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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华恩和陈理华都是浙江台州人。2003年年初,一直在台州做机电生意的罗华恩,经朋友介绍来到江苏省淮安市投资房地产开发。在项目调研期间,罗华恩巧遇长期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同乡陈理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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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法律实施之后,各地法院受理和审结了根据新公司法183条规定解散公司的一些案件,但是从各地法院的操作程序来看,可谓五花八门,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公司解散之诉是公司法规定股东在无法通过其它途径获得救济时而赋予的一种权利,对公司和股东的影响之巨不言而喻,本文遂就股东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非上市公司的几个程序问题进行简要的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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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3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应在成立后的什么时间段内交付股票。股东的股票交付请求权是股东权的一种,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间为两年,那么,公司在成立两年后,未向股东交付股票,股东是否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该项合法权益的权利呢?本文从时效的本源、立法目的及请求权的性质、股票的性质方面讨论了这一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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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2016,(6)
在我国公司解散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以公司内部人合性障碍为裁判考量核心因素,实际上给了原告股东无理由退出公司的权利(力),这有悖于有限公司本质内控特征,侵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下级法院倾向于以公司对外经营情况为裁判考量核心因素,又没有充分考虑给予正常经营的公司里受到严重压制的股东应当的解散救济,少数股东拥有真实的退出权利是抑制多数股东各种机会主义行为的更有效工具,是公司解散制度的核心功能所在,法院判决公司解散从不意味着运营正常的公司必定会被强制清算。为谨慎起见,我国法院应将公司解散救济原则上应用于多数股东存在侵吞、转移公司资产等严重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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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但公司被判解散是一种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当严格审核公司解散的构成要件,其中股东利益是判决公司解散要件中的核心要素。案号一审:(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5217号【案情】原告:裴益川。原告:上海金鸿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运公司)。被告:上海精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公司)。第三人:应杰。精彩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成立,现有股东为原告裴益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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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对司法解散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它可以有效地解决公司僵局,但同时因其规定过于简单,对一些具体问题,如司法解散的管辖法院,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司法解散法定事由的认定标准和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等缺乏可操作的规定,影响到相关案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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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股东提起强制解散之诉,需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要件,但实务中对该要件应如何解释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案采取"行为主义"的方法,将"经营管理困难"解释为经营管理过程中的组织性或者治理性障碍,从而认可法院有权解散处于"盈利状态"的"好公司"——进而引发"好公司"为什么要判决解散的问题。实际上,中国法院的此种裁判逻辑与美国法院的做法接近。司法解散制度旨在终结存在"人合性障碍"的股东关系,司法解散不是目的,而是股东寻求退出公司的手段。成文法赋予少数股东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力,实质在于赋予其退出公司的谈判筹码。案例实践也表明,无论法院如何判决(公司解散或不解散),仍有存续价值的公司,都会通过买断等变通方式,继续存在。法院是否判决公司解散,与该公司是否居于盈利状态(是否属于"好公司")没有关系,而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不可调和的"人合性障碍"有关。法院是否判决解散公司,不应以公司的盈利状况好坏为主要裁判标准,而应以股东之间的"人合性障碍"为考量基准。破产法与公司法中的有关"强制解散制度"最终形成一种互补的体系,分别重点解决"资合性欠缺"和"人合性欠缺"、"公共违法"的公司之解散。如果理解了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的本质,则不必过分担心其对社会公众利益会产生实质性损害,而应当修改立法,使司法强制解散制度更加宽容,增加替代性救济方式,节省股东的退出成本。或者,更准确地说,"司法强制解散"可以被"司法强制退出"制度所取代——直接规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少数股东可主张由公司或多数股东收购其股权,从而以公平价格退出"令其失望"的"好公司"。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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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大地公司是成立于1997年6月23日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1991年3月,公司股东之一的李某将其持有30%的股份依法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张某,并在南山市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张某成了大地公司的股东后被聘为公司副经理,其妻黄某被聘为公司出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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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警方对这起职务侵占案侦查期间,陈理华将公司另一股东蔡腾波告上法庭。法院受案后,将罗华恩和前程公司追加为第三人。这是一场股权转让纠纷。官司一打又是两年,至今还没画上句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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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中对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文章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益的角度,论述运用该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以实际案例加以分析说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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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变更登记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往往与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挂钩,大多学者将两种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生效或者对抗的要件.本文通过对股东名册的功能及法律效力、工商登记的作用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律规定,论证股权转让的生效并不是以任何一种登记为要件,而是以转让股东向公司呈递符合法定或约定限制条件的证据并发出变更登记通知为生效界点,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与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只不过分别在公司及外部第三人层面对股权转让的效力加以扩张而已.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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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法律适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司法解散作为公司解散事由之一,其立法目的在于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压制等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消失的情况时能够及时有效的维护中小股东利益.最高人民法院8号指导案例对《公司法》第183条的适用条件问题作出了阐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司法解散适用条件模糊不清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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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制度是各国立法上为了对股东进行救济的专门制度之一。我国旧公司法对该问题没有提及,在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83条创立了该制度,填补了立法空白。这说明,我国的公司解散制度仍处于理论建设阶段,学说构建以及司法实践都刚刚起步,因此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有着极为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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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制度是各国立法上为了对股东进行救济的专门制度之一.我国旧公司法对该问题没有提及,在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83条创立了该制度,填补了立法空白.这说明,我国的公司解散制度仍处于理论建设阶段,学说构建以及司法实践都刚刚起步,因此时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有着极为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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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对司法解散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它可以有效地解决公司僵局,但同时因其规定过于简单,对一些具体问题,如司法解散的管辖法院,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司法解散法定事由的认定标准和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等缺乏可操作的规定,影响到相关案件的审理。以下对司法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展开分析并提出一点完善建议。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