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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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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法人文主义理念的勃兴,人格权中经济价值逐渐受到法律的肯定与保护。从比较法上看,关于人格权中经济价值的保护,主要形成了德国法的一元保护模式与美国法的二元保护模式。一元保护模式通过扩张既有人格权的内涵、使其同时包含经济价值,并借助人格权的具体规则对其进行保护,二元保护模式则通过在隐私权之外创设独立的公开权的方式,实现人格权中经济价值的法律保护。人格权中经济价值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关系到人格权中经济价值性质的界定,并会对人格权的内涵、效力以及人格权的救济方式等产生影响,是我国未来人格权法立法必须解决的前置性问题。我国未来人格权法立法应当坚持一元保护模式的基本立场,即在我国既有的人格权体系内解决其法律保护问题。  相似文献   

2.
从欧盟个人数据保护相关立法的变迁可以发现,个人数据从隐私权保护的传统模式开始出现向财产权保护模式过渡的迹象。这并不意味着数据产业界的新机会,而是调节数据主体与数据控制者之间日益失衡关系的新尝试。财产权保护模式有着隐私权保护模式无可比拟的优势,却也存在权利定性和范围界定上的困难。与非个人数据更为鲜明的财产属性不同,个人数据上的民事权益应该构建为一个以数据主体的财产利益为基础、以数据控制者对个人数据的占有利益为核心的财产法益体系。数据控制者及其义务作为个人数据财产法益体系的中心,才能在保护数据主体和发挥数据效用之间保持平衡。  相似文献   

3.
现代社会中,人格标识越来越多的被用于商业活动,其承载的主体利益具有了财产内涵。相应的,人格标识商业价值的保护成为民法领域内的热点问题,在保护方式上形成了人格权法与财产权法二种思路。依照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司法实践要求,应采取人格权法保护模式,具体而言,在人格权制度下创设一项"子权利"专门保护人格标识商业价值的思路最为合理。  相似文献   

4.
黄镭 《法制与社会》2013,(4):239-240
个人数据商业化利用因为主流人格权观念而存在的理论障碍,法律制度保护也以及不完善,个人数据滥用的现象十分普遍。本文认为,个人数据的财产性属性应得到理论及实践认可,个人数据的商业化利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相似文献   

5.
个人金融信息具有多样性、敏感性、精准性、高价值等特征.大数据时代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需求对现行法律理论、相关制度与机制以及金融机构的个人信息保护管理能力都带来了挑战.在大数据时代,金融法需要被重新定义,即金融法实际上是包括企业信息和个人信息在内的数据管理、共享与利用之法.在大数据时代,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法需要转型升级.法律需要明确信息和数据的权属,对个人金融信息实行特别保护,完善事中和事后保护机制,完善保密规则的例外情况.我国应发展数字信誉评分业务,推动数据开放共享.  相似文献   

6.
李凤梅 《法商研究》2021,38(6):46-60
个人数据权利不仅关涉公民的人格权和财产权,而且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密切相关.基于数据个人私有而构建的个人控制论既存在逻辑偏差,也无法有效防控滥用数据权力(利)的风险.我国刑法应基于社会控制论的立场,注重数据的整体安全与动态保护,明确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个人数据利用原则及"以国家数据论"的个人数据的范围;引入以场景为导向的、动态的情境完整性理论,寻求数据权利与数据技术发展之间的平衡;以修改、解释刑法与增设附属刑法相结合的方式,明确数据跨境流动过程中所涉及的刑事责任问题,重择个人数据权利刑法保护的路径.  相似文献   

7.
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权的私法属性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是个人信息保护亟需回答的首要问题.当前我国不乏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范,但仍缺少对个人信息权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上,亦对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认识不一.纵观世界各国,有以欧陆“逐步发展个人信息权”与美国“隐私权保护”为代表的两种模式.在法理学说上,个人信息权主要有六大学说:宪法人权说、一般人格权说、隐私权说、财产权说、新型权利说、独立人格权说.其中,唯有独立人格权说恰当阐释了个人信息权的私法属性.个人信息权具有与大数据时代特征相适应的独特内涵,其范围、内容均无法为其他权利所替代,社会情况的深刻变化呼唤个人信息权的诞生.在法律属性上个人信息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相似文献   

8.
申卫星 《政法论坛》2022,(3):89-102
作为计算法学的秩序概念,隐私、信息与数据具有体系构造与规范适用的双重意义。然而,三者在当下的权利话语中处于混乱无序的状况,由此引发了法律规制难题。为此,必须在严格区分权利客体与权利本身的基础上,先对隐私、信息、数据在权利客体面向进行有序呈现,再在三者之上构造个人权利体系的差序格局。具体而言,隐私、信息、与数据分别处于事实层、描述/内容层和符号层,三者之上分别成立以消极防御为内容且保护相对严格的隐私权、兼具消极防御的保护与积极利用的信息人格权和数据所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属于人格权,位阶上高于作为财产权的个人数据所有权。这种数字时代个人权利的差序格局不仅可以为数字经济的有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而且能够完善和充实计算法学的基本范畴并推动其科学化进程。  相似文献   

9.
《北方法学》2021,(2):44-53
机器生成数据的法律属性存在扩张性解释与新型财产权两种分析进路。其中的物权说忽视物权客体限定为有体物而无法包括作为无体物的数据,故既背离数据共享与数据自由流通理念,也过度妨害他人利用数据的自由。知识产权说存在不周延性以及权利泛化危机。新型数据财产权说并未脱离物权保护模式的窠臼,难以对所有类型机器生成数据划定清晰的权利边界及构成要件。运用权利束理论与谱系主义分析方法,可以将机器生成数据划分为权利化机器生成数据与法益型机器生成数据两种类型。根据具体场景、不同类型、断裂变化等视角,界定特定的机器生成数据的法律属性,能够解决利益主体多元化、权益类型多样化、保护方式差异化的难题,进而促进数据的共享与流通。  相似文献   

10.
任丹丽 《法学论坛》2023,(2):142-150
在数据要素市场中,不同类型数据的使用方式存在差异,不同主体对数据的权益需求和使用能力也不同,这是数据要素权利配置的基础问题。在数据权属尚未形成一致结论的现阶段,部分地方性文件开始尝试规定政务数据的权属,但是缺乏法律依据。政务数据上的著作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著作权,其权利主体和权利行使都受到较多公法上的约束,并以促进公共利益、完善数据治理和防范法律风险为价值目标。承认政务数据财产权的公益属性并将政府作品的著作权赋予政务主体,借鉴著作权授权许可制度实现政务数据开放许可协议的类型化和条款细化,能够发挥私法在保护私权、明晰权责和防范风险方面的作用。  相似文献   

11.
张红 《法学研究》2011,(2):100-112
人格权内含精神与财产双重利益。对人格上财产利益的保护是人性自主的必然结果,且不论人之生死,人格上之财产利益皆应受保护。生者人格上财产利益保护应采用德国法上一元论的人格权保护模式,而死者人格上财产利益保护则应参照美国法上的公开权模式。利用死者生前之人格特征获利的权利乃一种无形财产权,归属于死者之继承人。继承人行使此项权利需按照死者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进行,权利行使期限宜为50年。  相似文献   

12.
在互联网与大数据时代,数据已经成为企业的重要资产,对企业数据权益应当进行合理保护。但对企业数据不宜进行绝对化与排他性的财产权保护,因为此种保护违背数据的基本特征——数据并不具有排他性与竞争性。保护企业数据权益应当以促进数据共享为目标,企业数据的合理保护应当有利于促进数据共享。对企业数据应当进行类型化与场景化保护。对于非公开的企业数据,应当提供商业秘密保护;对于半公开的数据库数据,应当提供类似欧盟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对于公开的网络平台数据,应当采取竞争法保护,避免恶性搭便车行为。法律还应当为企业主动公开的数据提供特殊类型的保护,允许企业设置白名单与黑名单。此外,法律也应当协调保护个人数据与企业数据,在优先保护个人数据的前提下,实现个人数据隐私期待与企业数据权益的共赢。  相似文献   

13.
“大数据杀熟”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相对于传统商业“杀熟”行为,“大数据杀熟”行为更隐蔽,消费者维权更艰难。这种利用算法应用技术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严重违背商业伦理,不仅关乎消费者个人权益,更会影响公共利益,仅凭市场调节难以纠正,需要通过法律进行救济。政府应在遵循辅助性原则的前提下,通过算法应用技术备案、建立“政府-社会”合作规制等制度,用新制度规制新技术,更好地发挥政府在治理“大数据杀熟”行为过程中的作用,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相似文献   

14.
论人格物与一般人格权的内在契合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人格物是一种新型物质形态,因其凸显人格利益而明显区别于普通之物,司法解释和实践已为人格物的确立及规则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并确立了透过物之形态实现人格利益的特殊保护机制。但人格物所蕴含的人格利益并不为法定化的具体人格权所包容,经检视与探寻,若能在未来中国民法典中确立一般人格权这一开放性的人格权制度,则人格物救济的请求权基础当从一般人格权条款中得到合理支持,以补充传统民法理论于此规范之不足。相应地,人格物理论与制度体系的建构将为一般人格权的发展提供新的素材并促进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现代发展。  相似文献   

15.
个人信息权和个人信息受保护权是两种相对立的模式,学界通常认为个人信息权赋予个人排他性的支配权,这与个人信息的公共性相矛盾。个人信息的公共性并不必然反对权利模式。一种广义的公共性包含着个人信息所负载的公共利益,个人信息的公开化也是网络时代个人和商业交往的必要前提,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否定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模式。公共利益具有多样性,正是某些公共利益支持了权利。权利所蕴涵的主张权确保了人的尊严和自由,这也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做不到这一点,它不具有义务指向性。但在立法模式上,个人信息保护法要以义务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为主,这是由网络空间个人信息的性质决定的。  相似文献   

16.
商业数据界权包括确定其权利的性质和权利的归属。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法律体系的建成,为数据界权提供了新的逻辑起点和法律前提。数据界权首先应基于个人信息与数据、商业数据与公共数据等基本范畴的厘清。基于商业数据的固有性质以及工业产权的历史逻辑和制度内涵,商业数据与信息保护类工业产权具有深度的契合性,有必要将商业数据纳入工业产权序列,作为数字时代具有标志意义的一种新型工业产权,并可以成为与商业秘密相对称的商业数据权。商业数据界权需要确定商业数据的适格性--可保护条件。商业数据的适格性包括受保护数据的合法性、集合性、管理性、可公开性和商业价值性,即以合法形成的规模性数据集合为客体,并采取管理措施的可公开性技术数据和经营数据等信息。商业数据具有单一性、复合性和动态性,商业数据权暗含着所涉权利的分层性,其权属界定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将复杂或者貌似复杂的问题简单化,遵循投入原则、分层原则和责任原则等三原则。  相似文献   

17.
设置合理的数据法定继承规则至关重要。数据的可继承性不应受到财产性悖论、人格权益论、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与通信秘密规则的阻碍,但被继承人以遗嘱或在用户协议的菜单式选项中予以排除可能导致数据不可继承。面对弱化的家庭和个性化法律的展望,现行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位规则受到挑战,建议以情感属性较强的数据为“试点”,将“与该数据具备最密切情感联系之人”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在数据遗产继承的具体方式上,采取继承人数据使用权限的视角更具实益。可以根据数据的身份重要程度、公开程度、是否涉及第三方隐私等属性,通过调整用户组策略下的数据使用权限设置情境化的数据法定继承规则。  相似文献   

18.
This paper rethinks the reasons for and the nature and means of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The reasons for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re that it could promote the fairness and effectiveness of information flow, help individuals develop their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and equip them to deal with risks. With respect to the nature of personal data, this paper argues that such data should not be perceived from a purely individualistic point of view. Rather, there should be a contextualized understanding of the data, which considers the appropriate information flow of personal data within a particular context. Regarding the legal framework of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this paper suggests that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and public law are better equipped to protect personal data than tort, contract, or property law.  相似文献   

19.
This paper explores the issues surrounding the right to personal data and the data property right in the context of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involving big data, and will thus inform the ongoing drafting process of the Chinese Civil Code and development of a commercial data market in China. The analysis herein attempts to break through the traditional concept of ‘property’ with the aim of helping China to develop a modern information society, devise a property law theory suitable for the big data era, and improve the level of protection afforded to rights and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data. To date, no comprehensive study has focused on developing a proper understanding of the concept of ‘data property rights’, and hence we lack the solid theoretical support needed to construct a proper protective system for such rights. This paper offers the first systematic study of the rules pertaining to data property rights, thereby enriching the theory of such rights and serving as a theoretical basis for the enactment of a civil code that protects citizens’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It also offers a thorough discussion of how to construct a data property protection system, thereby providing an ideal reference model for enactment of the Chinese Civil Code.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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