事超过经营范围所导致的结果,如果公司损失,该董事没有过失或故意,则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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