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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胎儿尚未出生,因此不享有权利能力。但是这就造成了处于胎儿阶段的生物体的许多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或者使因侵权造成的伤害的索赔最佳时间丧失。本文拟通过列举目前世界上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例和学说,完善胎儿权益保护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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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几乎不会受到什么特殊限制不同,自然人的劳动权利能力受到社会法上的三重限制:第一重限制,基于侧重保护劳方权益的维度,有必要设定判断自然人是否处于适宜劳动年龄的标准.劳动权利能力始于自然人达到法定最低就业年龄且接受完法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二重限制,基于适当兼顾资方权益的维度,有必要确立评测自然人是否具有剩余劳动能力的依据.劳动权利能力终于自然人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或者因其他法定或约定事由致使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的,劳动权利能力提前终止.第三重限制,基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维度,应当制定劳资双方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劳动标准,双方的意思自治都受到外在拘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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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近年来有关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几起典型案件,可以看到我国在胎儿保护方面存在立法欠缺。法学界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主要学说,从是否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的角度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其中,肯定说不符合近代民法民事主体立法的思想基础,也违背了权利能力的伦理性和平等性原则,且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无实益。引入德国有关胎儿保护判例中的"生命法益"概念,可在现实社会中对胎儿利益提供充分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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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限于19世纪的哲学认识,权利能力仅被赋予自然人和法人,其他人和组织形态的权利能力被忽略。因而,当迫切需要法律对这些人和组织予以调整时,传统权利能力的规定成为不可逾越的体系障碍,必须通过法律续造的方法构建部分权利能力制度。事实上,民法关于权利能力制度的构造以及立法上的一些规定已经为部分权利能力的构建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立法例支撑。部分权利能力是在部分而非全部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民事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的能力,它通过考察自然人和法人以外的人和组织的人格状态和特定法律关系的价值和目的来认定。部分权利能力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它不但包括胎儿、死者与合伙的部分权利能力,还包括其他一些人和组织的部分权利能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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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的准人格地位及其人格利益保护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胎儿是一种人类生命,但又不是人;其不具有现行法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又必须享受一些权益的法律保护。对于胎儿的人格地位,民法理论素有争议。胎儿属于准法律人格者。准法律人格即非完全法律人格者亦非完全无法律人格者。它是法律立足于胎儿的生命特质、胎儿保护的价值理念以及民法人格制度的立法逻辑所作出的人格定位。准法律人格者享有不同于自然人的特殊的人格利益及其权益保护规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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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的胎儿是指自受孕时开始至出生时为止的胚胎,冷冻胚胎不是胎儿,胎儿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附法定解除条件的性质,在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溯及于受孕时自始不存在.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仅指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能力,不包括民事义务能力.胎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建立胎儿监护制度.胎儿具有当事人能力,可为原告与被告.胎儿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实现由其监护人代为进行.当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已经实现的民事权利应当进行法效回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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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性质和特征———兼及与公民其他权利能力之区别闫国智刘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公民的政治权利能力等特殊权利能力在性质上、内容上存有许多差别。但由于各国一般多在民法中采用权利能力之称谓,并对民事权利能力有较详尽的规定,对其他权利能力的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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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团体作为第三民事主体问题的研究 总被引:10,自引:0,他引:10
对于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中外民法学者的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民事权利能力是动态的,抑或为静态的,对其研究的方法却是不同的。这不仅涉及人格与权利能力;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而且涉及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尤其是它涉及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非法人团体应否为第三民事权利主体这一久悬未解的问题。本文正是从民事权利能力为动态的这一研究方法出发,对上述问题做了探讨,并对于登记的功能及其与民事权利主体成立的关系问题做了阐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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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通则》中民事能力制度的反思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李昊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0,(1):92-105
民事权利能力作为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标志,是民法对民事主体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价值的确认。民法不应将民事权利能力区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而应树立民事主体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观念。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私法上效力的前提条件,而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其违法行为和适法有责行为所引起责任的必要前提,但二者在判断标准上有抽象与具体之分,体现着不同的价值理念。总体上,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一般有责任能力,而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非无责任能力。据此分析,本文对完善《民法通则》民事能力制度提出了若干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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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视角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应具有一致性.在实体法上,业主委员会应被界定为由全体业主组成之业主团体的执行机关与代表机关,相应地在程序法上具有当:事人资格的应为业主团体而非业主委员会.除非另有约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团体提起诉讼时须经业主大会授权,其诉讼范围应限于保护业主的共同权益;对业主团体"怠于行使权利"须作出明确界定;基于原告资格与被告资格的一致性,业主团体亦应具有被告资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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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论证了已核准死囚犯享有会见亲属权、是否接受采访决定权、人身器官处分权等民事权利。利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原理,分析已核准死囚犯享有与公民同等的夫妻同居权利能力和生育权利能力,但其同居行为能力和生育行为能力受到限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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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中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设立民事义务的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通过法人机关实施。①《民法通则》的规定使得法学界长期盛行着“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合一论”,即认为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存续期间一致,范围一致。②这种观点存在以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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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本质上是意志之存在形式.欠缺行为能力人以监护人意志为意志.拟制主体以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意志为意志.法律定分止争之适用范围限于法律主体,本质上限于意志.所谓人格、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均以意志为其充要条件和唯一根据.权利能力存续期间即意志存续期间,就现代人而言,只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法之利益即归属之财产,归属者即法律主体.如胎儿有自己的利益,即为主体,但在很多情况下,法律将无法区分归属胎儿的行为后果与归属其母亲的行为后果,丧失定分止争功能,监护制度不适用于胎儿.遗产分割时保留胎儿的预留份额,是使胎儿活产后与其他继承人享有平等继承资格.保护胎儿在法理上是保护胎儿出生后的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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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行为能力的肿胀与萎缩评析刘庆国,欧世龙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权利能力是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没有这种资格,法人就不能参加民事活动。法人的行为能力...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