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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司法裁判权与公司自治的冲突与协调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王妍 《法学论坛》2006,21(2):122-127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公司法》修订案,其中第183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判决公司解散问题,虽然国外公司立法也有关于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规定,但是,在具体适用时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化。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规定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在理解与适用这一规定时,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法院判决公司解散与公司自治必然产生矛盾,如果法院应少数股东的要求解散公司,多数股东的意志与利益也同样需要法律面对和考虑。如果公司在解散问题上的决议(该解散而不解散)对少数股东构成了不公平损害,法院是否只能通过强制公司解散来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慎重考虑。  相似文献   

2.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对司法解散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它可以有效地解决公司僵局,但同时因其规定过于简单,对一些具体问题,如司法解散的管辖法院,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司法解散法定事由的认定标准和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等缺乏可操作的规定,影响到相关案件  相似文献   

3.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它可以有效地解决公司僵局,但同时因其规定过于简单,对一些具体问题,如公司司法解散的管辖法院、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司法解散法定事由的认定标准和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等缺乏可操作的规定,影响到相关案件的审理。本文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相似文献   

4.
新《公司法》的亮点之一是,增强了法的可诉性,其中,对于公司解散,《公司法》新增了司法解散之诉,即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与此相适应,新《公司法》增设司法清算制度,扩大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的适用范围以及法院对  相似文献   

5.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对司法解散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它可以有效地解决公司僵局,但同时因其规定过于简单,对一些具体问题,如司法解散的管辖法院,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司法解散法定事由的认定标准和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等缺乏可操作的规定,影响到相关案件的审理。以下对司法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展开分析并提出一点完善建议。  相似文献   

6.
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是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一个重要的特征是其法定性.即只有在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始得提起。股东解散公司之诉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且一般规定在公司法中,其目的在于维持法律的安定性。诉讼的当事人及其形成权.诉讼提起的情形(诉的理由)等都须法律作出规定,当事人不可自行设定,无论章程规定,亦或事后协议,均不能构成向法院诉请的依据,同时章程或协议也不能剥夺或限制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形成之诉,是改变法律关系之诉。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目的是追求实体法上的公司解散的效果。法院作出公司解散的判决是形成判决,具有创造性效力。  相似文献   

7.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规定首次肯定了我国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但在实际诉讼过程中该制度的运用还是出现了很多问题。本文就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前置程序做了进一步的分析。  相似文献   

8.
公司僵局一直是理论界热烈争论的一个问题,旧公司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增加规定了公司僵局情况下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和法院的司法解散权,还增加了其他一些相关规定。本文试全面分析公司僵局的原因及处理方法,探讨新公司法对该问题的完善。  相似文献   

9.
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公司受损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一条新的司法救济途径,对解决我国公司尤其是相对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僵局问题有积极的法律意义。但因新《公司法》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抽象,故于司法实践难以具体操作。本文通过对司法解散法律构成要件的评析,以期进一步细化法律规定,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以便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积极作用。  相似文献   

10.
王瑞  丛奔 《法学杂志》2012,33(2):81-86
通过对《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具体规定的分析,揭示企业维持原则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立法和法律适用中的体现,继而在对企业维持原则更深层次理解之基础上分析这种指导思想得以贯彻的原因。可以说,企业维持原则已成为股东和利益之间维持利益平衡的一个支点。  相似文献   

11.
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裁判解散的困惑及法理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实践中的困惑,离不开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制度基本法理的探寻。德国和美国法院的相关司法实践尽管关注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均从合同法乃至商法领域寻求司法救济的理论基础,值得我国司法实践借鉴。实践中,应当以公司的“人合性”基础是否丧失,作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实质标准;股东是否先就其他股东违反法定义务或章程规定等基础争端提起诉讼,并不是提起解散之诉的前提条件,但作为股东关系事实层面上的要素,将影响实体裁判结果;股东在形成公司僵局中的过错不妨碍其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但法院是否裁判解散公司,应考虑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动机正当与否。  相似文献   

12.
我国《公司法》第182条赋予了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但是法院在实践中对司法强制解散之诉的各要素认定仍存在差异,本文拟从对法院判决进行实证分析的角度探究司法强制解散对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首先对样本的收集进行介绍,然后分别对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重大损失所考虑的因素、以及重大损失的认定是股东整体利益还是个人利益进行分析,最终得出结论。  相似文献   

13.
在我国,股东提起强制解散之诉,需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要件,但实务中对该要件应如何解释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案采取"行为主义"的方法,将"经营管理困难"解释为经营管理过程中的组织性或者治理性障碍,从而认可法院有权解散处于"盈利状态"的"好公司"——进而引发"好公司"为什么要判决解散的问题。实际上,中国法院的此种裁判逻辑与美国法院的做法接近。司法解散制度旨在终结存在"人合性障碍"的股东关系,司法解散不是目的,而是股东寻求退出公司的手段。成文法赋予少数股东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力,实质在于赋予其退出公司的谈判筹码。案例实践也表明,无论法院如何判决(公司解散或不解散),仍有存续价值的公司,都会通过买断等变通方式,继续存在。法院是否判决公司解散,与该公司是否居于盈利状态(是否属于"好公司")没有关系,而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不可调和的"人合性障碍"有关。法院是否判决解散公司,不应以公司的盈利状况好坏为主要裁判标准,而应以股东之间的"人合性障碍"为考量基准。破产法与公司法中的有关"强制解散制度"最终形成一种互补的体系,分别重点解决"资合性欠缺"和"人合性欠缺"、"公共违法"的公司之解散。如果理解了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的本质,则不必过分担心其对社会公众利益会产生实质性损害,而应当修改立法,使司法强制解散制度更加宽容,增加替代性救济方式,节省股东的退出成本。或者,更准确地说,"司法强制解散"可以被"司法强制退出"制度所取代——直接规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少数股东可主张由公司或多数股东收购其股权,从而以公平价格退出"令其失望"的"好公司"。  相似文献   

14.
职工持股会是上个世纪90年代国企转制过程中出现的一个特殊现象,当时由职工持股会控股、法定代表人等少数企业骨干作为自然人持小股而转制成民企的公司结构已延续至今。因对自然人股东把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权不满,持股会成员与自然人股东常会发生矛盾,甚至导致公司僵局。有的持股会成员曾向国资管理部门反映或通过群体上访,但均没有解决矛盾的根本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诉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是解决矛盾的有效途径之一。  相似文献   

15.
在我国公司解散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以公司内部人合性障碍为裁判考量核心因素,实际上给了原告股东无理由退出公司的权利(力),这有悖于有限公司本质内控特征,侵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下级法院倾向于以公司对外经营情况为裁判考量核心因素,又没有充分考虑给予正常经营的公司里受到严重压制的股东应当的解散救济,少数股东拥有真实的退出权利是抑制多数股东各种机会主义行为的更有效工具,是公司解散制度的核心功能所在,法院判决公司解散从不意味着运营正常的公司必定会被强制清算。为谨慎起见,我国法院应将公司解散救济原则上应用于多数股东存在侵吞、转移公司资产等严重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  相似文献   

16.
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   总被引:27,自引:0,他引:27  
李泫永  官欣荣 《法学》2004,(4):81-86
本文通过对公司僵局形成的法律症结分析 ,提出公司僵局的解决之出路是增加可诉性法条的规定 ,即具体规定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小股东有依法请求公司解散的诉权 ,法院应秉承司法合理化的介入主义 ,对公司解散拥有裁判权 ,以及实行其它有效退出机制———强制股权收买的权力 ,以对小股东合法利益实施救济 ,达到完善公司治理机制的目的。  相似文献   

17.
引言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赋予小股东司法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但由于规定过于宽泛,含义模糊,学术界与实务界关于该条的理解争议很大,特别是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界定。本文尝试对该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进行分析和界定,以期进一步明确我国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适用条件。  相似文献   

18.
实证研究表明,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存在明显的自制倾向,不会轻易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即使法院判决解散仍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股东通常还是会通过谈判避免公司最终被清算。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并不能直接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其更大的作用是对公司和多数股东的威吓作用。此时,法律是否能为股东提供多样化且低成本的退出机制就显得非常重要。  相似文献   

19.
浅议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法律适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司法解散作为公司解散事由之一,其立法目的在于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压制等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消失的情况时能够及时有效的维护中小股东利益.最高人民法院8号指导案例对《公司法》第183条的适用条件问题作出了阐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司法解散适用条件模糊不清的问题.  相似文献   

20.
企业维持是各国商法的固有原则。在公司陷入僵局时,不能轻易解散公司,应通过“穷尽内部救济”的方式维持企业的存在。法院在处理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案件时,可寻求防止公司解散的替代性措施如股权强制转让,公司分立和指定临时董事或临时监管人等,避免作出公司解散的判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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