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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56 毫秒
1.
孙鹏 《法制与社会》2013,(33):97-98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成立侵占罪须行为人时所侵占财物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对“拒不退还或交出”的理解和认定在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存在颇多观点,本文通过对比等方法从“拒不退还或交出”在侵占罪成立中的意义以及“拒不退还或交出”如何认定等问题出发深入研究侵占罪中的“拒不退还或交出”。  相似文献   

2.
侵占罪是我国新刑法规定的一项新罪名,根据该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其中“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是构成侵占罪的一个必备情节,但如何认定“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笔者就此略陈管见。“拒不退还”是指财产保管人在托管人请求退还时,不将代管物予以退还的行为。“拒不交出”是指遗忘物或埋藏物所有人向拾得遗忘物人提出返还请求或主张对埋藏物享有权利并提出证明时,拾得人或非法持…  相似文献   

3.
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   总被引:21,自引:0,他引:21       下载免费PDF全文
周光权 《法学研究》2002,(3):124-141
侵占罪是易占有为不法所有的行为。对于侵占罪的成立 ,确认占有事实是否存在比判断占有性质是否合法更为重要。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 ;侵占包装物、不法委托物应当以侵占罪论 ;委托关系并不存在 ,但误认为存在并占有他人财物的 ,构成侵占遗忘物的犯罪 ;对遗忘物应当作扩大解释 ,它和遗失物之间不可能也无必要加以区分。非法占为己有和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之间具有包容和相互证明的关系 ,为正确认定侵占罪 ,应当合理确定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最后时限  相似文献   

4.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实践中,在认定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时间界限上,因无明确的司法解释而认识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财物所有人向非法占有人索要,而非法占有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即可认定是侵占。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在法院审理期间仍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为准,如果非法占有人在判决前退还或交出的,则不应以侵占罪论。  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一、财物所有人向委托的保管人或遗忘物埋藏物所有人向…  相似文献   

5.
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含义探微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按刑法第270条的规定,属于侵占罪。与日本、我国台湾刑法关于侵占罪规定不同的是,我国刑法中侵占罪之侵占行为的本质并不是非法据为已有的行为,而是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行为。因此,正确理解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含义对正确认定侵占罪有重要意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内涵确实是个内容丰富而且十分复杂的问题,它的含义可以通过以下几个内容体现出来:(一)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意志因素及其外在表现。不退还或不交出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拒”…  相似文献   

6.
侵占罪行为构成要件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下载免费PDF全文
侵占罪应由前提要件、核心要件和附加要件 ,即持有、非法占为己有和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构成。持有是指人对财产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基于不法委托而持有也可以构成侵占罪。非法占为己有 ,是指行为人意图变持有为不法所有 ,并以物之所有人身份自居。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是指 ,只要行为人具有不予退还或者不予交出的事实即可构成 ,不要求财物所有人或者托管人有要求退还或者返还的意思表示。  相似文献   

7.
侵占罪若干问题的研究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从侵占罪客观方面的成立要素的内容来看,在把握“侵占”的含义时,应以占有说为宜,即只要具有变持有为所有的意思表示,即为侵占。当然,要成立侵占罪,还必须具备“拒不退还”的条件,这就需要正确理解“拒不交出”、“拒不退还”的法律意义。另外,侵占罪与业务侵占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差异,是将两罪分设的根本原因  相似文献   

8.
侵占罪是刑法第2O7条规定的新罪名,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行为人将他人的遗留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对侵占罪中诸如“代为保管”“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等问题如果没有正确理解,就会混淆侵占罪与其他财产犯罪、侵占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对侵占罪中有关问题的探讨对正确定罪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9.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 《刑法》对侵占罪的表述是这样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可见,构成该罪除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外,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代为保管,一是数额较大,一是拒不退还。严格按照法条叙明的罪状来认定,行为人占有财物的行为如果不完全具备侵占罪的客观要件,侵占罪不能成立。让我们来对侵占罪中规定拒不退还这一要件的立法意图作个简要分析。  相似文献   

10.
侵占罪客观行为要件争议问题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正确理解和把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的关键,在于要认清把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对于事先持有财物行为性质的界定,"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性质、以及"拒不退还"、"拒不交出"在侵占罪中是作为情节要件还是行为要件,其与"非法占为己有"之间的关系、相关权利人是否要提出"索要"的要求、侵占行为人是否要明确作出"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意思表示,这些都是颇有争议的问题,需要重点厘清.  相似文献   

11.
吴占英 《法学论坛》2007,22(3):110-115
刑法第311条规定之罪的罪名应当被确定为"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该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应当是:国家安全机关对间谍犯罪的侦查活动.该罪行为在时间、内容及程度上均有其特定性.该罪主体应当是特殊主体,其罪过形式应当是直接故意.在认定上,主要应当注意该罪与包庇罪、伪证罪及妨害公务罪的区别.  相似文献   

12.
恶意欠薪罪若干问题探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姜涛 《法学论坛》2012,(1):79-86
把《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新增设的罪名定位为恶意欠薪罪,不仅更为形象、生动与简洁,更加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而且还能够全面反映本罪的本质属性。恶意欠薪罪的现有立法规定尚有不明确之处或根本性缺陷,应予以解释或改进。其中,应把本罪的主观方面解释为"恶意",把本罪的客观方面限定为"情节犯",以合理划定本罪的犯罪圈。同时,还应舍弃客观的处罚条件,而采用一种二元化犯罪模式,以有效遏制恶意欠薪行为。  相似文献   

13.
暴力犯罪的内涵与外延   总被引:13,自引:0,他引:13  
林亚刚 《现代法学》2001,23(6):138-142
本文认为我国理论上对于暴力犯罪的界定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对暴力犯罪的界定 ,重要的并不在于刑法分则条文本身是否明文规定以暴力为犯罪构成要件 ,而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采取的是否为暴力行为。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暴力犯罪”的范围以及“暴力”的内涵予以分析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论述了几种法律明文规定的暴力行为。  相似文献   

14.
刑法中的行为应当是存在论意义上的、人的目的支配下的行为。不能用“行为”这一概念去统合犯罪的各种样态,但任何犯罪中都要有行为,从而在其逻辑之下实现从“犯罪是行为”到“犯罪有行为”的转变。行为不再是犯罪的上位概念,而成为犯罪成立所必须考虑的要素之一。  相似文献   

15.
社会保险费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物质基础.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采用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其滋生蔓延,为保证社会保险费的及时、足额征收,必须运用刑罚手段制裁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  相似文献   

16.
单位内设机构犯罪主体资格刍议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高爽 《政法学刊》2004,21(5):32-34
单位内设机构是否具有犯罪主体资格,首先要准确地把握单位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明确单位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对认定主体资格的意义,同时由于受罚主体范围的不同,内设机构的犯罪主体资格也不尽相同。  相似文献   

17.
邱陵 《法学杂志》2020,(4):62-71
依据我国《刑法》第286条之一,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必须满足"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这一条件,对这一条件的误解,致使本罪有束之高阁的风险。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属于客观的处罚条件,而不属于不法要素,也不属于责任要素。责令改正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命令,本罪的成立不以行政处罚为前提条件。监管部门可以口头形式作出改正责令,而不仅限于书面形式;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备改正能力,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相似文献   

18.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新增罪名。这对规范劳资关系、稳定社会公共秩序将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仍有一些问题如本罪罪名的确立,其客观方面的模糊性等等需要探讨。建议将本罪罪名确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明确其客观方面的规定,将“数额较大”的标准规定为5000元,将“经有关政府部门责令支付而不支付”改为“应付款项2个月期限届满时不予支付”等。建议将本罪改为亲告罪,并期望通过增设本罪能够促进我国劳动保障制度的完善。  相似文献   

19.
柳忠卫 《河北法学》2007,25(8):70-75
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行为人明知其持有、运输的是"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是一种对行为对象的明知,行为人虽然对"伪造的信用卡"和"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施加了影响,因为其不具有合法性,与刑法所保护的信用卡管理秩序也就不存在必然的本质与现象的联系,也就不能反映和体现信用卡管理秩序,因而是行为对象而不是犯罪对象.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与以骗领信用卡方式实施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之间构成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由于刑法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因而虽然是牵连犯,但不能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而应按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这是牵连犯处断原则的例外.  相似文献   

20.
侵犯财产罪客体新探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何承斌 《河北法学》2004,22(1):21-25
就侵犯财产罪的客体而言,国内通说都认为是"公共财产所有权",无疑存在着以偏概全之缺陷。西方就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也是学说林立。但其理论和判例则是由单纯保护本权(所有权)转向考虑对占有的保护。为此我国的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应坚持占有制度,以弥补通说之不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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