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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陈彦晶 《法学》2018,(12):52-64
《公司法》2013年修订时将注册资本制度从实缴制改成了认缴制,但除了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分红权、新增资本时的优先认缴权以实缴比例作为行使基准外,未明确其他股东权利的行使基准,引致争议。对此,在缺乏明确的章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先将股东权利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自益权和共益权。再将单独股东权细分为比例股东权和非比例股东权,少数股东权细分为按股份数计算和按表决权计算的少数股东权。股东权利同时具备单独股东权、自益权/共益权和非比例股东权性质的,应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同时具备单独股东权、自益权和比例股东权性质的,应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同时具备少数股东权、共益权和按股份比例计算性质的,应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行使应采二层次判断,各股东均未实缴的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部分股东实缴其余股东未实缴的,如果是按照章程的未实缴,则以认缴出资比例行使;如果是未按章程实缴,则以实缴出资比例行使。同时具备少数股东权、自益权/共益权和按表决权计算的股东权利随表决权规则而定。但司法解散请求权应有例外安排,各股东均未实缴的,可按认缴出资比例计算表决权加以判断;部分股东实缴、部分股东未实缴的,则以实缴出资比例计算的表决权作为行使基准,但认缴出资比例不足十分之一的股东不得提起司法解散之诉。  相似文献   
2.
陈彦晶 《北方法学》2011,5(3):109-114
从表面上看,特许经营所采用的分割销售市场、固定转售价格等措施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但是其具有享受豁免的理论和法律理由。理论的理由在于特许经营本身作为一种商业模式,其发展仰仗于这些措施的采用;法律的理由在于《反垄断法》提供了多种豁免条件,可以适用于特许经营。但特许经营在反垄断法上的豁免存在例外,《反垄断法》调整特许经营应当谨慎并保持克制。  相似文献   
3.
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是会计界和法律界共同关注的问题。由于会计职业的特殊性,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业外人士掌握不了话语权。大量的公众投资者进入证券投资领域后,对会计职业产生了前所未有的依赖。而会计职业的出现和发展一直与所服务的客户密切相关,不愿意对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会计界和法律界就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问题一直存有异议,在第三人范围的确定、责任分配规则、归责原则、主观过错的认定和因果关系等问题上尤为突出。这些争议的背后不仅体现了不同职业群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也包含了不同法系之间规则制定和运用的摩擦与融合。  相似文献   
4.
5.
俄罗斯在公司制度方面吸收了英美的公司类型和欧洲大陆公司的类型,并且有自己的独创,即员工股份公司(人民企业)。该企业制度诞生于特定的历史背景之下,配合着俄罗斯私有化的第三个阶段的目标,为了避免寡头的形成和创造俄罗斯的中产阶级而在规则设计方面煞费苦心,从设立、注册资本、员工人数、持股及转让限制等诸多方面体现着这些目标。但自《俄罗斯联邦员工股份公司(人民企业)特别法律地位法》通过以来,俄罗斯国内外就人民企业的实际作用褒贬不一,现今检视的结果是,该企业形态并未对俄罗斯经济发展发挥太多作用。我国应将这一公司制度作为失败的教训来对待。  相似文献   
6.
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权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我国农村有着蓬勃的发展态势。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法人应当具有法人财产权。此处的财产权是一个权利的集合,包括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财产性利益等内容。但是有一些财产权,则因农民专业合作社权利能力的限制不能被其享有。  相似文献   
7.
《民法总则》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销。民商合一背景下,《民法总则》所规定的重大误解法律行为撤销权制度有适用于商事交易的可能性。但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的理念不同,前者更加注重意思自治的维护,后者更加注重效率和交易安全。因此,因重大误解的撤销在商事领域应受到合理的限制,具体包括商主体方面的限制和商行为方面的限制。解释论上,应采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对我国《民法总则》第147条的适用范围作出适当限制。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虽不是基础法律关系但一旦撤销严重危害交易安全的、基于风险分配规则应当将风险配置给商主体而非消费者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主张因重大误解而撤销。立法论上应在相应的商事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重大误解不适用的具体情形。  相似文献   
8.
陈彦晶 《学理论》2014,(6):224-225
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中选修课程部分不应采取粗放式的设置,任由学生随意选课,而应当进行模块化设计,包括学科导向型模块化和就业导向型模块化,高校应结合自身定位及生源情况选择适当的模块化方案,并根据不同的模块化方案确定模块的强制性。  相似文献   
9.
商主体法定原则为我国商法学界的通说,但该通说是我国学者对国外立法例的学理阐释,国外学理上并未有类似表达.商主体法定原则的前提是商主体的立法较为完备,不同商主体法之间的转介条款较为合理.我国目前的商主体立法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因此商主体法定原则不适合我国法制现状.司法实务当中对商主体原则多有突破,法院在处理商主体的纠纷过程中,常常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解决纠纷,表现为同一商主体内部、不同商主体之间和民商事主体之间的类推适用. 这种突破有其合理性,商主体法定本就是学理表达,其对法院审判活动并无实际的拘束力,商主体立法大量漏洞的存在迫使法院必须放弃商主体法定原则,从结果上来看,法院对商主体法定的突破带来积极的社会效果 . 尽管法院的类推适用在技术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法院做法本身并不应被批评,反倒是学理上应该放弃商主体法定原则.  相似文献   
10.
陈彦晶 《理论探索》2023,(4):114-121
设立人设立民商事组织时存在目标组织类型不确定、类型转变、类型多样等特殊情况。设立中公司理论无法解决这些特殊问题,应当在《民法典》第75条、第108条的基础上提炼出“设立中组织”,替代“设立中公司”。“设立中组织”涉及外部责任承担、外部债权行使、内部责任分担、亏损分担、利润分配和组织成员变动六个方面的法律问题,《民法典》第75条、第108条和《公司法解释三》仅能解决前三个方面的问题,后三个方面的问题仍有待解决。“设立中组织”的法律地位应为合伙,设立人不应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设立中组织”内部关系应依据《民法典》合伙合同章规定处理;在责任和亏损分担上,不应适用“实缴”出资比例,而应适用“认缴”出资比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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