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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一)问题经过17世纪这一"自然科学时代"(Naturwissenschaftliche Pefiode)[1]的洗礼,身披厚重传统外衣的法学(Jurisprudenz)借助一般化(Generalisierung)与体系化(Systematisierung)技术,终以科学理性的全新形象盛装登场.(2]19世纪,历史法学派更是造出"法律科学"(Rechtswissenschaft)一词,[3]以显示自身在科学家族的登堂人室.对于近代法律科学取得的成就,马克斯·韦伯(Max Weber)指出,唯其具有"形式性的性格".[4]其中,<德国民法典>借助"提取公因式"(Ausklammemng)之数学技术,[5]用总分则编制体例把法典的形式理性追求演绎得淋漓尽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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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引言(一)问题意识法律的理性这一命题是由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率先提出的。韦伯将"理性"的法律,定义为法律命题及原则的一般化、法律规范的体系化以及自逻辑分析的方法阐释法律命题与社会行为的意义。〔1〕法律的理性有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之分。在韦伯看来,形式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是关于不同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判断;实质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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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伯的社会学是作为包括法律科学在内的整个社会科学的基础而出现的,为我们理解法律现象提供了一个基于社会理论的"外在视角"。以韦伯的法律社会学为基础考察法律自治性的社会理论依据,可以为我们理解包括法律自治在内的现代法律现象提供一把钥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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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俄罗斯莫斯科大学教授O·列依斯特在其《三种法律思想》一文中,对他称之为“奠定了法学理论基础”的法律思想——规范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和道德法学派(又称自然法学派)——进行了别具慧眼的分析和匠心独运的概括。他认为,三种基本法律思想各有依据和系统批判其他学派的观点,各有独特的社会意义和难以互相取代的理论地位。最终形成相互批判、相互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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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新解读与韦伯旧论的颠覆——《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评介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台湾大学社会学系的林端教授于2003年出版的《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一书全面系统地批判了韦伯关于中国法律传统的论断。该书在社会学方法论上指出了韦伯比较社会学里二元对立的理想型比较的局限;在实质社会学分析上则结合学界对清代法律和司法审判的研究成果,说明了韦伯对中国传统法律与司法审判的看法存在误解与局限。在此基础上,林端教授认为,若要深刻理解中国法律传统,关键在于把握体现于其中的“多值逻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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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16世纪中叶以来 ,逐步形成的历史化趋势渐次影响到法律科学 (juristicscience)中的罗马法研究。所有法律的历史均图对法律命题 (legalpropositions)和法律关系的原本含义加以揭示。而这些活动却是纯科学性的 ,与实践性的法律科学无关。因此我们无需对这一问题展开讨论。迄今为止 ,只有历史法学派的法学家们是出于对法律适用的兴趣而进行研究的。他们所关注的不是纯科学性的东西而是实践性的法律科学。我尚不知法国、荷兰的法律史学家们可否曾于某处明确宣称其研究成果当在法律适用领域亦具权威性。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 ,除了历史学以外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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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玉章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5):63-70
韦伯关于权力的定义有重要意义,但是,它不能也不会终结权力问题的讨论。韦伯的定义对于人们认识法律权力现象有很大的影响。就法律权力而言,无论是霍菲尔德还是哈特都提出了重要的认识,而他们的认识对我们有很大的启发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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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较详细地检视法律行为三元素(要素essentialia、常素naturalia、偶素accidentialia)理论从罗马法(帕比尼安[Papinianus]、乌尔比安[Ulpianus])、中世纪法(注释法学派的伊尔内留斯[Irnerius]、雅各斯[Iacobus]、马提努斯[Martinus]、罗格里乌斯[Rogerius]、普拉岑提努斯[Placentinus]、阿佐[Azo]、阿库修斯[Accursius],评注法学派的巴尔杜斯[Baldus])到近现代法(法国的戈度弗雷都斯[Gothofredus]、坡蒂埃[Pothier],德国的内特尔布拉特[Nettelbladt]、达贝洛[Dabelow]、马克尔代[Mackeldey]、戴恩伯[Dernburg]、恩内策鲁斯[Enneccerus]/尼佩代[Nipperdey]、冯·图尔[von Tuhr]、列曼[Lehmann],葡萄牙的戈雷亚·德勒斯[Corrêa Telles]、戈埃留·达·罗查[Coelho da Rocha]、若泽·达瓦雷斯[Jos Tavares]、库尼雅·冈沙尔维斯[Cunha Gon alves]、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Manuel de Andrade]、卡路士·莫达·宾度[Carlos Mota Pinto]等)的源流,包括该理论所受的亚里士多德实体或称本体(substantia)与本质(essentia)哲学影响,以及要素的内涵在近代所发生的泛化(一般性[allgemeine]要素与个别性[besondere]要素之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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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社会学家韦伯(Max Weber,1864-1920)与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Hans Kelsen,1881-1973)对"法律社会学"(Rechtssoziologie,sociology of law)的定位存在异同。他们一个从社会学家的立场,一个从法学家的立场,探讨了"法律社会学"在19世纪末叶跟着社会学(Soziologie)一起诞生的时候,究竟应该如何对这新兴的学问加以定位的问题。他们两位都是法学家出身,同样受到当时哲学思潮新康德主义(Neukantianismus)的影响,主张划分"实然"(Sein)与"应然"(Sollen),也同样对促进德语世界法律社会学的诞生有积极贡献的"自由法学派"(Freirechtle-hre)与奥地利法律社会学家艾利希(Eugen Ehrlich,1862-1922)提出了批评意见,但是他们对于"法律社会学"这门新兴的学科,却还是有不完全相同的定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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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是一对既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的概念。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相互关系与它们之间的作用和影响,一直都是法律思想所关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古代世界,对它们之间关系的思索已经开始萌芽,并且在东西方世界中有所差别。本文将通过介绍现象,解释原因,分析古代东西方关于法律与道德的不同认识,并探究其影响。为方便研究,在这里仅以儒家法律思想和自然法学派思想为代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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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一、问题的提出法律无疑是一种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但同时也是一种规范性现象。"我们声称法律既是社会性的又是规范性的,其实是想说,法律是一种社会制度,但这种社会制度可以系统地生发(或者至少可以生发)出行为的理由(reasons for action)。"〔1〕正是由于法律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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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不明白某学术上之用语者,亦不明白该学术。(Ignoratis terminis[artis]ignoratur et ars.)——拉丁语谚导言(一)缘起众所周知,当代德国民法体系是学说汇纂(Pandekten)法学的产物。弗卢梅(Werner Flume)指出,"学说汇纂体系的主要特征在于前置总则之体例,总则之核心则在法律行为理论。"毋宁惟是,在他看来,法律行为理论是"19世纪德意志法律科学的绝对主题,而19世纪德意志法律科学所获得的世界性声誉,正是建立在法律行为理论的基础之上。"[3]就此而言,无论如何强调法律行为概念在德国法系中的地位,皆不为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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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一在日本,对法律文化的内涵有多种理解,其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将法律文化的核心归之于法律意识。这种以法律意识为核心的法律文化研究,勃兴于60年代。1967年出版了川岛武宜的《日本人的法律意识》(岩波书店),1968年和1970年,出版了小林直树的《日本人的宪法意识》(东京大学出版社)和上野裕久的《国民的宪法意识》(劲草书房),1971年,发表了千叶正士的《法律意识的比较研究》(载《法律时报》)。进入80年代后,又先后推出了村上淳一的"读[耶林的]〈为权利而斗争〉》(岩波书店1983年)、大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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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古老的法哲学命题,从古希腊的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开始就一直被讨论。在漫长的西方法学发展史上,形成了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以及社会法学派,其各自对法律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都有各自不同的见解。本文立足法律与道德的基本命题,以西方法制史上三个不同法学派的观点为依据展开研究、进行批判,以明晰法律与道德两者之间的关系及演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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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金融学派由四位美国的经济学家(LLSV)所开创,认为法律起源(法系归属)所辖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不同的金融法律)决定了一国的公司治理结构、金融市场甚至是整个经济的发展。这种观点可以被称做法律起源论,即法系决定了法律,法律与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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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天可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16(3):138-154
在我国,不少学者甚至法官都认为,"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可以上溯至罗马法的传统原则。实际上,罗马法虽然区分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但对后者绝非不救济。《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记录了保罗(Pau-lus)、拉贝奥(Labeo)、涅拉茨(Neratius)、彭波尼(Pomponius)、帕比尼安(Papin-ianus)等古罗马法学家关于法律错误的见解,其中以保罗最为苛刻。然而,恰恰是保罗的意见为后世的注释学派所采纳,又经自然法学派的加工才形成了"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的法谚。罗马法中,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区分不是所有情况都适用,尤其不适用于物的权属的错误和非债清偿的案件类型。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