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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诈骗罪中的交付财产行为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被骗者交付 (处分 )财产是诈骗罪完成的必备条件。交付 (处分 )意思是交付 (处分 )行为的主观要素。交付 (处分 )意思的内容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把某种财产转移给他人占有 ,并根据自己的“自由”意思作出此种决定。诈骗罪的成立是否以被骗者交付 (处分 )财产为成立要件 ?交付 (处分 )财产是否要求有交付 (处分 )的意思 ?对交付 (处分 )的意思又如何理解 ?如此等等 ,是刑法理论上有待进一步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骗取他人放弃之物或不法原因给付物的场合 ,也具备被骗者交付 (处分 )财产的条件 ,同样可能构成诈骗罪  相似文献   

2.
郑泽善 《时代法学》2011,9(4):50-58
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是没有记载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处分行为,是指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地交付财物或处分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诈骗罪的成立需要有处分意思,但是,作为处分行为的主观要件,被骗者应当认识到何种程度,即处分意思究竟包括哪些内容便有待探讨。处分意思的内容要求财产处分者对所处分的财产性质、种类、数量、价值有完全的认识,还是只要认识到财产的外形的转移即可,抑或只要具有某种中间形态的认识内容即可?其实,只要被骗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把某种财产转移给对方占有,而根据自己的“自由”意思作出这种决定,就应当认为已经具备了处分意思的内容。  相似文献   

3.
正本文案例启示:受骗人的处分行为是诈骗罪因果链条中的重要环节。在外观形态上,处分行为是受骗人对财产的占有转移,对其判定,既可以从占有的状态入手,也可以从行为人是否因为财产的转移而直接取得财物进行判断。处分行为的成立需要受骗人具有转移财产占有的处分意识,且受骗人需对财产存在具有明确认识。对财产的价值、品质和数量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处分意识的成立。  相似文献   

4.
正本文案例启示:诈骗罪中的交付不能仅局限于财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应扩展为基于受骗而为的事实占有的转移,即使这种转移是基于被害人暂时转移占有的意思。在此种交付下,如果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交付行为之前,则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交付行为之后,则构成盗窃罪。  相似文献   

5.
赵冠男 《法学》2015,(2):140-151
论证诉讼诈骗成立诈骗罪,并不需以三角诈骗为桥梁。应予以判定的核心问题为处分权人处分财产是否基于错误认识。法院享有宪法授予之审判权,具有处分当事人财产的权限;法院以判决方式处分当事人财产,可能的当事人财物交付仅影响诈骗罪之既遂;法院所负有的证据审查职责和裁判所依的自由心证主义,使法院可能基于错误认识作出判决。诉讼诈骗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已具备成立诈骗罪之客体要件。  相似文献   

6.
诈骗罪的交付行为是刑法理论上亟待探讨的问题,本文认为交付行为是诈骗罪必备的构成要素,文中从交付意思、交付权限、交付举动三个方面对诈骗罪的交付行为进行了若干研究。  相似文献   

7.
正是财产处分所体现出的基于意思的给予这一要素,才将诈骗罪归属于交付罪。财产性利益中一部分是物权性质利益,另一部分是债权性质利益。在诈骗债权性质利益的场合,处分行为表现为将财产性利益输送给对方的行为,即放弃某种权利或者承担某种义务。只要受骗人的行为自愿造成了被害人财产的减损,就具有了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输送利益行为,在涉及债权诈骗的场合,处分意识是对利益输送的认识。即使客观上存在处分事实,但主观上没有处分意识时,也不成立诈骗罪。处分意识的内容刻度,正存在于毫无认识与全面认识之间。只要受骗人认识到可能或事实上给予对方利益就可以认定为有处分意识。因为行为人的欺骗,受骗人放弃债权的当场实现可能性的,就遭受了法益侵害,故存在处分行为和处分意识。  相似文献   

8.
基于表见代理而骗财的场合,相对人“得其所欲”,实现了其交易目的,从而未发生财产损失,行为人不成立对相对人的二者间的(合同)诈骗。表见代理人的行为因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同时其对财产的占有是通过欺骗手段从相对人处骗得的,行为指向的对象是相对人的财产,而非被代理人的财产,故而不成立职务侵占罪。表见代理人从相对人处受领财产,意味着被代理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消灭(因而遭受了财产损失),但该债权的消灭并非表见代理人转移了占有的结果,相反,系因表见代理人通过欺骗行为,使得相对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的结果,所以不成立对被代理人的债权之盗窃。从行为构造上看,表见代理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欺骗相对人,使之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其财产,导致被代理人遭受财产损失,构成三角诈骗。不同于传统的三角诈骗,作为受骗者的相对人虽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只因表见代理制度强制赋予了被代理人承担授权之责的效果,其交付了财产或者承担了民事债务,但未获得相应的对价,因而发生财产损失,构成新型的三角诈骗。  相似文献   

9.
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基本构造由欺诈行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失去控制的财产数额较大这四个方面构成。相应地.诈骗罪基本犯的未遂形态就应当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为.被害人并未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第二种形式为,虽然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但该失控财产的数额并未达到诈骗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由此,诈骗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形态的区分标准应当为失控加数额较大说。1996年关于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对于诈骗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形态的区分标准采取的是“占有说”。这并不恰当。2011年关于诈骗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中没有涉及诈骗罪基本犯的未遂形态.对这一缺憾有待于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加以弥补。  相似文献   

10.
履约中的风险负担——以交付为视角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李先波  陈思 《时代法学》2009,7(6):59-66
风险的含义应被确定为一种发生损害的可能性,而非已经发生的标的物毁损和灭失。交付是对物的占有转移,其在本质上是一个事实行为。履约中的风险负担问题应当以交付为核心,根据不同情况予以相应规定。  相似文献   

11.
在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认定标准上,个别财产说存在理论上的缺陷.个别财产说和诈骗罪的保护法益相冲突,使得诈骗罪有保护交易的诚信意思或者社会经济秩序之嫌;该说和行为无价值具有亲近性,不当扩大了诈骗罪的处罚范围;该说难以认定诈骗数额.而且,该说将生活中的欺诈行为和刑法上的诈骗罪混为一谈,使得生活中大量的违背诚信的贸易行为都成为诈骗罪.整体财产说更符合诈骗罪的财产犯罪的特性.在行为人给付对方大致相当对价的财物时,不存在现实的财产损失.欺诈贸易的行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将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认定标准还原为整体财产说,既符合理论的一贯性,也符合司法实际的要求.  相似文献   

12.
无权处分行为也可能构成财产犯罪,不能因为某种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无权处分,就否认其成立财产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将他人财物出卖给第三者的,是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本犯盗窃财物后隐瞒真相将赃物出卖给第三者的,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实行并罚;赃物犯罪人隐瞒真相将赃物出卖给第三者的,是赃物犯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隐瞒真相将自己占有他人所有的财物直接出卖给第三者的,是侵占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隐瞒真相将辅助占有的他人财物出卖给第三者的,构成盗窃罪与诈骗罪,如果盗窃行为与诈骗行为重合,按想象竞合犯论处,否则实行并罚。  相似文献   

13.
张咪 《法制与社会》2010,(15):75-77
诈骗罪是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财产性犯罪之一。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该罪的认定,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没有统一的标准。尤其是对于该罪构成要件中的“被害人自愿交付行为”,各方也有自己不同的分析角度与结论。再加上如今犯罪手段方式发展变化甚为迅速,这就给诈骗罪的认定增加了不小的难度。本丈在收集整理各种观点学说的基础上,联系现实生活中诈骗罪认定的相关问题,对这一“自愿交付”行为进行了分解探讨。  相似文献   

14.
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   总被引:11,自引:0,他引:11  
张明楷 《法律科学》2005,23(3):72-82
主张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具有合目的性与具体的妥当性,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属于类推解释);但是,只有当某种利益内容属于财产权,具有管理可能性与转移可能性,客观上具有经济价值,被害人丧失该利益必然同时导致财产损害时,该利益才能成为诈骗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至于债权凭证、财物的返还请求权、货款请求权、财物的交付"请求权"、债务的延缓履行是否刑法上的财产性利益,则需要具体分析。  相似文献   

15.
岳阳 《法制与社会》2013,(30):77-78
处分行为指被害人实施的转移财物占有或者财产性权利的行为,它是诈骗罪中未作明文规定的客观构成要件,也是区分该罪与其他侵犯财产性犯罪的关键所在。处分行为的构成要素既包括具体的交付行为,又应具备处分意思。本文在立足理论学说的基础上,通过结合办案中的真实案例,试图对处分行为的特征及表现形式加以分析,进而在实践中更准确的把握此类犯罪的认定。  相似文献   

16.
诈骗罪中,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并非被害人基于任何错误认识,而做出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就能够认定行为人成立诈骗罪.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一定与法益有关.与法益无关的动机、目的、价值判断、和有关未来未知事实的错误认识,不是诈骗罪中的错误认识.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可分为主观确信、抽象怀疑、具体怀疑和没有错误认识四种.主观确信的场合,被害人完全陷入了错误认识,行为人成立诈骗罪既遂;被害人意识到所描述的事实具有不完全性,但却无法对之进行真伪鉴别的抽象怀疑场合,行为人成立诈骗罪;被害人对所描述的相关事实的真实性产生特定的怀疑,并且能够通过一定的方式可以查知真实情况,使自己的怀疑变得具体化,但却不采取相应的措施,宁愿相信对方所说为真的具体怀疑场合,行为人不成立诈骗罪;被害人没有错误认识的场合,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并无实质意义.对被害人错误认识与现实的不一致,应当立足于“被害人”,而不能从“一般人”出发进行判断.  相似文献   

17.
近年来不端行为人通过诉讼,欺骗法院,占有被害人财产或损害被害人权益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已经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本文认为对达到数额的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可以认定为诈骗罪。  相似文献   

18.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在司法实践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行为存在一定争议。  相似文献   

19.
诈骗罪若干实务问题研究   总被引:3,自引:1,他引:2  
在财产性利益及某些无体物纳入诈骗罪的对象的情况下,交付处分行为的成立仍然以有意识性为必要,如此可保持其与盗窃罪等夺取罪的区别机能;财产上损害作为独立要件从整体上、实质上予以判断,符合侵犯财产罪的本质特征,具有理论的根据和现实的妥当性;且其实行的着手、罪数形态有其特殊之处,应根据对象(电力、劳务、债权等)的不同而作出具体的分析和妥当的认定。  相似文献   

20.
孟红艳 《法学》2023,(9):81-95
我国刑法学多数说认为诈骗罪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但对该要素的独立存在价值及其与财产损失的关系缺乏深入研究。在有的案件中,处分财产与取得财产并不同步;行为人取得财产与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判断标准、判断逻辑不同,取得财产的判断更侧重于事实层面,财产损失的确定则考虑交换价值的折算和抵消,这些都决定了取得财产在诈骗罪构造中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性。重视取得财产要素,对诈骗罪既遂就应当主张控制说(取得说),取得财产是事实上的既遂标准,为既遂的判断提供了时间点上的参照,具有较强的直观性和明确性;财产损失则是实质上的检验,从诈骗罪保护法益的角度规范地判断是否既遂。承认取得财产也是诈骗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有利于处理承继的共犯。诈骗罪是不法内容“向后倾斜的犯罪”,其不法重点是后半部分的财产转移,对仅参与财产转移阶段的后行为人也能肯定其正犯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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