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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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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证据开示是控辩双方按照一定的程序相互让对方知悉各自掌握或保管的证据的制度。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不应拘泥于名称和形式,而应注重实质。从实质内容角度来看,阅卷制度属于单向的证据开示。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是单向、不对等的。在刑事诉讼对抗制因素逐步增多、《律师法》强化律师权利、辩方取证能力得到加强的背景下.应结合我国现实国情,构建以控方向辩方单向证据开示为主、以控方主导的双向证据开示为辅的证据开示制度。  相似文献   

2.
随着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由法官主导的审问制向控辩双方主导的对抗制的转变,是否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全国已有很多地方开始了证据开示的尝试,并取得了明显的诉讼效果。但由于相关的配套制度尚未建立或完善,随着该项制度实践的深入,其问题也  相似文献   

3.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由审问制转为对抗制,而庭审前的证据开示程序在对抗制的庭审方式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和不容忽视的价值。然而,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未能全面反映当代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要求,仅有的一些规定只能反映证据开示制度的某些特征。因此,重构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将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改革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相似文献   

4.
一、构建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有利分析 (1)证据开示制度可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英美之所以纷纷在刑事诉讼中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无非就是为了改“司法竞技”为“探求真实”,追求实体上的平等。这同样是我国应当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最重要的目的。而在中国的国情下,辩方的收集证据的能力明显弱于控方。因而,辩方只有在庭前充分了解了控方  相似文献   

5.
陈娅 《中国检察官》2005,3(4):56-58
证据开示(discovery或disclosure)是来源于英美法系的概念,它产生于英美对抗制刑事诉讼模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审判方式改革,部分吸收了对抗式庭审机制,即由法官主导的审问式向控辩双方主导的对抗式转变。因此,建立与对抗制配套的证据开示制度已经成为我国亟待解决的迫切问题。一、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意义(一)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国家司法权力作出了一定限制,如警察机关采取搜查、扣押、逮捕、羁押等行为必须事先取得法官的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等,同时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些特别…  相似文献   

6.
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查阅资料的规定,导致了实际阅卷范围的缩小,同时也没有辩护方向控方开示证据的任何规定。实践中,控辩双方往往从各自诉讼利益角度出发,互相封锁证据信息,使对抗制庭审模式的实际效能大打折扣,不能满足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需要。本文通过对我国证据开示的现状、证据开示制度的诉讼机理等问题的探讨,提出应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立法中的科学合理要素,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据开示制度。  相似文献   

7.
高洁 《政法学刊》2013,(2):118-123
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方阅卷范围的规定引发了关于控方是否有义务将其掌握的全部证据,尤其是有利于被告人证据提交给辩方问题的讨论。鉴于控方在证据获取中的绝对优势地位,从维持控辩平等、实现有效辩护、维系检察官客观义务、探求实体真实的角度出发,由辩方掌握全面阅卷权有其理论正当性,而不同法系国家中辩方从控方获取有利于被告人信息的比较法考察也印证了这一判断,目前关键在于如何通过制度设计保障辩方这一阅卷权的实现,其他国家的制度设计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  相似文献   

8.
2005年2月,在“比较刑事司法国际研讨会”上,证据披露是其中一个重要题目。由于讨论的比较全面深入,我们写出来以飨读者。一、证据开示与阅卷在世界范围内,就刑事诉讼而言,控方需要将证据材料披露给辩方,但在具体的做法上,又分成两类:一类是进行证据开示;一类是辩方阅卷。在美国、加拿大等英美法国家,通常进行证据开示,即由检察官向辩方披露证据,至于何时披露,披露证据的范围等,则因国家和案件而异,后文详述。在另一些国家,则无标准的证据开示程序,辩方获得证据材料的方法是阅卷,到检察官处或法官处阅卷,时间有的在侦查结束后,检察官决定起…  相似文献   

9.
证据开示来源于英美法系,是当事人诉讼程序中与对抗制刑事诉讼模式相配套的重要制度,已被西方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所接受,并逐渐成为一项国际诉讼准则。自96年刑诉法实施,我国刑事诉讼审判方式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模式有关因素,重新配置控、辩、审职能,形成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为基点的新型抗辩式庭审方式,作为与抗辩式庭审方式相配套的证据开示制度也开始进入我国法律视野并受到了广泛认可。随着08年律师法、12年刑诉法中对刑事证据出示规定相继出台,证据开示再次上升为刑事诉讼领域讨论的热点,成为我国亟需建立的重要刑事司法制度。本文在概述证据开示制度的基础之上,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现状及缺陷进行一系列探究,以期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  相似文献   

10.
不在犯罪现场抗辩属于一种"后发制人"式的积极辩护,未经预先告知而在庭审中抛出,将"重创"控方指控。英美国家往往要求辩方在审前程序中以书面方式预先告知控方其意欲在庭审中提出此种抗辩,并开示据以证明该抗辩成立的证人姓名等信息,以消除此种抗辩的"突袭"性。新《刑事诉讼法》引入了不在犯罪现场的术语,而未确立相关的程序规则。借鉴域外成功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不在犯罪现场抗辩的程序规则不失为明智之举。  相似文献   

11.
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践探索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下载免费PDF全文
修订后的《律师法》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阅卷权作了突破性的规定,相当于建立了一种仅控方向辩方开示的单向证据开示制度。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积极试点、探索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但是,该制度在试点工作中还存在诸多困境,亟需进一步探索和改进。  相似文献   

12.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是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将各自掌握的一定范围的证据材料向双方展示的一种制度。其核心是控方在审判前允许辩方查阅证据材料和辩方可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控方予以公开的一种公诉制度。当高检院将“完善向律师展示证据和听取意  相似文献   

13.
庭审方式的转变,必然要求与抗辩式相配套的证据适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促使证据制度由“突然出示”向庭前证据开示制转变。然而与抗辩庭审方式相适应的严格意义的证据开示制度并没完全建立起来,与抗辨庭审方式极不相称。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研究和完善。  相似文献   

14.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某些方面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先进做法,表现在刑事审判方式上,就是从以法官主导的审问制向由控辩双方主导的对抗制进行转变。对抗制的庭审方式更加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对实现司法公正起到促进作用。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与对抗制庭审方式相配套的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没有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相似文献   

15.
建立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证据开示制度,对防止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搞"证据突袭",进而消除对抗制的负面效应,保证对抗庭审功能的正常发挥,确保审判程序的公平、公正进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相似文献   

16.
一、前言 证据展示(Disclosure of Evidence),又称证据开示或证据公开,是英美法系的一种证据制度,是指控辩双方或者一方在开庭审判前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向对方披露已方所掌握或控制的诉讼证据和有关资料的一项制度。《布莱克法律辞典》称,“证据展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实质上证据展示是审判前在控方和辩方之间进  相似文献   

17.
证据合法性的证明问题包括证据合法性证明程序的启动、审理以及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等问题。当事人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清晰明确、符合逻辑的相关线索与材料,使人对证据合法性产生疑问的,法官即应当作出启动证据合法性审理程序的决定。控辩双方以依次轮换举证的方式实现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但控方的举证要达到"确信"的程度,辩方的举证只要达到"合理"的程度。控方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非法实物证据只需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证据合法性证明的审理程序在庭审中进行,但应遵循一定的庭审规则,以最大程度减少因其与事实审理程序混同而产生的程序混乱。  相似文献   

18.
证据开示在诉讼中属于庭审前程序,是源于英美法系的概念,在我国又被翻译成证据展示、证据先悉、证据告知、证据公开等。证据开示的基本涵义是当事人双方互相出示案件有关信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应指提起公诉后,开庭审判前,公诉人和辩护律师之间互相出示公诉案件有关证据,为庭审做准备的活动. 一、证据开示的范围 关于证据开示的范围,即控辩双方向对方开示证据的内容,世界各国规定不尽一致,但基本上都呈逐渐扩大的趋势。其目前基本的做法是双向、全面、不对等开示证据,使控辩双方在证据获取方面建立起互惠机制。 关于我…  相似文献   

19.
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明确争点,固定证据,提高诉讼效率以及突袭性裁判的防止.但证据开示并非是所有证据的开示,应当有所选择,这也是域外的通行做法.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未规定证据开示的例外范围,实践中极易导致特定社会关系的破坏.同时,也不利于准备程序争点整理、纾解诉源等功能的有效发挥,往往为庭审程序的散漫化及庭审效率的低下埋下伏笔.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下次修改时应当增加证据开示范围的立法内容,明确证据交换的例外范围,免除特殊人员的作证义务,并明确违反证据开示制度的法律后果.同时,为保证证据开示制度及其例外规则的良好运行,应在争点整理程序、摸索证明等制度上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20.
陆而启 《证据科学》2014,(5):517-543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方开示义务如“邯郸学步”,这是把一种可能无需法律规制的常识判断转化为一种程序规则“。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具有无罪的指向性、整体的意见性以及形态的中介性,这一概念发展了证据形式和证据种类的理论。然而这个规则既无根基也无后果,一方面,在我国官方垄断取证的背景之下“,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不可能对控方造成突然袭击,还可能被认为是狡辩而不受待见,而辩护方的所有取证活动必须汇集到控方的单向证明活动之中才被看做是证据;另一方面,倘若被告人并未履行“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开示义务,尽管出于辩护本能,根本没有这种可能,对被告人而言,也没有相应的惩罚后果。须知在英美法系国家为寻找真相而要求庭前开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也可能事与愿违。因此,在我国“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明只关注了为了削弱程序抗辩的证据交换问题,而未考虑辩护方的证据收集能力的前提问题以及控诉方怠于为反对抗辩而积极取证的责任问题。在此背景下,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不在犯罪现场的抗辩是辩护方证否的权利,及早提出可以防止追诉机关的错误积重难返;又基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明反而是控诉方要承担的一个证实的义务,要求其积极核实和审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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