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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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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拟制的自认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作为辩论主义的重要体现,拟制的自认在各国民事诉讼法中一般均有明确规定。关于当事人的“不知”或“不记得”之陈述应否作为拟制的自认,德国规定了较严格的许可要件,日本不将其看作自认,我国台湾地区则赋予法院裁量权。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拟制的自认虽已有规定,但在下列方面仍亟待完善:对不争执与不知或不记得之陈述应当予以区别;拟制的自认之最终认定时间应为言词辩论终结之前;开庭审理时不争执的事实并不当然视为自认;开庭审理期日当事人缺席时亦可适用拟制的自认予以处理。  相似文献   

2.
一代理人自认是自认的一种,与其相对应的概念是当事人的自认。一般来说,人们通常指的自认主要是当事人的自认,而代理人自认则是作为自认的一种例外情况出现的。所谓代理人自认指在诉讼过程当事中,代理人对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依据法律规定,这一承认具有当事人自认的效果,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代理人自认成立的理由有二:一是基于代理制度的要求,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作的意思表示视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对当事人形成约束:二是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现代诉讼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的现象越来越普及,甚至当事人不出庭应诉,而只有代理人应诉的现象也频频出现,若不能将代理人自认视为当事人自认,则对于  相似文献   

3.
诉讼代理人对事实自认的法律效力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离婚案件,即使有委托诉讼代理人,除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当事人本人也应当出庭,而对于其他民事经济案件,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必须出庭。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往往不出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自认、法庭调查中对证据的质证、法庭辩论等均由诉讼代理人进行,审判中时常遇到诉讼代理人就不利于被代理人的事实进行自认的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尚未就诉讼代理人对事实自认的问题作出规定,①因而在审判实践中,诉讼代理人是否…  相似文献   

4.
刑事法定代理人制度的适用□庞华玲刑事法定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其重要意义在于解决未成年当事人或者其他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问题。从司法机关办案的角度而言,刑事法定代理人在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配合司...  相似文献   

5.
占善刚 《法学评论》2014,(3):107-116
在民事诉讼中,不知的陈述乃是介于自认与否认之间的一种特殊形态的陈述。为平衡双方当事人诉讼上的利益,促使法院早日解明事案,应对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作不知的陈述予以规制。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基本上有两种做法:第一种做法以德国法为代表,通过设立不知的陈述的合法要件以限制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作不知的陈述;另一种做法乃以日本法为代表,经由受诉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不知的陈述的法律效果以限制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作不知的陈述。无论是在立法论上还是在解释论上,这两种做法之间均存在显著的差异。比较而言,德国法关于不知的陈述之规制路径更符合主张阶段当事人陈述行为的内在规律而可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所借鉴。  相似文献   

6.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庭承认对 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就其性质 而言,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诉讼中的自认均 具有证据法则的性质,亦即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 责任的作用,其法定效力在于可以限制争执以及举证 的范围。这样不仅使事实真伪得到迅速确认,而且也符 合诉讼经济原则。本文拟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之 内涵及其效力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我国的自认制度 的建立和完善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7.
对监护人民事诉讼地位的再探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按照民事诉讼法学界通行的观点,未成年人与他人之间发生民事争议,并形成民事诉讼时,因未成年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就只能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法定诉讼代理人享有被监护人的全部诉讼权利,包括与对方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的权利。鉴于他们之间存在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就决定了当事人与法定诉讼代理人之间无法商量也无须商量。因此,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与被代理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大体相同,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当事人。但法定诉讼代理人相当于当事人却并不等同于当事人。…  相似文献   

8.
林琳  侯进荣 《山东审判》2003,19(6):89-92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对其不利的事实,在诉讼书状内,或在法庭陈述中,承认它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是指对  相似文献   

9.
李毅军 《山东审判》2004,20(1):79-81
一、释明权的基本内涵 (一)释明权的界定特征 释明权又称释明义务,是指在民事诉讼中遇当事 人的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恰当、不充分时,法官应进 行发问和晓喻,使当事人做出解释和补充,以使诉讼关 系明显,达迅速、妥当裁判的措施。具体包括:当事人的 声明和陈述不明了时,令其叙明;当事人的声明及陈述 不适当时,使其作适当的声明和陈述;当事人的声明及 陈述不充分时,促使其补充或提供新的证据。  相似文献   

10.
民事诉讼中的代理,包括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任代理三种。所谓指定代理的诉讼制度,指的是人民法院对于无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无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时,人民法院依职权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一种制度。因此,这种代理权的产生即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在上述的特定情况下,有权为其指定诉讼上的代理人,而这种指定则是人民法院的自行选任,无须被代理人本人作出同意的表示;其次是被指定的人在接受这种指定后,有权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承担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代理当事人进行一切诉讼活动。诉讼法中设立这一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更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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