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 毫秒
1.
透过近年来有关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几起典型案件,可以看到我国在胎儿保护方面存在立法欠缺。法学界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主要学说,从是否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的角度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其中,肯定说不符合近代民法民事主体立法的思想基础,也违背了权利能力的伦理性和平等性原则,且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无实益。引入德国有关胎儿保护判例中的"生命法益"概念,可在现实社会中对胎儿利益提供充分保护。 相似文献
2.
3.
4.
李永军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2)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了为胎儿利益计的特殊情况下的“权利能力”,此是对第13条“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原则的例外《民法总则》将对胎儿的所谓“权利能力”限制在“利益保护所需”的限度内,是保证胎儿只能作原告,不能作被告。故多数国家一般将胎儿利益的保护限于继承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将“继承”和“接受赠与”明确列入其中,但却没有规定胎儿的法定代理人,此为体系化中的漏洞。特别是,“赠与”在我国法上属于合同,如何签订胎儿的赠与合同以及赠与合同什么时候生效都未规定,应解释为“胎儿出生时生效”为宜,以避免胎儿作为被告出现。另外,《民法总则》第16条是否包括胎儿对第三人侵害其自身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甚有疑问。笔者认为,应解释为没有必要包括其中,因为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仅仅是因果关系问题,而不是权利能力问题。而且用因果关系解决,对于胎儿的保护更加有利。但应当包括胎儿对于加害其扶养义务人致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另外,因胎儿娩出为死体或者活体而决定其是否真正享有权利或者利益,故涉及胎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在胎儿出生之前不开始计算。 相似文献
5.
论民法典中的胎儿利益保护问题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然而随着时代发展,自然人在出生前就开始受到诸如环境污染等外界因素的威胁,导致其出生后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对自然人的民法保护应适当向前延伸,也就是对胎儿利益进行适当保护,从而使得自然人获得全面、完整的民法保护。 相似文献
6.
7.
8.
现代风险因素的增多导致司法实践中胎儿损害赔偿案的数量日益上升,而对这一问题,相关立法尚不够成熟,学界也罕有论及。本文对以权利能力理论、“生命法益”作为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的学说进行总结、评论,并在区分不同具体侵权情形基础上进行分 相似文献
9.
10.
公民的权利能力起于出生而终于死亡,这从各种民法教科书和有关的文章来看,似已成为一个“定理”。但我以为,这种说法在理论上和民法的一些规定有冲突;在实践上与社会生活的一些情况相矛盾。让我们从三个例外上来说明:一、公民的权利能力并不全是从出生才开始的。一般说来,公民的权利能力是从出生才开始的。但是很多国家的民法对继承发生时尚未出生的胎儿都有保留继承份额的规定(有的国家还规定胎儿有接受遗赠、请求损害赔偿等权利),这如何解释呢?传统的 相似文献
11.
在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胎儿尚未出生,因此不享有权利能力。但是这就造成了处于胎儿阶段的生物体的许多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或者使因侵权造成的伤害的索赔最佳时间丧失。本文拟通过列举目前世界上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例和学说,完善胎儿权益保护制度。 相似文献
12.
对胎儿的侵害,自古有之,故早在罗马法即有对胎儿实行民法保护的明确规定。时至今日,胎儿的民法保护,无论是其保护手段还是保护范围,都获得了不容忽视的进步。但无庸讳言,这种进步是有限的,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发展的需要,在我国尤为明显。本文拟在分析各国胎儿民法保护的有关学说、判例、立法例的基础上.对胎儿利益的总括保护主义作初步探讨,并对现行有关民事权利能力始期的法律规定的科学性提出自己的看法。 相似文献
13.
14.
主体本质上是意志之存在形式.欠缺行为能力人以监护人意志为意志.拟制主体以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意志为意志.法律定分止争之适用范围限于法律主体,本质上限于意志.所谓人格、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均以意志为其充要条件和唯一根据.权利能力存续期间即意志存续期间,就现代人而言,只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法之利益即归属之财产,归属者即法律主体.如胎儿有自己的利益,即为主体,但在很多情况下,法律将无法区分归属胎儿的行为后果与归属其母亲的行为后果,丧失定分止争功能,监护制度不适用于胎儿.遗产分割时保留胎儿的预留份额,是使胎儿活产后与其他继承人享有平等继承资格.保护胎儿在法理上是保护胎儿出生后的权利. 相似文献
15.
孙莹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14(3):60-67
"平等说"和"商品关系说"是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主流学说,二者都是继受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学说的结果。我国的"商品关系说"遵循了前苏联法的逻辑,即从价值规律出发来阐述民法存在的必要性和当事人的平等。"平等说"与"商品关系说"具有内在一致性。在否定民法是私法的历史条件下采纳这两种学说,是民法学界为在实质上为民法赢得地位,又能不至于引起思想大动荡的一种智慧之举。"商品关系说"固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片面性,但是,从历史合理性和人的需求角度来评价该学说,学术批评才可能具有"客观性"和"历史性"。 相似文献
16.
局限于19世纪的哲学认识,权利能力仅被赋予自然人和法人,其他人和组织形态的权利能力被忽略。因而,当迫切需要法律对这些人和组织予以调整时,传统权利能力的规定成为不可逾越的体系障碍,必须通过法律续造的方法构建部分权利能力制度。事实上,民法关于权利能力制度的构造以及立法上的一些规定已经为部分权利能力的构建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立法例支撑。部分权利能力是在部分而非全部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民事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的能力,它通过考察自然人和法人以外的人和组织的人格状态和特定法律关系的价值和目的来认定。部分权利能力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它不但包括胎儿、死者与合伙的部分权利能力,还包括其他一些人和组织的部分权利能力。 相似文献
17.
依据民法学问题的讨论是否与民法规则的设计或适用直接相关,民法学问题可被区分为民法问题和纯粹民法学问题。民法学界关注和讨论的不少问题,属于与民法规则的设计或适用不直接相关的纯粹民法学问题,其主要包括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和解释选择问题。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区分属于纯粹民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我国民法学界就此存在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与折中说的对立。在三种学说都符合逻辑自洽且富有学说解释力标准的前提下,简略区分说更能满足民法学界对民事法律事实进行类型区分的各种主要学术目的,因而是更为可取的学说。 相似文献
18.
19.
梅迪库斯在《德国民法总论》第六十六章中着重介绍了有权利能力社团的相关内容。所谓有权利能力的社团,乃人的组织体而享有人格者,其与无权利能力社团相对应。两者具有同一实质,即系由多数人为达一定之共同目的而组织的结合体,都需要具备一个法人性质的组织,以使社团独立于它的成员,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依法律规定取得法人资格,即是否具有权利能力。介绍两者的目的是为了说明,无论在法律规定上,还是学说著作中,如果无需与无权利能力社团相区分,有权利能力社团就直接被称为社团。本文的论述中,为避免繁琐,也称其为社团。 相似文献
20.
权利能力与未出生者的民法地位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从“纯利益权利能力附停止条件说”来看,未出生者既不是权利主体,也不是毫无权利主体地位,而是“权利主体地位待定者”,待“出生”这一条件成就时,权利能力则生效至出生前。但是,在没有活体出生的情况下,则需依据“利益关联说”确立个体未出生者的民法地位,即未出生者是其父母生育权(或其母生命健康权)的客体。“两说”相结合,较为科学、全面地阐释了未出生者的民法地位。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