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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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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保护消费者信息上的弱势地位出发对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进行了多方位的规范.经营者“应告知未告知”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欺诈行为,进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在告知义务的范围、举证责任、欺诈认定以及瑕疵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竞合等问题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现有民法规则存在体系整合的必要.第17号指导案例在肯定“应告知未告知”的欺诈行为类型,以及理解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上有重要参考价值,但对前述诸多问题的解决并未形成参照效力,仍有待今后的判例学说作进一步发展.  相似文献   

2.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遏制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起到了一定作用,但远未达到理想效果。为此要激励消费者积极维权,社会监管与政府监管相协调,并且对于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政行为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好"落地"。  相似文献   

3.
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总被引:7,自引:0,他引:7  
我国在199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具有惩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和激励消费者维权的功能。但在司法实践中围绕该制度的适用却出现了问题,主要表现为知假买假者能否要求惩罚性赔偿,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欺诈”应如何理解以及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等问题。认可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对“欺诈”作有别于《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的解释以及重新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额度将有助于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相似文献   

4.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有四种解释。这是对"欺诈"的文义在行政解释与民法解释之间进行抉择的结果,忽略了追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欺诈者对前置义务的违反,且未对消费者是否确受误导,所受损失是否与欺诈行为形成因果关系进行深入剖析。这是长期以来将经济法上的"欺诈"等同于民法上"欺诈"造成的痼疾,故而无法理清实际损失与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是否可分开主张,更无法对知假买假行为形成公允评价。应当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运用体系解释方法,以欺诈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章关于质量、价格、如实宣传等经营者义务间对应关系为依据,阐释欺诈者违反不同前置义务的责任形态,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力求形成经营者—消费者共治的价值理念,通过目的解释剥夺消费者恶意破坏市场秩序时对经营者主张欺诈责任的资格。  相似文献   

5.
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惩罚性赔偿已经成为消费公益诉讼实践中最重要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其制度功能与权利来源的模糊,导致在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归属以及能否与刑事罚金折抵等方面认识不一、做法各异.私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于激励消费者发现并制止违法行为,这也是消费者获得超额赔偿的正当性所在,而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惩罚与威慑.在功能分化之下,如果认为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是对私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集合行使,将面临诸多技术难题与逻辑悖论.而在私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之外另行设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并不会发生重复赔偿的问题,且有利于制度功能的实现.  相似文献   

6.
《现代法学》2017,(5):63-72
面对商品房交易中层出不穷的欺诈行为以及2014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加大惩罚性赔偿责任力度的新形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有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日益显现出适用条件严苛、适用范围狭窄等问题。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审判中,法院多适用该司法解释作为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主要原因在于商品房买受人的消费者地位不明确、惩罚性赔偿金额过高、法院存在适用法律的路径依赖等。为完善商品房买卖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裁、惩罚与激励功能,应当明确以下两点:商品房买受人的消费者身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效力位阶高于司法解释。同时,司法解释应做相应修改:因商品房经营者欺诈行为导致购房消费者损害的,以购房消费者所受损失额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准,规定损失额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  相似文献   

7.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是成功的,但其适用范围仅限制于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违约责任,不包括侵权责任,同时确定最高限额为价金的一倍,都存在缺陷.<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恶意产品损害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也存在部分问题.修订<消法>,应当借鉴美国惩罚性赔偿责任和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  相似文献   

8.
刘贵鑫 《法制与社会》2013,(25):262-263
伴随着当前我国的金融产品越来越专业化和多样化,金融消费者在自身的金融交易过程中,其信息弱势地位越来越明显,过去传统的法律将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放在了平等民事的主体地位,并没有要求我国的金融机构对于金融消费者充分履行信息披露这一义务,进而使得金融消费者以及金融机构这二者处于一种义务和权利不平等的状态,并且因此引发了很多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侵害的事件。知情权是法律赋予金融消费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基本权利,也是金融消费者行使其他权益的重要基础。本文从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必要性入手,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建立提出了几点建议。  相似文献   

9.
论欺诈消费者行为及增加赔偿责任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确立了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适用该条规定时,正确理解其中的“欺诈行为”、“消费者”及“增加赔偿”等术语至关重要。“欺诈行为”应是故意而为之,在认定时应适用过错(故意)推定原则。“消费者”应限定为生活消费,但经营者不能证明购买者非“为生活需要”的,应认定其为生活消费者。该条中关于“增加赔偿”的规定用语含糊,应增加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的规定  相似文献   

10.
公司法上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制度来源于民法,其价值诉求是以较小的成本阻止较大的损害发生。停止侵害请求权制度对公司内部有缺陷的治理制度具有重要的弥补作用。在制度设计上,股东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行使主体除了股东以外,基于我国公司治理中监事会权力虚置的现状,还应将监事列为行使主体;股东停止侵害请求权请求制止的范围只能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章程禁止的行为,违反一般性的注意义务和需要具体裁量的忠实义务的行为不应纳入制止范围;股东停止侵害请求权请求制止的对象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救济措施是对没有停止实施相关行为的被申请人直接推定其行为具有过错,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相似文献   

11.
消费者合同前信息义务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凌学东 《北方法学》2016,10(2):85-96
消费者合同前信息义务对应消费者知情权,旨在弥补信息不透明和不对称。对于该义务范围,欧盟第2011/83/EU号指令作了统一规定;法国法区分一般信息与特别信息义务,规定遗漏实质信息构成商业欺诈;德国主要在《民法典施行法》中作规定,日本和我国规定得较笼统。违反该义务的,经营者应赔偿消费者缔约损失,消费者得请求撤销错误的意思表示,撤回期间的起算和时长受到影响,在成立消费欺诈时适用惩罚性赔偿。我国消费者合同前信息义务规则从体系到内容存在诸多缺陷,建议注重义务视角、梳理规范逻辑、明确时间节点、区分交易类型、增设撤回权告知义务、重构消费欺诈要件。  相似文献   

12.
黄忠顺 《中国法学》2020,(1):260-282
通过个别诉讼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难以对经营者形成足够的威慑力,消费者协会、检察机关提起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客观存在。即使将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公益性职责"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权"勉强解释为立法者赋予消费者协会、检察机关以形式性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以该请求权为基础的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也只是受害消费者享有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集中行使方式。除非立法机关为消费者协会、检察机关另行创设实质性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注定与特定受害消费者存在密切联系,无法从根本上破解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及其发放难题。因而,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对行政处罚与刑事罚金仅构成补充,在完善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同时,应当强化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与其他消费者权益保护手段之间的协作机制。  相似文献   

13.
论我国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重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可以在食品安全秩序的法律保障中发挥补偿、惩戒、震慑与促进法律实施的功能.在食品安全领域,我国现行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尚存在诸多弊端,唯有从适用条件、赔偿数额及举证责任的分扭方面重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方能显著增强其对食品经营行为的规范能力.  相似文献   

14.
王伟 《北方法学》2015,(3):35-42
义务乃责任之基础,责任为义务履行之法律保障。金融服务者违反缔约说明义务亦应承担法律责任。金融商品交易的本质决定了私法责任的核心地位,而我国现行立法却无法为金融服务者违反缔约说明义务私法责任提供理想的请求权基础。基于金融服务者与金融消费者地位极端不平等的现实,应当确立向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的特殊侵权责任。特殊侵权责任由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构成,对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以及损害赔偿额实行推定,以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救济。  相似文献   

15.
叶红  陈莉 《中国检察官》2023,(18):57-61
我国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面临法律依据不足,赔偿数额计算基数不清,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关系模糊,使用归属不明等困境。分析其内在机理,惩罚性赔偿具有公益性、惩罚性和预防性,决定了其相较补偿性赔偿而言有特殊的程序构造。应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依据,可通过创设形式请求权的方式赋予检察机关或消费者协会代替消费者诉请惩罚性赔偿的权利;综合考虑不法商品的销售金额、数量以及盈利情况,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惩罚性赔偿金本质为民事责任,归属于消费者,不应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相互折抵;后续管理中,可设立消费公益诉讼基金账户,由消费者协会负责管理、分配和日常运营。  相似文献   

16.
李胤  陈昕 《中国检察官》2023,(16):46-49
目前以消费者为主体创设的惩罚性赔偿规则难以彰显检察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导致各地检察机关提起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办案实践差异明显,影响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为促使检察机关提起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兼具形式和实质正当,检察机关适用正当性仍有待法律明确授权,适用条件相较于消费者提起的惩罚性赔偿应更加严格,从兼顾损害填补与制裁惩戒双重功能角度出发,应区分与私益诉讼不同衔接情形,优先确保特定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维护。  相似文献   

17.
曾威 《法商研究》2023,(4):101-114
网络金融的兴起改变了原有的金融商品和服务消费环境,使得消费者更容易产生认知偏差;此外,网络金融消费的方便与快捷还会刺激消费者认知偏差的进一步放大,导致其做出非理性决策。在逐利性驱使下,网络金融机构对消费者认知偏差的利用会在无形之中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然而,现有金融信息披露、金融营销宣传监管、金融消费者教育等制度却无法对这一问题进行有效应对。科技融合金融的创新远快于自然人心智的进化速度,因此消费者保护制度需要进行回应性调整。一方面,要根据消费者心理认知特点建立网络金融产品标记制度,对金融产品属性进行标明以帮助消费者高效识别;另一方面,要通过明确网络金融机构的消费者教育义务与建立依托消费场景的教育机制来完善金融消费者教育制度。  相似文献   

18.
应飞虎 《中国法学》2004,(6):114-122
《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并不仅在于对受害者的赔偿和致害者的惩罚,而更多地在于通过有效减少不良行为者的利益促使其良性行为,从而维护市场的有序,但这有赖于消费者成功的维权行为,而消费者维权行为的缺乏使这一制度的打假功能无法实现。虽然公力执法与私力执法各有其专有领域,但他们之间的界线并非绝对、恒定。政府的能力大小、公益性程度、执法效率的高低及私力执法的成本与收益等因素决定了这条界线的偏离方向及程度。如果私力执行的成本更低,激励更大,效率更高,负面影响不大,而若公力执行的效率下高,则应该考虑私力路径的采用。综合考虑我国目前政府打假能力及公益性程度、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程度、市场主体诚信行为的比例、消费者受欺诈的严重程度等因素以及可能的变化方向及程度,在我国目前赋予知假买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以发挥其打假功能是必要的。  相似文献   

19.
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随着金融产品走向多样化、专业化,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的信息弱势地位日益凸显。传统法律将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视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未要求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履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从而使两者处于权利义务不对等状态,并由此引发了诸多金融机构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有鉴于此,一些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纷纷在立法中对金融消费者实行倾斜保护,强化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引入适合性规则。我国立法并未在实质上贯彻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在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上存在诸多缺陷,亟须进行改革。  相似文献   

20.
论惩罚性民事责任──兼论我国民事责任制度的重构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论惩罚性民事责任──兼论我国民事责任制度的重构王小红一、问题的提出民法中是否存在惩罚性的民事责任,理论界并未作出明确的回答,笔者认为是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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