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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判断一事不二罚的根本途径理应从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入手,根据行为所该当的构成要件的不同,可以将涉及一事不二罚的行为划分为"该当一个构成要件的单一行为"和"该当多个构成要件的单一行为"两种类型。前者由于仅仅只违背了一个法律规范,只需按照单一行为处理,无需从重;后者尽管在本质上违反了多个法律规范,但基于主客观相统一的考量,立法上亦可能将其视为单一行为,并且,对于后者之中想象竞合行为类型,有必要从重处罚。  相似文献   
2.
在最新公布的《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部分,第59条创造性地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制度,这在地方立法文本以及其他部门行政法上也十分常见。但问题在于,它和比较法、传统理论以及我国现行立法中一直将连续行为视为“法律的一行为”,从而仅能被处罚一次的一贯做法并不相同。对此,理论界尽管分别作出了“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处罚”的简单辩护,但逻辑上却漏洞百出,并容易造成行政处罚权滥用的不利后果。实际上,连续违法行为原则上只能被视为“法律的一行为”,禁止多罚,诸如《环保法》第59条之类的连续处罚规定,只是作为此项原则的一种例外身份而存在,它的合法性只能经由立法中断的方式获致实现。  相似文献   
3.
毋庸置疑,对已沦为习俗的吸烟行为予以管制,必然会滋生侵犯公民权利方面之不妥,一般而言,其表现为与吸烟者行为自由权、烟商言论自由权、以及吸烟者与企业主财产权三方面存有冲突。我们经由对自由权本质属性的剖析可以明确,有碍他人健康之吸烟行为非属行为自由其类;同时,亦并非所有烟草宣传皆可归属言论自由权范畴,在烟控制度结构中,我们理应对烟草宣传保持"尊重与戒惧"的基本态度。另外,限制购买以及征收烟草税所造成的财产限制,事实上和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侵犯亦是有所差别的,购买香烟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支配情形,对其予以限制并不违背法经济学上的资源配置法则。最后,对企业主而言,单纯的获利机会、商业利益、赢利预估或期待并非属于财产权的保障范围。  相似文献   
4.
如何理解行政处罚的目的,意义重大,关系到多个具体制度的走向判断,与行政处罚的概念标准、制裁对象、证明标准、制裁力度等多个议题密切关联。在我国,将报应论作为行政处罚的目的理论,一直是传统理论的核心。但是,这一认识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以及新型制裁行为的出现,正面临被逐渐解构的危险,新近理论研究强烈要求添加“恢复”“预防”等目的要素,确立预防论的目的理论,从而应对风险社会的规制需求。结合报应论和预防论的理论要义以及我国行政制裁多元化制度现状,行政处罚的目的应当作限缩解释,仍应围绕报应论建构行政处罚的目的体系。预防论尽管有可能是《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但并不适宜作为行政处罚的主要目的,而只是次要目的,并且需要遵守相应的限制性规则。  相似文献   
5.
6.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4条所创设之救济机制被寄予厚望,且其由司法裁决"公共利益"之制度趋向、以及对前置性控权机制的创设,颇值肯定。但是,事实上,14条仅为新条例整体之必然举措,其与《拆迁条例》之拆迁许可证的可诉性并无实质性差异,如此,晚近拆迁许可证之诉讼命运终会影射于"征收决定"之中;同时,14条本身亦有诸如"原告适格"等方面之细节不足。因此,14条的实际功能依旧有限,而一切问题的终极答案仍旧依赖于政府本身的法治意识。  相似文献   
7.
立法上如何安排行政没收,一直是行政处罚法上的难题,尤其是“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人们一直以“制裁性”为靶子,反复质疑现有的立法安排。从根本上来看,行政没收兼具行政处罚和保安处分的双重属性,二者的区分不在于是否具有制裁性,所有行政没收都具有制裁性。但是,并非所有行政没收都是行政处罚,因为“制裁性”并不是行政处罚的唯一要素。因此,将行政没收从《行政处罚法》中全部予以剔除,并不妥当。但是,反过来将所有行政没收都收入《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条款中,同样也不妥当。较好的立法策略是将行政没收写入《行政处罚法》,但不在处罚种类条款中予以列明,而是另设专章。这可以很好地兼顾行政没收的行政处罚和保安处分的双重属性,也是德国《违反秩序法》第五章的立法逻辑,应作为我国《行政处罚法》未来的修改方向。  相似文献   
8.
关于裁量基准制定权限的划分,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从本质上来说,裁量基准是一种同时具有行政自制和规则主义两种属性的新型控权技术。过分提升基准的制定权限,可能与其行政自制的实质属性有所背离,过分放开基准的制定权限,亦可能与其规则主义形式属性有所背离。结合裁量基准的双重属性,较为理性的做法是在同时尊重行政自制和规则主义的基础上,将制定权限确定在省级行政机关以下、县级行政机关以上的闭合区间内加以分配,它本身亦源于行政机关的执法权,而不是立法权。  相似文献   
9.
在风险社会和信息社会的复杂需求下,行政机关需要多元化处罚种类,但这一直受制于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的保守立场。应当明确,试图以该法第8条限制处罚种类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只会创造更多的“法外行为”并限制地方政府的执法创新。立法机关应秉承更为开放的观念,通过修法实现行政处罚种类的多元化。首先,应考虑在该条添加行政处罚的概念条款,以“行政制裁”、“违法行为”、“基于威慑目的”三项要素澄清行政处罚的本质,明确行政处罚的概念族群,剔除长期以来的争议行为;其次,在概念条款的指引下,着手修订现行列举性条款,设计更为开放的分类条款和兜底条款,授权规章在处罚种类上的创设权,提供可供法律解释的文本依据,扩大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范容量,丰富处罚种类;最后,基于控权需要,应运用层级保留技术对我国《行政处罚法》第12条第2款、第13条第2款做配套修订,将分类条款和兜底条款限定在可控范围之内,从而防止处罚种类的多元化异变为失序化。  相似文献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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