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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司法解散作为新公司法确立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在实际运用中,除需要严格把握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之外,还应当妥善处理好公司司法解散后的公司清算问题。本文认为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如何平衡诉讼提起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相似文献   

2.
解散公司之诉在公司法中的确立为股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种新的方式和途径。笔者从股东解散公司之诉适用范围的界定出发,对我国的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分析,着重研究司法实践中界定股东解散公司之诉适用范围时需注意的一些问题,并提出自己的建议。一、股东解散公司诉讼适用范围界定的法律意义股东解散公司诉讼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指在哪些情形下可以适用股东解散公司之诉以及应当如何对其适用进行必要的限制。首先,就立法而言,合理界定其适用  相似文献   

3.
目次一、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定义的厘定二、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存在的问题三、完善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建议一、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定义的厘定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作为一个舶来品,国内学术界对其存有不同的理解,比较典型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范健、王建文认为,公司司法解散是指当公司因股东矛盾陷入僵局,公司董事的行为危及公司存亡,或公司业务遇到显著困难,公司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之虞时,持有一定比例的出资额或股份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法院经审理,可以判决公司解散。刘俊海认为,公司司法解散是指在公司陷入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打破  相似文献   

4.
引言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赋予小股东司法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但由于规定过于宽泛,含义模糊,学术界与实务界关于该条的理解争议很大,特别是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界定。本文尝试对该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进行分析和界定,以期进一步明确我国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适用条件。  相似文献   

5.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规定首次肯定了我国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但在实际诉讼过程中该制度的运用还是出现了很多问题。本文就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前置程序做了进一步的分析。  相似文献   

6.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对司法解散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它可以有效地解决公司僵局,但同时因其规定过于简单,对一些具体问题,如司法解散的管辖法院,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司法解散法定事由的认定标准和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等缺乏可操作的规定,影响到相关案件  相似文献   

7.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它可以有效地解决公司僵局,但同时因其规定过于简单,对一些具体问题,如公司司法解散的管辖法院、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司法解散法定事由的认定标准和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等缺乏可操作的规定,影响到相关案件的审理。本文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相似文献   

8.
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司法裁判权与公司自治的冲突与协调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王妍 《法学论坛》2006,21(2):122-127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公司法》修订案,其中第183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判决公司解散问题,虽然国外公司立法也有关于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规定,但是,在具体适用时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化。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规定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在理解与适用这一规定时,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法院判决公司解散与公司自治必然产生矛盾,如果法院应少数股东的要求解散公司,多数股东的意志与利益也同样需要法律面对和考虑。如果公司在解散问题上的决议(该解散而不解散)对少数股东构成了不公平损害,法院是否只能通过强制公司解散来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慎重考虑。  相似文献   

9.
在我国,股东提起强制解散之诉,需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要件,但实务中对该要件应如何解释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案采取"行为主义"的方法,将"经营管理困难"解释为经营管理过程中的组织性或者治理性障碍,从而认可法院有权解散处于"盈利状态"的"好公司"——进而引发"好公司"为什么要判决解散的问题。实际上,中国法院的此种裁判逻辑与美国法院的做法接近。司法解散制度旨在终结存在"人合性障碍"的股东关系,司法解散不是目的,而是股东寻求退出公司的手段。成文法赋予少数股东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力,实质在于赋予其退出公司的谈判筹码。案例实践也表明,无论法院如何判决(公司解散或不解散),仍有存续价值的公司,都会通过买断等变通方式,继续存在。法院是否判决公司解散,与该公司是否居于盈利状态(是否属于"好公司")没有关系,而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不可调和的"人合性障碍"有关。法院是否判决解散公司,不应以公司的盈利状况好坏为主要裁判标准,而应以股东之间的"人合性障碍"为考量基准。破产法与公司法中的有关"强制解散制度"最终形成一种互补的体系,分别重点解决"资合性欠缺"和"人合性欠缺"、"公共违法"的公司之解散。如果理解了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的本质,则不必过分担心其对社会公众利益会产生实质性损害,而应当修改立法,使司法强制解散制度更加宽容,增加替代性救济方式,节省股东的退出成本。或者,更准确地说,"司法强制解散"可以被"司法强制退出"制度所取代——直接规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少数股东可主张由公司或多数股东收购其股权,从而以公平价格退出"令其失望"的"好公司"。  相似文献   

10.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对司法解散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它可以有效地解决公司僵局,但同时因其规定过于简单,对一些具体问题,如司法解散的管辖法院,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司法解散法定事由的认定标准和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等缺乏可操作的规定,影响到相关案件的审理。以下对司法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展开分析并提出一点完善建议。  相似文献   

11.
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裁判解散的困惑及法理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实践中的困惑,离不开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制度基本法理的探寻。德国和美国法院的相关司法实践尽管关注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均从合同法乃至商法领域寻求司法救济的理论基础,值得我国司法实践借鉴。实践中,应当以公司的“人合性”基础是否丧失,作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实质标准;股东是否先就其他股东违反法定义务或章程规定等基础争端提起诉讼,并不是提起解散之诉的前提条件,但作为股东关系事实层面上的要素,将影响实体裁判结果;股东在形成公司僵局中的过错不妨碍其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但法院是否裁判解散公司,应考虑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动机正当与否。  相似文献   

12.
云闯 《法人》2014,(10):52-53
正对于公司解散案件应当如何计收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明确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对此的做法也是五花八门2005年10月,公司法在全面修订时引入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该法第183条(现行公司法调整为第182条,但条文内容未变——笔者注)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公司发生僵局的状况下,借助司法裁判解散公司从而行使剩余财产索取权,已经成为中小股东的次优选择。近年来,公司解散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呈现迅速增长的势头。  相似文献   

13.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以致大股东滥权或公司事务陷于僵局时,小股东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救济。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分析和对国外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立法经验的借鉴,以赋予股东公司解散请求权为核心,从请求权主体、请求解散的法定事由、其它替代性的救济措施、特别清算程序和公告程序五个方面提出构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构想。  相似文献   

14.
司法解散公司在国外已有150多年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在19世纪前期颁布的公平合理清盘令.该清盘令赋予中小股东在受到大股东的不公平压迫时可以径直向法庭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以结束公司的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继英国之后,许多国家在商事法律中确立了此项制度。在我国,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确立不久,尚有许多问题亟待深入研究,本文试对司法解散公司涉及的几个重要问题展开探讨。  相似文献   

15.
在民事强制执行实践中,有相当多的是有关公司股份的案件.这种案件情况复杂、体例千差万别、执行难度大.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在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基础上对原<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但是由于公司制度在我国实施不久,相关制度并未得到配套制定,加上二法律在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适用上的差异性,使得法院在有关公司股份的强制执行中,无法可依的现象时有出现.在分析股东权的法律属性基础上,对隐名股东、出资瑕疵、公司解散时股东的清算责任和股权质押等问题进行讨论,旨在为法院的强制执行提供理论参考.  相似文献   

16.
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法律实施之后,各地法院受理和审结了根据新公司法183条规定解散公司的一些案件,但是从各地法院的操作程序来看,可谓五花八门,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公司解散之诉是公司法规定股东在无法通过其它途径获得救济时而赋予的一种权利,对公司和股东的影响之巨不言而喻,本文遂就股东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非上市公司的几个程序问题进行简要的探讨。  相似文献   

17.
公司司法解散是解决公司僵局、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有效法律途径,我国确立和完善这一制度具有其价值考量。本文从我国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现状着手,分析了该制度的价值意义、救济途径,并探讨了其在实务运用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相似文献   

18.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对维护投资者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关于司法解散的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操作困难很大,尤其是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争议很大。本文以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8号"林方清诉凯莱公司、戴小明解散公司纠纷案"为视角,讨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准,为司法机关判断公司解散的条件提供指导,逐步完善公司僵局的救济体系。  相似文献   

19.
仇京荣 《中国律师》2008,(11):78-79
在适用《公司法》第183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规定时,原告股东面临着以谁为被告的选择问题,理论上可以有三种选择:一是以公司为被告;二是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三是以公司和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司法审判中究竟采用哪种方式呢?  相似文献   

20.
余波 《法制与社会》2012,(32):92-93
公司僵局不仅对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同时也危及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员工等的利益。公司司法解散为破解公司僵局提供了司法干预的途径,但该方法有其先天不足。本文认为,不宜过分依赖公司司法解散的方式,应当引入强制股权转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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