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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郑某和李某事先预谋"找个女的抢钱",郑某事先已打算抢劫过程中要进行强奸,但李某事先并不知郑某还要进行强奸。2011年8月6日深夜,二被告人开车把被害人陈某(女)骗上车后,共同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行把被害人陈某拖至江边一偏僻树林内。被告人郑某把陈某推倒在地,并让被告人李某去拿刀恐吓陈某,郑某威胁陈某把衣服脱光,被告人李某站在一旁没有说话也没去拿刀。后被告人郑某对被害人陈某进 相似文献
132.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20,(1)
不作为请求权的预防性决定了给付义务的不确定性,进而促成不作为裁判的"展望性"。为解决由此产生的不作为执行内容特定、执行措施适用、重复侵害应对等诸多"执行难"问题,需对裁判与执行进行系统化考量。在廓清不作为给付义务复合性(停止性不作为、除去性作为、预防性作为)的基础上,通过裁判主文具体化与审执分离宽缓化解决不作为执行内容不明确问题。在强制执行立法中,确立本旨执行原则,并构建与复合性不作为执行标的相对应的,间接执行、替代执行顺位适用的执行程序。针对执行完毕后可能出现的重复侵害行为,经实质性审查后,可将其纳入不作为裁判的辐射范围,再次启动执行程序。 相似文献
133.
134.
135.
沉睡的撤销监护权制度
除了有效制止施暴者,反家暴的另一个重要纬度是及时救助受害者.尤其是对于遭受严重家暴的未成年人,更需外界伸出援手.
在欧美等许多国家,家长若有虐待、体罚、疏于照顾儿童等情节,都可能被剥夺监护权.在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已经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其后,1991年出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有类似规定. 相似文献
136.
正春节临近,正是人们举家欢聚,亲朋好友共叙友情的时候,也是餐饮部门生意最为火爆之时。但有不良商家,为了招揽顾客,留住更多的回头客,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于不顾,藐视社会公德,公然在食品中违法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罂粟碱、吗啡、可待因、那可丁、蒂巴因等罂粟壳成分,极大地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还有不良商家,为利所驱,在一些腐烂、变质的食品上违法添加含罂粟壳成分的添加剂,让那些原本臭不可闻的食品,立马 相似文献
137.
侵犯国家秘密犯罪中国家秘密的甄别问题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龙文懋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4(1):55-59
《刑法》乃国之大法,其适用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等重大利益,不可不慎之又慎。而国家秘密的甄别是认定《刑法》中侵害国家秘密的犯罪的关键环节,目前这方面的司法技术还不很高超,有关规定还不尽完善,有些理解还不够准确,比如《刑法》和《保密法》中对于国家秘密的规定不尽一致,从而给认定侵害国家秘密的犯罪带来困难;再比如《密级鉴定规定》对于国家秘密的鉴别和认定没有作出严格的区别,可能导致事后认定国家秘密的情况,有可能给《刑法》的适用带来不利影响。 相似文献
138.
实质预备犯的立法膨胀与司法扩张,直接推动刑事处罚日益前置化、过罪化,不当扩大刑法处罚范围,压缩了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空间,动摇了刑法的根基。回溯立法初衷,我国在刑法分则中设立实质预备犯,原本是为了消解《刑法》第22条规定的普遍处罚形式预备犯原则,并从形式可罚性与实质可罚性两个维度限定预备行为的处罚范围,将不具有刑事可罚性的预备行为排除出犯罪圈。因实质预备犯带有浓厚的积极预防、早期干预色彩,为避免其在立法实践与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发生异化而滑向口袋化、工具化、恣意化的错误方向,设立实质预备犯应以保护重大法益为限;成立实质预备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后续犯罪的目的,并且被实行化的预备行为客观上具有引起或者协同后续行为侵害法益的高度盖然性;解释实质预备犯的兜底条款应采取同类解释规则,仅包括与明确列举示例具有等价性或者同质性的事项;独立预备罪的犯罪预备尚未对法益形成一定的抽象危险,原则上不予处罚,从而合理划定实质预备犯的处罚边界。 相似文献
139.
民事救济论者希望用民事法律保护环境,但对民事救济和环境损害两者的对接试验说明,民事救济可以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提供有效救济,但无法对非“他人”的利益提供救济。环境利益是人类的利益,环境损害是对人类环境利益的损害。创造“环境权”的努力无法为人类环境利益创造具有自然人、法人身份的利益主体。民事救济手段中的救治已然损害的赔偿性责任方式、阻遏性责任方式、预防性责任方式都不能对环境损害提供救济。我们无法为环境损害找到符合民事救济制度中的责任人条件的行为人。造成环境损害的“总行为”的主体是不应按民法原理对行为负责,也没有能力对环境损害负责的“众人”。能够对环境损害负责的适格主体是政府,这已经在环境法制建设和环境保护实践中得到验证。 相似文献
140.
未遂犯中的危险,应是一种“作为结果的危险”.未遂犯与不能犯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具体的危险.“危险”有无的判断,应以事后查明的行为时存在的全部客观事实为判断资料,站在行为时的立场,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具体地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为标准:行为客观上具有发生结果的现实可能性,只是意外地、偶然地导致结果没有发生的,成立未遂犯;反之,行为在当时确定地不可能发生结果或者发生结果的可能性极低的,是不能犯.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