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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承揽合同是除买卖合同外最常见、最普遍的合同。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也是审判工作中常见的民事纠纷案件。此类纠纷大多因报酬的支付、定作物的数量及质量、定作物交付迟延而引起。但近期受理的承揽合同纠纷中,定作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承揽人的工作成果而引起纠纷的情况有逐步增长的趋势。其主要原因一是定作人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承揽人的工作报酬;二是定作人定作的产品销售不畅,定作人为转移风险,拒绝领取定作物。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应当受领承揽人的工作成果。但对定作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如何处理则无明确规定。本文就此作一分析探讨。  相似文献   

2.
在赠与合同中,当赠与物存在瑕疵时,受赠人应当如何适用《合同法》第191条的规定寻求私法救济,学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文章将运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等民法解释方法,对《合同法》第191条的具体适用予以解释。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赠与瑕疵责任的性质应当定性为违约责任,而非瑕疵担保责任。该条“瑕疵”的外延不仅仅指物的瑕疵,还应包含权利瑕疵。该条第1款第1句和该款第1条第2句、第2款之间存在着原则与例外的关系,除非有特殊情形,赠与物存在瑕疵时,赠与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当出现第2款中的特殊情形时,赠与人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仅包括固有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而不应当包含履行利益损失。当赠与物瑕疵导致受赠人固有利益损失时,赠与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不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相似文献   

3.
黄喆 《法学家》2020,(2):175-190,196
承揽工作未必能够现实交付,因此不能一概认为承揽人履行债务以交付工作成果为必要。验收是定作人的权利;在满足验收条件的前提下,定作人有验收义务。验收以定作人认可工作基本符合合同为核心内容,还包括可能情况下的实体受领。除了典型的验收外,还有一些特殊的验收如部分验收、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验收、以及拟制验收。验收义务的发生前提是工作完成。不合理的拒绝验收,既发生债务人迟延,又产生受领迟延的效果。验收后,承揽人履行阶段终结,报酬请求权到期,价金风险和瑕疵证明责任转移于定作人。  相似文献   

4.
曹险峰 《法学家》2023,(1):90-99+193-194
《民法典》第1191条与第1192条规定的用人者责任,与第1193条规定的承揽人责任对应,构成用人者替代责任与承揽人自己责任的“1:1”二元模式。此种二元模式系历史演进的结果。作为区分两种责任的基础,用工关系与承揽关系之间是相互定义的,应依控制力标准来区分两者:当存在控制、支配或从属关系时,构成“用人者—被使用人”关系,从而适用用人者责任规则;否则构成“定作人—承揽人”关系,从而适用承揽人责任规则;非属用工关系者,即属承揽关系。当视角转向民法之外时,即可发现劳务关系、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与劳动关系,构成了从属性、控制力逐渐增强的递进型三分模式。  相似文献   

5.
《法庭内外》2007,(2):60-60
法官: 蓝天酒店就其使用的餐巾纸与本地一家印刷厂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明确规定了餐巾纸的数量、质量、承揽方式、材料提供、履行期限,但对验收标准、方法、及质量异议期限没有约定。15天后,印刷厂如期交付了全部餐巾纸,蓝天酒店对剩余的5万元加工费出具欠条。蓝天酒店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餐巾纸中将“蓝天酒店”印成了“兰天酒店”,但一直没有就此提出异议。2006年10月,印刷厂因蓝天酒店超过7个月没有支付尚欠的加工费,遂提起了诉讼。有人认为,合同法第261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其中既没有规定何时验收工作成果,也没有规定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该工作成果符合约定,故应按普通时效确定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两年。即蓝天酒店有权以此抗辩印刷厂的诉讼请求。对吗? 湖南林海  相似文献   

6.
目前司法实务中占优势的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48条的规定,买受人以标的物质量瑕疵为由拒绝受领的,相关质量瑕疵应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这是对《合同法》第148条的误读.买受人的拒绝受领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既可以基于实体性的合同解除权而产生,也可以基于买受人对瑕疵给付所享有的瑕疵补救请求权而作出.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质量标准,只要相关瑕疵不属于显著轻微或无法补救的情形,买受人就有权拒绝受领,要求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补救后重新交付.如果出卖人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瑕疵补救或因补救瑕疵导致迟延给付的,应当承担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相似文献   

7.
石冠彬 《当代法学》2016,(2):110-118
认定无权处分关键在于处分人的处分权存在瑕疵,出卖他人之物属典型的无权处分.《合同法》第51条至少从字面上看违背了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但可通过民法解释学方法加以补正:无权处分所涉债权合同原则上有效.相对人恶意时,权利人有权主张无权处分所涉债权合同无效.《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乃《合同法》第51条的当然之意,其适用以出卖他人之物所涉合同有效为前提,应做如下理解:在出卖他人之物中,出卖人违反了《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根据《合同法》第151条的规定,出卖人仅在买受人善意之时才承担源于处分权缺陷这一权利瑕疵所引起的违约责任.  相似文献   

8.
协力行为于承揽之债履行中地位显要,然而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则设计却显得体系性不足,关于法效果的规定漏洞丛生。藉由类型化方法,可提炼出协力义务违反的“排除—迟延—瑕疵”之类型谱系,体系化地完成法效果塑造的任务。协力义务被排除的类型又囊括定作人任意解除、拒绝协力、可归责地引致协力能力丧失、协力能力不可归责地丧失等具体形态。任意解除伴生的赔偿请求权是“披着损害外衣的报酬请求权”。拒绝协力及可归责地引致协力能力丧失的案型会产生《民法典》第584条履行利益赔偿请求权,而非部分报酬请求权。协力能力不可归责地丧失时,可类推部分报酬请求权确定法效果。协力迟延的案型中,时间徒然流逝和资源无端保留构成对承揽人给付能力的占用,承揽人赔偿请求权应采“增加费用+利益逸失”的内涵构造,但要承认司法裁量权对赔偿数额的影响。协力行为瑕疵履行时,须区分合同交换计划是否因此被排除,再参照协力行为被排除或迟延的案型确定其法效果。  相似文献   

9.
买卖合同中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的重要义务之一,也是合同法对买受人合法利益保护的重要体现之一。本文主要围绕买卖合同中瑕疵的类型、具备要件、出卖人违反该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等几方面展开论述,期望对瑕疵担保责任有更为清楚的认识。  相似文献   

10.
租赁标的使用存在公法限制,构成瑕疵;其救济路径除依瑕疵担保主张违约责任之外,尚有依意思表示存在瑕疵(重大误解或者欺诈)主张撤销合同的可能;两种救济路径可由当事人选择。由于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在我国法中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均有差异,故对于两类瑕疵进行区分,仍有实际需要。中国合同法在统合瑕疵担保与违约责任的道路上,仍有必要百尺竿头、更进一步。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在此处的区分,并无"标准答案";我国实务以标的物受公法限制为一种物的瑕疵,值得赞同。检验通知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检验期间属于除斥期间。瑕疵担保义务属于主给付义务的内容,在其违反具有重大性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场合,可以发生解除权。减价责任的适用通常因当事人行使减价权而引出,惟亦不妨裁判者不经当事人主张而适用减价责任。减价责任虽系物的瑕疵场合的法律后果,在权利瑕疵场合,亦有类推适用的余地。  相似文献   

11.
武腾 《华中电力》2022,(1):20-32
《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的主要规范目的是,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要承认权利人的追认会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就适宜承认存在效力未定的处分行为。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在解释论上具有可取之处。在传统债法上,无权处分致使给付不能的,存在适用债务不履行责任抑或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争论,两方面规定在构成要件上有实质区别。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实行救济进路,第三人享有所有权、抵押权等权利致使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或第612条,两者在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效果上并无实质区别。《民法典》第612条中规定的第三人“享有权利”文义范围较窄,应当对其进行目的论扩张,将第三人“过去享有权利”且主张权利的一些情形纳入其中;即使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仍可认定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相似文献   

12.
汪渊智 《法学杂志》2007,28(3):14-17
定作人的侵权责任具有行为人与责任人相分离的特征,但又不同于雇主决定了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责任的承担上,定作人应与雇主承担相同的责任.我国未来侵权法应当明确地规定此种责任.  相似文献   

13.
徐江  陈家旭 《人民司法》2012,(10):26-29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对该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将曾用于出租的商业房屋进行出卖时,由于未及时督促原承租人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公司注册地址迁移手续,导致买受人因该地址不能用于工商登记而遭受租金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  相似文献   

14.
金晶 《法学家》2020,(1):173-190,196
买受人的通知义务是法定不真正义务。本条一体适用于民商事买卖,适用于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形态下的物之瑕疵,不得准用于权利瑕疵。收到标的物,构成本条前置性事实要件。怠于通知是本条唯一构成要件,包含通知不适格或期间经过两种情形。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系法律上的事实推定,而非法律拟制。通知为观念通知,形式自由,内容须具体明确。在承认(真正的)质保期独立功能的前提下,本条的质量保证期,实为不真正质保期,即约定的最长客观检验期间。本文采实体抗辩权路径,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援引。本条不排除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自由竞合,与性质错误构成有限竞合。  相似文献   

15.
基于表示主义的立场,真意保留不宜作为意思表示瑕疵进入《民法典》,但这不意味着真意保留制度丧失独立性。我国《民法典》中的真意保留规则不能从既有制度推得:第142条的意思表示解释制度未采取纯粹的客观解释一元论立场,未区分相对人是否知情,解释结果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未必与真意保留规则一致;第147条的重大误解制度无法适用于故意的真意保留;第143条对有效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仅构成正面概括式引导规范,无法经反面解释推论真意保留无效。基于对域外理论的本土化反思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分析,《民法典》中的真意保留规则应作如下解释:隐蔽型真意保留因不构成意思表示瑕疵而有效;双方公开型真意保留因构成双方虚假表示而无效;单方公开型真意保留因未达成合意而无效。  相似文献   

16.
论赠与人的责任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赠与合同是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合同之一,《合同法》设专章进行了规定,但对赠与人的责任规定得较为简单和概括。赠与人的责任可归纳为瑕疵责任(包括故意不告知受赠人瑕疵、保证无瑕疵、附义务的赠与)、缔约责任(包括无故撤销赠与及恶意磋商等)和违约责任等三种,其承担责任的条件、责任方式、赔偿范围等各不相同。  相似文献   

17.
产品瑕疵就是产品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要求,产品瑕疵包括不合格产品的所有情形。经过声明可以出售与即使经过声明也不得出售的不合格产品,同一适用“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是不合理的。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是提供合格产品;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就是进货验收与保持产品质量。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相似文献   

18.
《现代法学》2014,(6):27-38
债务人为履行辅助人的不当履行负担合同责任的理论基础,来自债权人对合同上之预见的尊重,即债务人得以免责的诸项要件不会因其役使第三人而发生变更。其实定法依据是有关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合同法》第107条,并不需要《合同法》第121条或者其他的实定法规定补强。出于政策考量在某些情形或许需要债务人为非履行辅助人之行为负担特别保障责任,但这时需要特别立法,《合同法》第121条依然全无用武之地。  相似文献   

19.
针对无权处分行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从合同关系的角度作出了规范,而《物权法》第106条从物权变动的角度对其做出了规定,二者的上述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应该在受让人是善意的情况下,优先考虑是否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构成要件,如果完全符合该条确定的构成要件,应直接适用善意取得,认定该交易是有效的。  相似文献   

20.
陈桂勇 《河北法学》2005,23(2):100-103
现物出资是公司设立的出资制度中较为敏感的话题。以现物出资不仅要符合出资协议的约定,而且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否则,即构成瑕疵。现物出资瑕疵包括标的物上的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也包括出资行为的瑕疵。为了保证资本充实原则,现物出资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否则,出资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按照出资瑕疵被发现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公司设立前发现瑕疵的法律责任与公司设立后发现瑕疵的法律责任,按照瑕疵大小的不同,又可分为出资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时的责任与未达法定最低资本限额时的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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