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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是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和第66条1款已显见表见代理制度的端倪,但这两提哦啊并非完整意义上的表见代理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因被代理人由过错,而使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做了完整的规定,肯定了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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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作否认表示而对他人行为负责之规定与私法自治理念存在冲突,乃民法学应予关注的重要问题。《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容忍代理与拟制追认两种解释可能性。从司法案例及比较法的考察可知,两种构造虽同样针对无确定内涵的行为样态,均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价值填充,排斥拟制技术的运用,但二者所涉主体的利益关系及法律基础不同,在构成要件上应作区别对待。《民法通则》在文义上将两种类型收编一处,在法律构造上难称妥当,需经立法途径加以解决,即应将容忍代理作为广义表见代理的特殊类型,而将拟制追认改为默示追认纳入追认代理的一般规则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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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作否认表示而对他人行为负责之规定与私法自治理念存在冲突,乃民法学应予关注的重要问题。《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容忍代理与拟制追认两种解释可能性。从司法案例及比较法的考察可知,两种构造虽同样针对无确定内涵的行为样态,均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价值填充,排斥拟制技术的运用,但二者所涉主体的利益关系及法律基础不同,在构成要件上应作区别对待。《民法通则》在文义上将两种类型收编一处,在法律构造上难称妥当,需经立法途径加以解决,即应将容忍代理作为广义表见代理的特殊类型,而将拟制追认改为默示追认纳入追认代理的一般规则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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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法学》1992年第1期刊发了张淳同志《浅谈我国法律关于无权代理合同效力规定的冲突、取舍和完善》(下称《浅谈》)一文,文中指出了《经济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关于无权代理合同效力规定的冲突所在,并对完善无权代理合同法律调整作了有益探讨,其中不乏合理之处。但《浅谈》对《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之规定所作的解释,恐有所误。笔者拟就此发表一些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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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见代理的定性及表象形态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表见代理又称为表示代理或表现代理,是指未获授权的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在相对人足以信赖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时该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由本人承担授权人责任的一种代理形态。传统观点认为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①。而在英美法国家,与表见代理近似的法律概念是“不容否认的代理”(或称“不容否认的声明)②,它更注重于表见代理的表象形态,主要指“在其他人看来该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代理③。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进行了规定,但是,这种代理究竟是独立的代理形态,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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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新军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3):35-48
《民法总则》第七章“代理”在文字表述、规范内容等方面与先前的立法相比有了长足的进步。文字表述方面的进步主要表现在术语的统一和精确化;规范内容方面的进步主要表现在对《民法通则》不合理的条文进行拆解和删除,增加《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的条文,对《民法通则》中的条文进行细化,从而增强具体规范的可操作性。《民法总则》第七章“代理”制度的不足在于仍然留下很多的法律漏洞需要通过解释论予以补充和完善,这些法律漏洞主要包括:显名主义原则和例外及其与《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在解释论上需要协调;复代理的前提条件过于严格,需要扩张解释;无权代理人的责任需要进行类型划分;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认定方法尚无定论,等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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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对表见代理的认识以及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在法理上的辨析问题。正确认识表见代理以及其与狭义无权代理的区别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我国《民法通则》是否存在表见代理制度,学者对此存在争论,而我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表明我国立法上确认了表见代理制度。但该条文过于简略,仍不能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纷繁问题,甚至于已出现的判决中对同样情况因法官的认识不同而结论大相径庭,故非常有必要通过具体的案例来探讨如何正确把握表见代理以及其与狭义无权代理之间的关系,从而能对审判实践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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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在构成要件上虽然无须被代理人存在过失,但须有被代理人的行为与代理权的外观假象之间存在关联性,同时该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指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代理权的外观假象既可以是被代理人的积极行为引发,也可以是消极行为引发。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是“该代理行为对第三人有效”,被代理人不得主动主张该代理行为的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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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民法典编纂呼声越来越高,这是个偏向于立法论的时代.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以及合同法第48条第1款对无权代理进行了规定,在狭义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之责任承担方面,却只是简单的规定了可以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对于责任承担之范围却并未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那么精确.因此,本文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说与判例为视角,先梳理无权代理人责任承担之理论基础相关学说,进而根据代理人和相对人之主观状态在信赖利益以及履行利益之间进行衡平与取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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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民法通则》第136条第2项之规定还有效吗? 在我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了买受人的质量异议期间及其法律效果之后,《民法通则》第136条第2项规定的“出售产品质量不合格未予声明的”适用1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还有效吗? 对于这个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务上都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命题,存在着多种大相径庭的解释。其关键在于对买受人质量异议期的法律性质存在的不同理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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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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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时,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认为,该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当前的各种学说对授权不明问题的法律性质尚未建立起正确的认识。对委托代理中授权之意思表示的内容加以确定的问题,是一个典型的意思表示解释问题,此外还与举证责任问题有密切关系。“授权不明”在法律上没有规定的必要,现行规定在实务中也会带来不合理的结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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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判决与仲裁中,应尽量保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自身独立性,原则上不能引用《合同法》的规定。就承诺方式而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可将默示承诺(《合同法》第22条后半句)划分为"积极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后者亦可被认定为一种特殊的意思表示,以"不作为"的方式完成承诺意思的"到达"。《公约》要求承诺须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完成,且能够"到达"并适用"到达主义",限制了非履行行为作出承诺的方式。在解释《公约》时,可将非履行行为适用于《公约》第18条第3款而非第1款,以放宽须对特定行为予以通知的要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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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与《合同法》第48条规定了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时,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行为人究竟承担何种责任,法律并未做明确的规定,学理上对此也未达成共识.本文将无权代理人的主观因素考虑入内,认为无权代理人应承担以损害赔偿为形式的法律规定的特别责任,并分析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圈、限制及免责事由. 相似文献