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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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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孙志远 《山东审判》2005,21(3):35-36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因承揽合同发生的纠纷,大体有以下几种:一、因合同定性发生纠纷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标的物的交付地,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为标的物的生产制作地,通常为承揽人住所地。由于决定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履行地的标准不同,合同的定性会影响到案件的管辖,当事人往往主张有利于自己管辖的合同性质。此外,确定合同的性质还影响到法律适用问题,如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买…  相似文献   

2.
山西太原冯建义问:甲木器加工厂(承揽方)与乙单位(定作方)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应于1944年6月30日以前为乙方完成105套木制门窗的定作任务,乙方应干6月30日给付酬金。但乙方因建筑工程纠纷,至1995年2月10日甲厂发生火灾使105套门】窗被烧,未领取定作物,也未给付酬金。现乙方要求甲方赔偿105套门窗,甲方是否应该赔偿。本刊法律部答:从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上看,乙方未在约定期间领取定作物和给付报酬,已构成违约。按《经济合同法》第35条关于是作方的责任的规定,定作方超过规定期限领取定作物的,…  相似文献   

3.
承揽合同是除买卖合同外最常见、最普遍的合同。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也是审判工作中常见的民事纠纷案件。此类纠纷大多因报酬的支付、定作物的数量及质量、定作物交付迟延而引起。但近期受理的承揽合同纠纷中,定作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承揽人的工作成果而引起纠纷的情况有逐步增长的趋势。其主要原因一是定作人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承揽人的工作报酬;二是定作人定作的产品销售不畅,定作人为转移风险,拒绝领取定作物。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应当受领承揽人的工作成果。但对定作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如何处理则无明确规定。本文就此作一分析探讨。  相似文献   

4.
编辑同志: 最近,我们对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8月8日“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的理解产生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确定履行地,反之,无明确约定,则由加工承揽方所在地为履行地。另一种意见是,该函已给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下了定义,即无论合同中有无约定,均按承揽方所在地进行管辖。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相似文献   

5.
船舶建造合同既有买卖合同的特点,又有承揽合同的特征。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于船舶建造合同法律属性的认定各不相同。比较分析各主要航运国家对船舶建造合同法律属性的界定标准,指出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属性不具有单一性,应首先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判断标准确定船舶建造合同的属性。在缺乏明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借助其他因素确定合同的主要特征,推定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仍无法推定,应认定为混合合同,根据具体争议的类型,确定其法律属性。  相似文献   

6.
《法学》1991,(3)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了两种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其中一种就是“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经济案件,适用“显失公平”的法律依据撤销合同,认定合同无效的判决是极为少见的,因为法律对“显失公平”作了极为严格的限制。1988年初,甲省造船厂(承揽方)和乙省海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定作物是两艘规格、价格、载货量完全相同的钢质货轮,每艘船的造价是47万元。合同规定,定作方应在合同生效后15天内向承揽方支付总造价的9%,上船台后支付9%,交船时支付7%,其余造船费在交船后,分四次在两年之内付清,两艘货轮所需原材料及机电设备等均由承揽方解决。合同并且规定两艘船定于1988年9月30日建造完毕交船。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定作方刚刚支付了合同规定的9%费用,承揽方就向定作方提出适当增加造船款及推迟原定交船日期的要求。理由是:国家对计划钢材及机电产品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调价,所以,造船费用也应相应调价。双方于1988年4月29  相似文献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民诉法意见》除了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外,允许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那么,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呢?对此,审判实践  相似文献   

8.
胡东海 《法学》2021,(1):155-166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删除合同成立举证规则的背景下,尚须解决的遗留问题是合同成立的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分配。依证明责任基本规则,合同成立的证明责任呈现分层现象。在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中,合同成立的第一层证明责任为原告应证明合同成立要件,而被告应证明合同未生效与合同终止的原因。在要约和承诺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中,合同成立的第二层证明责任为原告应证明要约生效和承诺生效,而被告应证明要约撤回、要约失效和承诺撤回。合同成立的证明责任在不同法律关系层面被逐层划分,通过证明责任分层可以更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由于证明责任基本规则可依不同视角加以解释,合同成立的证明责任分层亦有不同解释模式。但各种解释模式的实质标准相一致,均源于实体法的评价分层。我国证明责任理论和实务应致力于揭示各项民法制度的证明责任分层。  相似文献   

9.
张继承 《时代法学》2013,11(1):67-72,81
建设工程合同的规范调整,经历了从统一到分离的长期演变过程,其最终从承揽合同中分离乃因其规范的法律关系的特殊性。然而此种特殊性已非民事合同规范所能容纳或解决,未来建设工程合同制度的规范定位,有待注重商事合同规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相似文献   

10.
关于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责任,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这方面的具体问题.本文试从理论上对其作如下探讨.一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承揽人在执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因执行定作人的有过失内容的定作或指示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应由定作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定作人指示过失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是:(一)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具有特定的承揽合同关系.依照该合同,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承揽事项,定作人是合同的权利人,承揽人是合同  相似文献   

11.
法官对合同的解释无法脱离其能动性,而主观性的解释须以客观性为目的。当法官在合同解释出现障碍时应恪守两个标准:理性第三人标准和社会公共利益标准。同时,必须对法官的能动性予以下列限制:法官在适用理性第三人标准时,应尽量避免以所谓的"理性第三人"之名而作出偏离缔约人真意的解释;法官在合同解释中的自由裁量权要受合同解释规则、合同文本内容、法官职业共同体之规则、公平、正义、诚信等基本原则的限制。  相似文献   

12.
《德国民法典》中增设劳动合同,希望通过法官法的“成文化”划定劳动合同和承揽合同的界限,实现对劳务派遣以及对互联网时代新型就业形态的规制。但是一方面从典型合同的体系来看,劳动合同作为具有从属性的雇佣合同,不具有独立地位,在雇佣合同已可与承揽合同区分的前提下,增设新的合同类型不仅没有必要,而且破坏了民法典的形式理性主义立场;另一方面从关系性契约的理论来看,劳动合同以雇员和雇主的地位界定为出发点,人身属性强于契约属性,置于《德国民法典》的典型合同中显得不伦不类。德国此次修法不仅没有获得较原《民法典》对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的界定更高的解释力,而且破坏了雇佣规则的“纯洁性”,造成了法律的复杂化与法典内在逻辑的混乱。我国在编纂民法典时应当借鉴德国原有的立法体例,并从已有的雇佣合同教义学中吸取营养,以解决新时期劳动关系领域的问题。  相似文献   

13.
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越权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非经公司追认,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生效力,传统法关于越权代表的相关规则并不适用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金融担保创新中属于人的担保的,应基于契约自由的原则,肯定创新模式的效力;属于物的担保的,在物权法定主义之下,不应承认其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但应肯定相关合同具有债法上的效力。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应当承认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的求偿权。  相似文献   

14.
委托创作合同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396条所规定的委托合同,在原则上应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作品创作委托人享有单方解约权,但行使该条件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在受托人完成工作成果之前行使;2.必须通知受托人;3.必须赔偿受托人的信赖利益损失。  相似文献   

15.
如何区别加工承揽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直是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课题。因为,加工承揽合同和购销合同不仅是较为常见的经济合同,而且正确认识二者的区别,直接涉及到对合同当事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审查和对合同法律效力的确认,涉及到正确认定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所应承担的风险责任,以及正确区分合同纠纷当事人  相似文献   

16.
本文通过辨析委托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别,探讨自然人、法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合同性质,认为这种类型的合同性质是委托合同而不是承揽合同。  相似文献   

17.
邮递承诺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合同成立标准,但是否可以适用于利用现代通讯方式如电子邮件成立的合同,许多人持有不同的观点.电子邮件并非一种瞬时的通讯方式,而应视为通常邮递的电子版。因此,在电子邮件已成为当今数字化时代中流行通讯方式的情况下,应承认邮递承诺规则对电邮合同适用的合理性。  相似文献   

18.
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之厘定:一个法理分析框架   总被引:15,自引:0,他引:15  
为公司法规则的强制性或任意性寻求一个抽象的法理判断标准,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公司法理学说和公司立法共同面临的基础性命题。我国新《公司法》诸多法条用语的"暧昧"和"含糊",反映了立法者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不够清晰,对相关公司法规则的属性的设计亦迟疑不决,造成了不少负面影响。尽管公司法对市场的适应性品格经常使其任意性与强制性规则的界限游移不定,但仍然存在一个相对合理的基础性判断标准。立法时应本着公司法的标准合同机制和合同漏洞补充机制之理念,对公司法规则予以类分,并区分初始章程和后续的章程修改,努力探求公司法任意性与强制性规则的法理判断标准,在两类规则的动态均衡中保持公司法的实质正当性。  相似文献   

19.
无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崔建远 《法学研究》2004,26(3):94-102
对无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不应直接认定为无效,而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有效的规定或者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合同因解除条件成就而归于消灭时,已付房价款的返还、装修房屋所形成价值的返还属于不当得利返还。于此场合,不得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除非守约方对此类返还选择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这些返还与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并行不悖。  相似文献   

20.
《现代法学》2015,(5):124-136
关于合同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选择了特征履行地规则。然而,特征履行地规则由于内容烦琐,容易引发当事人的争议,产生较多问题。于是,一些法院转而采法定履行地规则,导致两种规则在实践中同时发挥作用,进一步加剧了合同案件管辖问题的混乱程度。通过比较,法定履行地规则具有内容简单、标准明确等特点,优势明显。在条件成熟时,法律应当摒弃特征履行地规则,而改采更加简单明确的规则来确定合同案件的管辖法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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